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
商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等方式收取案件代理
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建议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对办案可能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其他必要办案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
第十九条 律师收费应当遵守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 号)以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
〔2014〕2755 号)等相关规定,对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对劳动者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 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案件。
对可进行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实行风险收费,但最高收费比例不得超过案件胜诉标的额的 30%。
第二十条 律师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