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三凤、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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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凤,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业,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赵三凤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三凤、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三凤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力生石油公司支付赵三凤福利待遇1656元、年终奖4200元、检查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力生石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疑似职业病诊断、鉴定期间的检查费312元和医学观察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9条、55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赵三凤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因疑似职业性苯中毒在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作职业病诊断,住院医学观察29天,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因此,赵三凤主张力生石油公司支付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关于职业病鉴定期间的血常规检查费312元,是职业病鉴定必须提交医学报告的检查费用,用于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分析判断,亦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专家的要求,在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把诊断为职业病前疑似职业病诊断所发生的费用判定由社保局负担,这是错误的,社保局只负担已被诊断为职业病以后所发生的费用。二、一审法院不支持福利待遇1658元、年终奖4200元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420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各种福利(每年开门利是228元,元旦福利200元,端午节200元、三八妇女节100元、生日津贴200元)属于力生石油公司向全体员工支付的福利待遇,赵三凤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治疗期间理应享受。赵三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一项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力生石油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242.56元。

力生石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

力生石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判决,改判赵三凤无需向赵三凤支付交通费损失168元、律师费损失5500元;2.赵三凤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赵三凤仅提供了统一印制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从该票据上看出该交通费的发生与赵三凤存在关联性,而且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需由力生石油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赵三凤主张力生石油公司应承担其在职业病诊断期间的市内交通费168元,为证明该费用其仅提供了统一印制的广州市地铁票据,但该票据只要是乘坐地铁就可以取得,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这些费用的发生时间、发生原因,甚至无法确定是赵三凤本人出行时发生的费用。另外,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市内的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参照《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10条第4款“超出社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原则上用人单位或社保基金不支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有约定则从其约定”之规定,并非所有的费用都由用人单位承担。由于双方并没有对市内的交通费进行了约定,而且对于市内交通费需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力生石油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赵三凤提出支付(2016)粤0111民初5475号、(2017)粤01民终14179号民事案件的律师费55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力生石油公司认为,首先,律师费并非赵三凤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正如赵三凤在本案中,即使没有聘请律师,也能处理本案的所有事务,因此赵三凤要求力生石油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赵三凤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上述两案的律师费为8000元,在一审中却主张上述律师费为5500元,对于早已发生的律师费用存在变化不符合常理。再次,赵三凤主张的律师费产生时间为2016年6月左右,赵三凤提交的收据显示时间也为2016年6月26日、2016年5月30目,但赵三凤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3日,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力生石油公司认为2018年发票所涉律师费并非因(2016)粤0111民初5475号、(2017)粤01民终14179号案件产生,因此,赵三凤主张力生石油公司承担律师费55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力生石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理由:1.我方支付市内交通费168元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认为不需要支付律师费,赵三凤在一审举证其二审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但律师费开具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两者是冲突的,我方不认可单据真实性。赵三凤在仲裁阶段主张律师费是8000元,在一审二审主张的律师费是5500元。律师费是在2018年8月8日开具发票。我方认为其举证的材料是不真实的。律师费并非必要开支。

赵三凤答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交通费是职业病防治法55条规定的。律师费有发票就应该支持。

