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姚熙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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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铺。

法定代表人:匡增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恬,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熙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熙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姚熙成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7.24元;二、驳回姚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106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17.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即便存在被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轮到值班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会私下找人替班,实际上并不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管理不严、材料缺失的漏洞提出该主张,属于捏造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反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束(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起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管理漏洞,捏造加班事实,更不可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姚熙成二审庭审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维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谭健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倩雯

甄新顺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