案情概要:2019 年 3 月 20 日,孔某到某商贸服务公司 (承接某 互联网平台在某区的网上订餐和配送业务)在某个社区设立的站点担 任全职骑手,从事送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站点站长每 天给骑手排班,排到班次的骑手当天必须上线,不上线则按规定扣款, 骑手通过某商贸服务公司管理的 APP 自动派单进行送餐等。某商贸服 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骑手支付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并 为骑手缴纳商业意外伤害险。2020 年 8 月,该商贸服务公司与某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要求骑手在后者的协助下通过网 络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者和骑手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签订《项 目转包协议》,约定双方是民事承包关系,后者向骑手给付的是承包 费而非工资。此后,该商贸服务公司将骑手的工资转账给某网络科技 有限公司,后者通过支付宝向骑手支付。同时,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从该商贸服务公司收取管理费。2020 年 10 月 30 日,孔某在送餐途 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孔某受伤后未为该商贸服务公司提 供劳动。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孔某与某商贸服务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综 合认定孔某对某商贸服务公司是否具有从属性。孔某入职后按照某商 贸服务公司的站长排班安排,并根据某商贸服务公司管理的 APP 自动 派单进行送餐,在人格上具有从属性;孔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需 站长安排,不上线须依据某商贸公司的制度进行扣款,可认定双方之 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某商贸服务公 司根据孔某的工作业绩按月向其发放报酬,且为孔某投保了雇主责任 险,故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2020 年 8 月后,双方签订《项目转包 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系在某商贸服务公司安排、要求下签订,工资 虽由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支付宝支付,但工资来源仍为某商贸服务公 司;除签订协议、工资给付主体有变化外,管理方式、管理人员、工 作内容等均没有变化。综上,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总结:近年来,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一些用人单位为 了降低社会保险、税收等成本支出,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或平台相关 企业合作,诱导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不正 当地“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国家虽然支持多渠道灵 活就业,鼓励个体经营,但用人单位不得“巧用” 国家政策“移花接 木”冲击固定用工,否则只会给自身带来更大的用工隐患。(作者:广州律协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务专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