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1682号
原告:卢保民,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南街**之一。
法定代表人:劳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保民与被告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保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由1991年6月10日到199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由1991年6月10日至1992年4月1日的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6月10日入职广州市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后转入被告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工作至今,原告现在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发现少购买了1991年6月10日至1992年4月1日期间的社保,故提出起诉。
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1997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7年5月1日之前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被告是不同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9日,原告卢保民与案外人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2年4月29日起至1997年4月28日止。1997年5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交付历史明细表显示,1992年7月至1996年6月由广州市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自1996年7月起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
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被告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告主张在1991年6月10日入职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印有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的便笺复印件一份,内容有:聘用卢保民任司机工作,月工资暂按200元发放,卢保民6月10日报到上班,落款日期1991年6月29日,盖章模糊不清。原告称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实际由被告接管,提供了《中外合作经营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一份。
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诉求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结合双方的陈述,在1991年6月10日至1992年4月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期间入职的广州珠江隧道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注销,该公司与被告属于不同的独立主体,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保民要求确认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在1991年6月10日至199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伍燕燕
欧文超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