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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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88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侨鑫国际金融中心****。

负责人:郭桂勤。

上诉人(一审被告):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招商海运****e='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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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pt;'>法定代表人:张金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敏琥,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仓,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兰兰,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兰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7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段兰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段兰兰在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工作期间旷工事实明显,证据充分,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解除与段兰兰劳动关系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对段兰兰旷工拒不返岗工作的事实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进行合理说理,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提交但不限于段兰兰缺席《系列会议签到表》,要求段兰兰提交考勤的微信聊天图片、解除通知微信聊天图片、通知旷工短信截图和EMS解除通知书等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一审法院仍认为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显然忽视了段兰兰属于明显旷工这个基本法律事实。关于一审法院提到的于2017年7月19日将段兰兰移出微信群,此意味段兰兰不能正常报岗,不能正常接收工作安排,显然与事实不符,段兰兰在工作群上发表了与工作无关的不实言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移出群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通过建立新群添加段兰兰,后因段兰兰自行退群,过错属于段兰兰,且移群实质上不影响段兰兰通过微信、电话向公司进行正常工作报到,且根据段兰兰的工作方式和考勤方式,通过微信报岗不是唯一和主要方式。前海人保公司作为保险行业需要对员工进行最新政策及时宣导,从而对公司人员和业务进行管理,因此其考勤主要方式是需要通过参加例会会议了解工作管理和公司最新政策宣导及工作安排。显然,一审法院对段兰兰报岗方式、工作方式和考勤认定过于表面、机械,不符合保险行业人员管理、考勤管理、工作方式的行业管理管理,在长达半个月时间无故缺席例会,足见段兰兰拒不返岗,旷工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对段兰兰工资构成及总数认定错误,不应支付段兰兰2017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二、段兰兰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质证意见和事实陈述严重不一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作出有利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新增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另补充理由称:一、一审判决混淆警告性通知和解除通知的区别,错误将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2017年7月25日发出警告性通知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1.警告性通知具有催告和警示作用,不具有直接解除后果。7月24日微信文字和旷工通知,8月3日微信等内容都是警告性通知,不具解除效力。8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在8月21日前没有解除与段兰兰的劳动关系。2017年7月24日通知清晰可见署名为旷工通知,而不是解除通知。8月3日和8月21日聊天记录都是警告性通知。当时段兰兰提交图片隐藏时间和署名,都是显示旷工通知。2.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2017年9月5日发出解除通知具有解除劳动关系效力,即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7年9月5日。二、段兰兰在收到解除通知前已经多次旷工,拒不到岗、无故缺席列会,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第28、29条和劳动纪律规定,故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1.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出勤是微信报岗和出席会议签名,段兰兰除了微信报岗外,参加例会要签名但段兰兰连续缺席8次。2.段兰兰除了微信报岗在银行驻点不需要每天来公司报告,只需要签字拍照,微信报岗包括微信群报岗和分管领导微信报岗,故移除微信群和工作没有联系,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通过催告和通知考勤抽查等内容通过单独微信和新建微信群通知段兰兰,段兰兰进行确认,段兰兰收到通知仍不理睬,2017年7月21日后拒不到岗报岗也不说明情况,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7年9月5日,对段兰兰拒不按照公司通知到岗工作而进行解除的行为认定为合法解除。

段兰兰答辩称,不同意对方新增的要求撤销一审第四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通知段兰兰去办手续,段兰兰不同意。段兰兰是通过微信群报岗和接受工作安排,2017年7月19日被移出群,故收不到公司消息。对方明确诉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2和第3项,1项是确定的事实,所以违法解除时间是7月26日。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段兰兰考勤和报岗是通过第二种方式,实际情况是微信报岗拍照。7月26日公司让段兰兰回去办辞职,7月份工资没有发放,公司让我方去办辞职再发工资,我方有回去,公司给了辞职报告,但是我方没有签名,目的是让我方自己辞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7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三)工作岗位:销售业务相关工作。

(四)工资情况:段兰兰2016年7月—2017年6月12个月共发放工资198313.95元以及2017年2月28日发放的2016年年终奖1070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计算2016年7月—2017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将2016年年终奖10705.50元计算在内,但只能计算其中的一半即2016年7月-12月所占半年比例的年终奖,故上述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8313.95元+10705.50元÷2)÷12个月=16972.22元。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时间:

2017年9月5日,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段兰兰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段兰兰女士:鉴于您的旷工行为违反《前海人寿银行保险业务基本法(2017版)》中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点中的规定等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于2017年9月5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2017年9月7日前办理离司手续。”

