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庭元,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简村简兴路**。
法定代表人:沈静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庭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庭元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佳顿公司向杨庭元支付2018年8月11日和25日加班工资949.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3930.75元、误工费15021.28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庭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杨庭元负担。
判后,上诉人杨庭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佳顿公司向杨庭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965.36元;3.判令佳顿公司向杨庭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1965.36元;4.判令佳顿公司向杨庭元支付误工费17572.3元;5.判令佳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佳顿公司员工郭小山在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没有相关专业技术及知识,违法违章指挥杨庭元冒险作业,强行拿走杨庭元笔记本电脑和搬离杨庭元办公桌,单方面以工作互换的形式变更杨庭元的工作职位及工作内容,并带污辱性地安排杨庭元去维修马桶、通下水道等。长期以恶意限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粗暴方式对杨庭元进行管理,导致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执。杨庭元的言语行为不存在严重违法。佳顿公司员工黄河、郭小山为掩盖其没有专业资质、没有专业技能及管理无能的事实,有针对性地对杨庭元进行书面警告是错误的、无效的。佳顿公司以此为由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与杨庭元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审对佳顿公司黄河、郭小山的多种恶劣行径只字不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佳顿公司解除与杨庭元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佳顿公司应支付杨庭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误工费等款项。
被上诉人佳顿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杨庭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佳顿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对于佳顿公司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强令其冒险作业、工作安排不合理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杨庭元应当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遵循合法正当的途经予以解决。杨庭元在工作微信群中,以不当的言论发泄情绪,表达自己的不满,不但未能解决问题,也影响了佳顿公司的管理。佳顿公司对杨庭元处理问题的方式,与杨庭元进行了当面的沟通,在指出问题的同时也向杨庭元提出了要求,并告知若拒不改正再次违反的后果。嗣后,杨庭元并未反省,改正自身的言行,再次违反佳顿公司的劳动纪律,佳顿公司依据其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杨庭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佳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杨庭元上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杨庭元承认已收到佳顿公司发放的加班费93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杨庭元违反佳顿公司管理制度,佳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杨庭元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佳顿公司无需赔偿,杨庭元上诉请求支付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庭元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庭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桂芳
邹沛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