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一般可能需要搜集以下证据:
- 招聘广告、录用通知书、入职登记表等招用记录;
- 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 考勤和休息休假记录;
- 工资单(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等工资发放凭证,工资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
- 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费记录;
- 工作证、出入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 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假休息建议书;
- 工伤认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与工伤有关的材料;
- 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的记录;
- 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
-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通知书;
-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 离职证明,工作交接清单等
-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或欺骗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无理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不得诱导或帮助当事人伪造、变造证据。
第二十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须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如有必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二十四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除了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外,还应当注意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律师对委托人提供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即时通讯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应当尽量帮助其收集完整并妥善保存载体原件,必要时可以公证、第三方存证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调查取证时,建议尽可能搜集直接证据和原始凭证,如缺乏直接证据或原始凭证,建议参考高度盖然性标准尽可能搜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间接证据。
第二十六条 如非必要,建议律师不要保管委托人的证据原件。律师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并核对原件,核对原件后应当立即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特殊情况下,律师如果向委托人收取原件, 应当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并向委托人签收,使用完毕后应当立即交还委托人,并取回向委托人签收的证据或证物清单原件,无法取回的, 应当重新制作证据或证物清单并由委托人签收。
第二十七条 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不得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侵害他人隐私。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形而影响案件审理,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搜集案件相关证据的,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
裁审机关申请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