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5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林,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苏,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怡,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戴晓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晓林原审诉讼请求为:1、广东大厦向戴晓林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9249元;2、广东大厦向戴晓林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2400元;3、广东大厦向戴晓林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4、广东大厦赔偿戴晓林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7870元。
原审法院查明:戴晓林于2004年7月20日入职广东大厦任前台,双方曾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戴晓林最后正常上班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开始休假,2017年8月31日后未上班。双方尚未办理交接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因戴晓林与广东大厦之间对确认劳动关系、产假工资等存在争议申请仲裁。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原、广东大厦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结束,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1266、11267号《民事判决书》。经查,戴晓林在该案仲裁中主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没有收到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其本人也未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戴晓林尚未与广东大厦办理交接手续,广东大厦尚未向戴晓林出具离职证明。
戴晓林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向广东大厦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16日书面向其部门经理提出续签,但广东大厦均未回应,也未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以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劳动合同终止后广东大厦又拒绝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戴晓林多次应聘均因不能提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入职,一直失业至今。戴晓林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由广东大厦发出,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以戴晓林经多次通知逾期未交《关于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且2017年9月1日起没有到岗上班为由,视为戴晓林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要求戴晓林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党群人事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关于要求上班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快递单,显示戴晓林于2018年1月22日、1月26日分别向广东大厦邮寄书面通知,要求与广东大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上班,戴晓林填写的寄件人地址是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豪贤南4号106室;3、快递单,显示广东大厦于2017年9月1日收到戴晓林申请劳动仲裁案件(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的申请书等材料;4、快递单及证明,证明由戴英杰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戴英杰自称是投递员,并称该邮件于2017年9月18日到达邮局,当天拨打收件电话是空号无法联系收件人,并于当天按地址投递到村收发室,由村支部书记张秋生代签收,由于收件人戴晓琳常年在外本人没有签收,该件于2018年查询后,投递员联系村支书得知邮件在村收发室,并于2018年7月16日按逾期退回。广东大厦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广东大厦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戴晓林放弃续签,对广东大厦的多次通知拒之不理,且拒不到岗上班,才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广东大厦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正当合法,不能证明广东大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戴晓林应在合同期满前向广东大厦提出续签,但广东大厦多次通知续签,戴晓林均置之不理,也没有回广东大厦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戴晓林在合同期满终止后提出续签并不具有效力。
广东大厦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为向房口部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在戴晓林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复意见为“同意”;2、《申请续签合同报告》及《续订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示戴晓林于2016年1月申请续订劳动合同,广东大厦经审批同意;3、《申请报告》、《续签报告》、《续订劳动合同审批表》,显示戴晓林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续签期限为六个月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大厦审批同意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期满;4、《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广东大厦于2017年8月23日、9月4日分别向戴晓林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豪贤南4号地址邮寄书面通知,表示同意与戴晓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戴晓林填写意向并交回广东大厦,逾期未交视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述邮件均因无人接听电话逾期被退回;5、短信截图,显示分别向135××××****、13570222150号码发送短信,表示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续签手续;6、《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显示广东大厦于2017年9月15日分别向广州市越秀区豪贤南4号及湖南省溆浦县陶金平乡密江村八组的地址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豪贤南地址因收件人手机关机投递不成功而退回;7、《广东大厦员工履历表》,戴晓林填写居住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广州市越秀区豪贤南路豪贤南4号;8、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记载戴晓林主张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其本人未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戴晓林对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广东大厦单方制作,且未将该结果通知戴晓林;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到期后广东大厦应主动与戴晓林协商续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满时,戴晓林没有与广东大厦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证据4不确认,戴晓林没有接收过续签的通知;证据5不确认,戴晓林及其丈夫没有收到过短信;证据6证据不确认,戴晓林2017年9月29日才从仲裁收到该通知书,且湖南地址并非戴晓林的经常居住地,戴晓林无法收到该邮件;证据7真实性确认,但履历是2014年填写,实际地址与联系方式已经发生变化;证据8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届满时,广东大厦应主动向戴晓林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广东大厦并未向戴晓林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后戴晓林多次提出续签,广东大厦均拒绝,仲裁案件开庭时仲裁员问戴晓林有无提出过书面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戴晓林回答没有,但并非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
戴晓林主张其在2016年应得年度绩效3600元,故认为2017年1月至8月其在广东大厦工作期间应得绩效2400元。经查,根据广东大厦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大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工资。广东大厦向员工支付2017年度绩效的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戴晓林认为该制度涉及员工实体权益未经过民主程序通过,由广东大厦单方制作,广东大厦据此不支付戴晓林绩效不合法。