段兰兰称此系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无故解雇段兰兰,段兰兰并无旷工行为,事实上是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的曾丰总监于2017年7月19日无故将段兰兰移出微信群,并威胁段兰兰自动办离职手续,如段兰兰不自动办离职则当旷工处理。段兰兰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如下情况:1.“曾丰系列群”、“曾丰系列后援”、猩猩同乐群等系段兰兰的工作群,日常的报岗记录、会议通知、工作信息等均在微信群中发布;2.2017年7月19日,段兰兰被“前海曾丰”移出“曾丰系列群”、“曾丰系列后援”群聊,2017年7月31日被移出猩猩同乐群;3.2017年7月25日周二9:52,公司的人管丽敏通过手机短信向段兰兰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段兰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4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向公司请假,亦未按公司规定递交辞职报告,违反公司规定,以旷工处理。并通知段兰兰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6点前回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对段兰兰作出辞退处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与段兰兰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8月3日周四11:14,公司的人管丽敏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段兰兰“自2017年8月1日至今连续三天未到公司报岗,且未司提交请假申请,请您于今天下午下班前到司报道,否则我司将根据劳动法对您作出辞退处理,请知悉!”段兰兰回复“好的”;2017年8月21日周一17:58,公司的人管丽敏通过手机短信,询问段兰兰“你现在是要回来上班还是打算辞职的?请在今天下午到公司报道并办理相关手续,连续三天没到岗,我司将开出辞退通知书的,请知悉。”

(六)段兰兰申请仲裁时间:2018年1月17日。

(七)段兰兰的仲裁请求:1.确认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与段兰兰在2013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段兰兰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5000元;3.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段兰兰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退保工作补贴4350元;4.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退还段兰兰2017年2月方案款4645元、退还2017年4月税差补贴313.16元、5月税差补贴1577元、6月税差补贴1230元;5.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段兰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2902元;6.前海人保公司对段兰兰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结果:1.确认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与段兰兰在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支付段兰兰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637.48元,前海人保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段兰兰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段兰兰的诉讼请求:将仲裁请求第4项变更为(即诉讼请求第4项):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向段兰兰退还2017年2月至7月共计7745元(该笔款项系段兰兰发放工资时,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以转方案钱要求段兰兰向其返还);其他诉讼请求各项与其他仲裁请求一致。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段兰兰以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发出的《通知》为依据,主张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了与段兰兰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段兰兰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情形的认定。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向段兰兰发出《通知》,以段兰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4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即旷工为由,对段兰兰作出辞退处理,并明确2017年7月26日与段兰兰终止劳动关系。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应对段兰兰存在旷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况且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将段兰兰移出工作群,此意味着段兰兰不能正常报岗、不能正常接受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工作安排等,亦即表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不再向段兰兰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即使段兰兰存在不能正常报岗的情况,已属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将段兰兰移出工作群造成的。因此,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对段兰兰作出辞退决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段兰兰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违法解除与段兰兰的劳动合同,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段兰兰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段兰兰赔偿金152749.98元(16972.22元×4.5个月×2倍)。

关于段兰兰主张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支持段兰兰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045.97元(16972.22元÷21.75天×18天)。

关于段兰兰主张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退保工作补贴4350元以及退还2017年2月至7月共计7745元的转方案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段兰兰要求前海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前海人保公司作为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体,对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故段兰兰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段兰兰与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段兰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2749.98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段兰兰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14045.97元;四、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段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新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该项请求已经提出上诉期限,属于新增上诉请求。段兰兰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该项新增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张系2017年9月5日解除,段兰兰主张2017年7月26日解除,本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如下:首先,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项的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其次,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张在9月5日之前发出的通知均系警告性通知,但是否解除要根据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后的行为来认定。第一,关于段兰兰进行报岗方式的认定,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张段兰兰是通过微信报岗,除了在微信群之外,还需通过微信向特定关系人员进行报岗,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段兰兰有两种报岗方式,故本院采信段兰兰的主张,即段兰兰通过微信群进行报岗。由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在7月19日将段兰兰移出微信群,所以段兰兰无法通过微信群进行报岗。第二,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在2017年7月份之后就未向段兰兰发放工资,即在7月之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未向段兰兰提供劳动报酬,结合上述分析以及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出上诉的情况,本院认定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了与段兰兰的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由于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在通知中载明,段兰兰在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4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向公司请假,亦未按公司规定递交辞职报告,违反《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办法(2017版)》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以旷工处理,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段兰兰在2017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如前所述,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将段兰兰移出微信工作群,导致段兰兰未能通过微信工作群进行报岗,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段兰兰在2017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有旷工。且2017年7月22日、23日系周末,故即使是按照公司主张,段兰兰也是在21日、24日旷工。劳动合同解除是最严苛的处理措施,仅以段兰兰两天旷工事实就予以解除,处理过于严苛,本院对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张段兰兰旷工的理由不予采纳。而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会议签到表系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会议,所提供的微信截图也是从2017年7月24日开始的记录,并未显示从7月21日至7月24日是否存在旷工,短信通知上班的时间亦是在7月26日之后,故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段兰兰在7月21日至24日期间存在旷工,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违法解除与段兰兰的劳动关系,认定正确,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前海人保广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应向段兰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双方争议在于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将年终奖计算在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印 强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爽

陈培铮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