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科,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殷秀明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殷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原单位辞职批复,恢复殷秀明的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秀明于1991年4月入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现因对1996年8月被批复辞职一事有异议诉至法院。该院从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了解,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已不再存续,现存续为鞍钢股份炼焦总厂,鞍钢股份炼焦总厂归属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同的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等问题所引发的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殷秀明的用人单位,殷秀明对其不具有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殷秀明对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殷秀明已预交),由殷秀明负担。
上诉人诉求
殷秀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辽03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费用均由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并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殷秀明于1991年4月26日退伍后分配到鞍山钢铁集团总公司下属化工总厂从事经保工作,并于1991年4月26日与鞍山钢铁公司(现更名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全民(固定工)合同(劳动合同)。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化工总厂本身归属于鞍钢集团公司,是鞍钢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所有职工的进出调动都必须经过鞍钢集团公司主管审批核准,经鞍钢集团公司审批核准后才能由下属单位实施。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鞍钢集团公司系殷秀明的用人单位,殷秀明与鞍钢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主体适格。其次,鞍钢股份炼焦总厂是于1998年9月14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鞍钢化工总厂车间重组,其合并给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而殷秀明权利受损害的时间为1996年8月28日,在此时间,殷秀明的人事关系是由鞍钢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所以本案诉讼主体并非整改后的企业,侵权单位仍为鞍钢集团公司。所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是认定事实不清,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由来为鞍钢集团公司审批的一份职工辞职报告。殷秀明认为关于企业合并重组等问题与殷秀明无关,殷秀明不想牵连没有涉及本案的企业,只想针对鞍钢集团公司的违法辞职用工问题提出诉讼来维护殷秀明的合法权益。具体问题如下:1、殷秀明需要法院依法审理在1996年8月28日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管部门是否批复过由鞍钢化工总厂递交的一份殷秀明的职工辞职审批表,该表是否有相关领导的签字盖章,鞍钢集团公司传发的一份辞职证明书中并没有殷秀明亲笔签字确认,且在殷秀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2、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办理辞职人员手续后,为什么没有按照相关法律将殷秀明的个人档案及相关社保手续、医保关系等转出,而是存放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后置之不理。鞍钢集团公司在与殷秀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尽到给殷秀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所以鞍钢集团公司在1996年为殷秀明办理辞职审批的相关手续违法,严重侵害了殷秀明的合法权益。最后,鞍钢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殷秀明的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适用,因鞍钢集团公司的侵权行为从发生时起没有通知殷秀明,殷秀明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法律手段维权,并且鞍钢集团公司的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导致殷秀明的诸多权利无法实现,所以不能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殷秀明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殷秀明针对鞍钢集团公司处理的职工辞职审批表审批结果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事实,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殷秀明上诉至二审法院,希望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
鞍钢集团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秀明的用人单位。首先,殷秀明《职工辞职审批表》上,其所在单位基层单位意见是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出具,公司主管部门意见是由鞍山钢铁公司出具。因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不是法人单位,故其原劳动关系隶属于鞍山钢铁公司。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鞍山钢铁公司曾更名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被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部分资产中包含了化工总厂,鞍钢新轧钢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而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化工总厂分别组建成立了煤化工产业事业部和炼焦总厂,殷秀明的人事档案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焦总厂。第三,殷秀明也认可,其原来的同事有的在鞍钢炼焦总厂工作,有的在鞍钢股份化工事业部工作,这与其人事档案仍在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焦总厂相符,故殷秀明的用人单位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殷秀明因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等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其对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职工辞职审批表》发生在1996年,至今已20余年,并且在一审中,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应驳回殷秀明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秀明对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殷秀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殷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相夷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马宁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单琬甜
书记员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