戴晓林主张因广东大厦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致其从广东大厦离职后无法就业,要求广东大厦按其本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2倍的标准赔偿13.5个月的工资损失。戴晓林对此提交聊天记录截图、聘用通知及《应聘全职工作需备资料通知》予以证明,显示相关用人单位要求戴晓林提交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否则不予录取。广东大厦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广东大厦从未拒绝为戴晓林开具离职证明,戴晓林不回广东大厦办理,应自行承担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戴晓林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自认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现戴晓林反悔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戴晓林的反悔不予采信,并根据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认定戴晓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向广东大厦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戴晓林在2018年1月向广东大厦邮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戴晓林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原合同期内续签的意思表示。广东大厦在原劳动合同期内向戴晓林邮寄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已按法律规定向戴晓林作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戴晓林手机号码更换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广东大厦将续签通知同时寄至戴晓林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填写的户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已尽通知义务。戴晓林在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户籍地址变更,但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原户籍地址名称,而戴晓林在2014年填写《员工履历表》及其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通讯地址均是广州市豪贤路豪贤南4号,没有填写具体楼层房号,且在手机号码更换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广东大厦,戴晓林上述各种行为均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戴晓林承担。故广东大厦未与戴晓林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绩效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绩效奖金属于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生绩效奖金及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经济自主权范围。广东大厦的制度规定,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广东大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戴晓林与广东大厦在计发2017年度绩效前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戴晓林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赔偿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大厦向戴晓林邮寄通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同时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分别向戴晓林手机号码及戴晓林丈夫的手机号码发放短信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戴晓林未按要求配合办理,广东大厦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广东大厦对此不存在过错,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戴晓林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自认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现戴晓林反悔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戴晓林的反悔不予采信,并根据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认定戴晓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向广东大厦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戴晓林在2018年1月向广东大厦邮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戴晓林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原合同期内续签的意思表示。广东大厦在原劳动合同期内向戴晓林邮寄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已按法律规定向戴晓林作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戴晓林手机号码更换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广东大厦将续签通知同时寄至戴晓林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填写的户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已尽通知义务。戴晓林在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户籍地址变更,但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原户籍地址名称,而戴晓林在2014年填写《员工履历表》及其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通讯地址均是广州市豪贤路豪贤南4号,没有填写具体楼层房号,且在手机号码更换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广东大厦,戴晓林上述各种行为均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戴晓林承担。故广东大厦未与戴晓林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绩效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绩效奖金属于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生绩效奖金及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经济自主权范围。广东大厦的制度规定,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广东大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戴晓林与广东大厦在计发2017年度绩效前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戴晓林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赔偿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大厦向戴晓林邮寄通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同时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分别向戴晓林手机号码及戴晓林丈夫的手机号码发放短信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戴晓林未按要求配合办理,广东大厦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广东大厦对此不存在过错,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戴晓林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自认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现戴晓林反悔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戴晓林的反悔不予采信,并根据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认定戴晓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向广东大厦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戴晓林在2018年1月向广东大厦邮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戴晓林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原合同期内续签的意思表示。广东大厦在原劳动合同期内向戴晓林邮寄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已按法律规定向戴晓林作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戴晓林手机号码更换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广东大厦将续签通知同时寄至戴晓林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填写的户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已尽通知义务。戴晓林在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户籍地址变更,但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原户籍地址名称,而戴晓林在2014年填写《员工履历表》及其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通讯地址均是广州市豪贤路豪贤南4号,没有填写具体楼层房号,且在手机号码更换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广东大厦,戴晓林上述各种行为均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戴晓林承担。故广东大厦未与戴晓林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相关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度绩效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绩效奖金属于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生绩效奖金及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经济自主权范围。