赵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生石油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376元、支付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体检费312元与交通费168元、支付2016年年终奖4200元、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344元、支付我在2016年及2017年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共1656元、支付我方的律师费损失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赵三凤入职力生石油公司处任职加油员,双方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赵三凤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执行计时工资,赵三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广东广业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所属油站工资及奖金方案执行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力生石油公司在每月15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三凤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并从2010年4月起为赵三凤购买了工伤保险。2017年10月17日,赵三凤就双方间劳动争议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赵三凤在申请诊断职业病鉴定期间被力生石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经劳动仲裁裁决及随后的〔2016〕粤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17〕粤01民终14179号民事判决,均已确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且赵三凤已被最终鉴定属于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等为由,要求力生石油公司向赵三凤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16个月的工资65376元、支付2015年及2016年共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860元、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职业病诊断期间住院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体检费312元与交通费168元、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42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859元、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含两年内每年的开门利事228元、元旦福利200元、端午节200元、三八节100元以及2016年生日金200元)共计1656元、支付因进行民事诉讼案件(案号:〔2016〕粤01**民初5475号、〔2017〕粤01民终14179号)聘请律师的律师费8000元等;2018年6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对该案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2681号非终局裁决,在确认力生石油公司曾于2016年2月1日向赵三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赵三凤当日签收该通知后就未再在力生石油公司处上班以及赵三凤离岗前应发工资为4086元/月等的基础上,裁决力生石油公司向赵三凤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376元(按4086元/月标准计算16个月)、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并驳回了赵三凤的其它仲裁请求。赵三凤对该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力生石油公司方并没有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6月29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向赵三凤出具《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报告》,该报告中的“复查评价”为“疑似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复查结果及建议”为“①疑似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②白细胞计数、中性粒细胞计数偏低,建议调离苯作业岗位,申请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科进一步诊疗”;2016年1月28日,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向赵三凤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为穗职诊2015309),其诊断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其处理意见为“避免从事苯及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的工作”;赵三凤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遂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对此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穗卫职鉴〔2016〕009号),鉴定结论为“不能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赵三凤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并向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2017年3月10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粤〕卫职鉴〔2016〕032号),最终鉴定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鉴定依据为:赵三凤工作期间有苯的职业危害接触史,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医学观察期间6次血常规复查结果4次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2.0×109/L);2017年7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6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为力生石油公司),认定赵三凤“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为工伤;其后,在力生石油公司的申请下,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三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编号:穗劳鉴〔2017〕0113089号),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后对赵三凤进行了伤残等级再次鉴定,并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编号:粤劳鉴再字〔2018〕0442号),鉴定结论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

在上述职业病鉴定期间,力生石油公司曾于2016年2月1日向赵三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公司现正式通知您,由于您职业病鉴定说明您不能从事加油站工作,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赵三凤当日签收了该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赵三凤未再回力生石油公司处上班,力生石油公司亦未向赵三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后,赵三凤于2016年2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力生石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对该案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948号仲裁裁决,裁决赵三凤与力生石油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力生石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确认其与赵三凤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1日解除,而赵三凤并没有就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6〕粤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判决力生石油公司与赵三凤自2016年2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驳回力生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力生石油公司因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案号:〔2017〕粤01民终1417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对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2016〕粤01**民初5475号、〔2017〕粤01民终14179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期间,赵三凤方委托了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二审诉讼,为此赵三凤向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500元。另,双方当事人确认,力生石油公司从2017年6月份起已重新按月向赵三凤转账发放工资。本案庭审中,力生石油公司表示,由于此前赵三凤一直被鉴定不构成职业病,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一情况下力生石油公司就没有向赵三凤发放2017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及至2017年5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涉讼〔2016〕粤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力生石油公司才在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的同时要求赵三凤回公司上班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从2017年6月份起向赵三凤支付工资。

诉讼期间,赵三凤表示,在进行涉讼职业病诊断期间,赵三凤曾于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职业病科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故应计算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而在2016年2月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赵三凤曾先后多次到广州市内的诸如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等处进行抽血职业病检查,花费了体检费312元及交通费168元,由于上述费用均是因涉讼职业病而产生,故也应由力生石油公司承担;为此,赵三凤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用票据及金额共168元的交通费票据等材料。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曾就“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费、体检费、交通费是否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这一问题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核查,其中,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表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将依照上述的规定依法支付相关待遇”,而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则复函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广州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综上,如赵三凤的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其工伤认定之前或之后符合上述规定的费用均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诉讼中,赵三凤表示,由于赵三凤的工资还应包括每年元旦时发放的福利金200元、春节时发放的开门利事228元、三八节时发放的福利金100元、端午节时发放福利金200元、员工生日时发放的生日福利金200元以及年终奖金,而力生石油公司却并没有向赵三凤发放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上述福利金与开门利事以及2016年度的年终奖4200元。对此,力生石油公司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从没有对涉及赵三凤工作时所谓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员工生日福利金以及年终奖金等福利待遇问题进行过明确约定,而年终奖本就是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劳动者对企业贡献大小而给予的激励性奖励,赵三凤在2016年仅在1月份上过班,故根本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赵三凤可享受2016年度的年终奖4200元以及其主张的所谓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及员工生日福利金等福利待遇。在举证期限内,赵三凤既未能就双方当事人曾对其主张的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员工生日福利金以及年终奖金等福利待遇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条件进行过约定以及2016年与2017年上述福利金与开门利事的具体发放情况、2016年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力生石油公司拖欠赵三凤方2016年及2017年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员工生日福利金共1656元以及2016年年终奖42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职业病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仲裁申请书、〔2016〕粤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17〕粤01民终14179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职业病健康体检报告、工资单、银行流水、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赵三凤从2010年4月15日起入职力生石油公司处工作,任职加油员,自此力生石油公司与赵三凤间已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以规范劳动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由于赵三凤在工作期间有苯的职业危害接触史,经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其后赵三凤被据此认定为工伤更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五级,因此,赵三凤依法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及〔2017〕粤01民终1417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赵三凤与力生石油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对于赵三凤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力生石油公司却并没有向赵三凤支付;且就赵三凤提出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权利主张问题,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涉讼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2681号仲裁裁决,其中裁决力生石油公司需向赵三凤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376元(按4086元/月标准计算16个月)以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赵三凤对该部分裁决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其提起本案诉讼只是基于对该仲裁裁决驳回赵三凤方诸如住院伙食补助费、体检费、交通费、2016年年终奖、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款及律师费损失等的不服;而作为劳动争议另一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的力生石油公司却并没有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为应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力生石油公司依法仍应向赵三凤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376元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元。至于赵三凤要求力生石油公司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344元这一诉求,因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对于赵三凤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体检费及交通费等问题。通过对赵三凤进行涉讼职业病诊断的整个过程综合分析,从2015年6月份赵三凤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提示疑似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起,至赵三凤××被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历经了逾半年时间,期间赵三凤除了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职业病科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外,还曾多次在本地多家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由此,现赵三凤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力生石油公司承担其进行上述职业病诊断期间在本地的市内交通费168元之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三凤诉请中涉及的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职业病科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在2016年2月至同年5月18日期间进行上述职业病检查所涉体检费等部分费用,因力生石油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赵三凤购买了工伤保险,而该部分费用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定支付的待遇范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

