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仲裁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阶段的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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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四条 律师代理仲裁申请人的,应当制作仲裁申请书,并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  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应记载于仲裁申请书的其他事项。

除了仲裁申请书正本外,律师还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

 

第三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当地有关劳动仲裁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法定仲裁时效内提交仲裁申请,对于可能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向委托人事先进行风险提示。

 

第三十八条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章后再递交仲裁委立案,律师不应代替委托人签署申请书、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律师可代理申请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节 举证

第四十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全面搜集与该案有关、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延期举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 号)等相关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下情形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2.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3.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4. 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
  5. 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有关的争议, 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签订、补签、续签合同(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举证证明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
  6. 用人单位主张的入职时间与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的;
  7.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已休全部或部分年休假,或者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8. 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9.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或者已经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

 

  1.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法规或地方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涉及经济补偿、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事项的,建议分项列出计算公式,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

 

第四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将可能不被采信。如需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在裁审机关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建议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等。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所陈述的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注意该类证人证言有可能不被仲裁机构或法院采纳,且可能因此导致其主张得不到仲裁机构或法院支持。

第三节 开庭

第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建议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

 

备,整理案件事实,预判争议焦点,起草答辩状,梳理质证意见,查

找有关规定和案例,准备庭审可能涉及的问题和回复等。

 

第四十七条 律师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后,发现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代理委托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律师收到案件开庭通知后,如与其他案件已经安排在先的开庭日期冲突的,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如无法延期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更换代理人或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开庭前发现需要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未能准许增加或者变更的,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不可分性的,可在一审起诉时增加,如与原请求事项具有可分性的,可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参加或不参加庭审,如委托人参加庭审的,建议律师在庭审前与委托人充分交换意见, 分析案情,核对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事项,以便双方在庭审时相互配合。此外,建议律师在开庭前提醒委托人注意庭审纪律、

 

携带身份证、工作证等必要身份证明原件准时到庭。委托人方如有旁

听人员参加公开审理案件庭审的,应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醒旁听人员注意庭审纪律、携带身份证、工作证等必要身份证明原件准时到庭。

 

第五十一条 建议律师在开庭前征求委托人是否调解的意见,如同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

 

第五十二条 如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依法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写成书面申请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联系好证人,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醒携带身份证件及作证需注意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律师在庭审质证时,应当结合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律师应注意:即使认为对方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仍应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声明不视为同意质证,因为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原则上由裁判机关而非律师决定。

 

第五十四条 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律师应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就真实性而言,律师应当仔细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

涉及电子证据的,应当检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

 

对服务器在境外的电子邮件,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境外公证

认证手续。对方当事人通过非法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出示电子邮件的,律师应当指出其使用非法代理访问境外服务器的违法性。

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公证文件,律师需加以甄别,并注意公证文件是否仅是对固定过程进行固定,是否有对被固定文件、信息的真实性发表意见。涉及境外公证认证的,应审查是否明确对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认证。中国境内的公证机构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的,应审查是否是对原始电子邮件的公证。

 

第五十五条 律师在庭审时,如涉及案件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而庭审没有查明的,可以通过向对方发问或补充陈述的方式向仲裁庭进行阐明。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尊重仲裁员,仅针对证据及案情进行陈述,并尽量保持专业的姿态与语速,切忌哗众取庞,夸夸其谈,不得使用过激语言,更不得对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甚至仲裁员进行人身攻击。

 

第五十七条 律师对庭审笔录应当仔细核对,对记录错误或少记、漏记时,应提出补正,获得同意后进行补正并在旁边签名,同时在笔录最后一页签署姓名、日期和留下联系电话。

 

第五十八条 律师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后,应当及时当面或按约定的地址及方式向委托人送达,对于委托人享有起诉权的仲裁

 

裁决,应征询委托人是否起诉并提醒起诉的期限,送达回证应妥善保

管并在结案后归档。

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文书是邮寄或快递送达,律师应注意保留仲裁委员会的邮寄或快递凭证或仲裁委出具的送达证明,以证明收到裁决文书的日期,避免逾期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