广东大厦的制度规定,统计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时已与广东大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享受当年年度绩效工资。戴晓林与广东大厦在计发2017年度绩效前已终止劳动关系,故戴晓林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2017年度绩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赔偿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东大厦向戴晓林邮寄通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同时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分别向戴晓林手机号码及戴晓林丈夫的手机号码发放短信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戴晓林未按要求配合办理,广东大厦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广东大厦对此不存在过错,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东大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晓林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戴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戴晓林负担。
判后,戴晓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东大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129249元。戴晓林于2004年7月入职广东大厦,先后签订9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8月,戴晓林曾要求广东大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到拒绝,其后多次与广东大厦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未果,还于2018年1月发出书面的通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广东大厦一直未予以回复,且未主动通知戴晓林续签劳动合同。2.原审判决第5页“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结束”,纯属主观臆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1266、1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劳动关系何年何月何日结束。3.原审判决第9页“原告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自认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戴晓林只是说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据,其申请调取庭审录像,但原审法院怠于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可以提出续签劳动合同。4.原审判决第9页“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期内向原告邮寄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虽然由于原告手机号码更换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将续签通知同时寄至原告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填写的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已尽通知义务”,认定有误。首先,根据1995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用人单位在选择送达方式时,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不选择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邮寄通知被退还,应当公告公达。广东大厦并没有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致使其意思表示始终未送达到相对方戴晓林,故其行为当为无效,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次,双方并未约定户籍地址及通讯地址为送达的有效方式,时过境迁,广东大厦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要求劳动者及时提供最新联系方式的义务,但其并未行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戴晓林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续签不对,另一方面又认可广东大厦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发出的邮件。5.原审判决第9页下至第10页上“原告在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户籍地址变更,但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原户籍地址名称,而原告在2014年填写员工履历表及其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通信地址均是广州市豪贤路豪贤南4号,没有填写具体楼层房号,且在手机号码变更后,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原告上述各种行为均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不合逻辑。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履行以上告知义务。6.根据(2018)粤01民终11266、112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大厦自认戴晓林2016年绩效奖金3600元,由此计算得出戴晓林2017年1月至8月应得绩效奖金为2400元,广东大厦应当支付戴晓林2017年度绩效奖金2400元。广东大厦的规定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上剥夺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当为无效。7.广东大厦未给戴晓林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戴晓林自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无法就业,给戴晓林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47870元。不管戴晓林去不去广东大厦,广东大厦都不能据此抗辩可以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广东大厦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或者在开庭的时候当庭交给戴晓林。据此,戴晓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戴晓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大厦答辩称:不同意戴晓林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戴晓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戴晓林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自认没有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现戴晓林上诉主张其曾在2017年8月要求广东大厦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与其在穗劳人仲案[2017]2273号案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但戴晓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戴晓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其在仲裁期间的陈述,认定戴晓林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向广东大厦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戴晓林在2018年1月向广东大厦邮寄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戴晓林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原合同期内续签的意思表示。广东大厦于2017年8月23日、9月4日分别向戴晓林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豪贤南4号地址邮寄书面通知,表示同意与戴晓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戴晓林填写意向并交回广东大厦处,逾期未交视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述邮件均因无人接听电话逾期被退回,虽然由于戴晓林手机号码更换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广东大厦将续签通知同时寄至戴晓林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填写的户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已尽通知义务。戴晓林在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户籍地址变更,但仍在劳动合同上使用原户籍地址名称,而戴晓林在2014年填写《员工履历表》及其后签订劳动合同时填写的通讯地址均是广州市豪贤路豪贤南4号,没有填写具体楼层房号,且在手机号码更换后也没有及时通知广东大厦,戴晓林上述各种行为均属未履行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戴晓林承担。同时,广东大厦还向戴晓琳及其丈夫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表示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戴晓林回公司办理续签手续。综上,广东大厦已向戴晓林作出同意续签的意思表示,广东大厦未与戴晓林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戴晓林要求广东大厦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戴晓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戴晓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