虽然赵三凤主张力生石油公司没有向其发放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元旦福利金、春节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生日福利金以及2016年度的年终奖4200元,但由于赵三凤在举证期限内既未能就双方当事人曾就有关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员工生日福利金以及年终奖金等福利待遇的发放标准及发放条件进行过约定以及2016年与2017年上述福利金与开门利事的具体发放情况、2016年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充分的、合法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力生石油公司拖欠赵三凤方2016年与2017年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员工生日福利金等共1656元以及2016年年终奖4200元,故对于赵三凤据此要求力生石油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与2017年元旦福利金、开门利事、三八节福利金、端午节福利金、员工生日福利金共1656元以及2016年年终奖4200元等的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本案中,通过涉讼〔2016〕粤0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及〔2017〕粤01民终14179号民事判决反映,对于已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提示疑似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的赵三凤,作为用人单位的力生石油公司却在有关职业病问题尚未作出最终诊断结论的情况下,就于2016年2月1日通知解除了与赵三凤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力生石油公司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据此判令赵三凤与力生石油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赵三凤方委托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上述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诉讼行为,是劳动者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诚信理性诉讼的正当行为;因此,现赵三凤要求力生石油公司就此承担其合理的律师费损失,向赵三凤方赔偿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三凤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376元;二、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三凤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860元;三、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三凤赔偿交通费损失168元;四、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三凤赔偿律师费损失5500元;五、驳回赵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赵三凤提交了以下证据:1.力生石油公司其他同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相应银行凭证,拟证明公司其他员工的福利有发放,只有赵三凤没有。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拟证明一审对于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力生石油公司对此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者工作岗位不同,一个是加油员,一个是收银员,不能显示公司支付了该员工的福利。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赵三凤在二审庭审中新增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力生石油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75242.56元,赵三凤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上诉期限,属于新增上诉请求,且该请求数额也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数额。力生石油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赵三凤该项新增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力生石油公司是否需支付赵三凤福利待遇、年终奖、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律师费。

关于赵三凤上诉主张力生石油公司需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期间各项福利待遇1656元以及2016年年终奖4200元的问题,赵三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各项福利待遇以及2016年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数额和发放条件。赵三凤在二审提交的其他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能证实力生石油公司与公司其他员工发放各项款项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实力生石油公司与赵三凤有约定发放福利待遇和年终奖,故本院对赵三凤在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赵三凤主张力生石油公司支付2016年及2017年期间各项福利待遇以及2016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体检费的问题,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复函则已对该问题有明确回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费用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定支付的待遇范畴,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损失168元的问题,赵三凤除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外,还前往本市其他医院进行职业病检查,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亦属于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笔费用由力生石油公司负担。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并非属于赵三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法定赔偿费用,赵三凤与力生石油公司也未就律师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4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爽

陈培铮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