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清,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夏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国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焕明,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陈合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致发运输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合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终奖800元;2.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8年3、5月份克扣工资2395元;3.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8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工资186元;4.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8年5月的工资80元;二、驳回陈合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陈合清负担8元,致发公司负担2元。
判后,上诉人陈合清不服,上诉请求:1.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终奖800元;2.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8年3、5月份克扣的工资2395元;3.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2018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工资186元;4.判令致发公司向陈合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诉的主要理由:一、致发公司存在拖欠或克扣陈合清2018年3月、5月工资的事实。根据另案仲裁裁决的内容已确认致发公司拖欠陈合清工资的事实。二、陈合清基于致发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致发公司应依法向陈合清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致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陈合清的上诉请求。发放年终奖并非企业的强制性义务,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围,应否发放及如何发放由企业决定。2017年致发公司并未发放年终奖,故陈合清要求发放该奖金,缺乏依据。致发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合清3月、5月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陈合清要求支付2018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陈合清在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根据致发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致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合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开庭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的开庭日期;2.仲裁调解书,拟证明双方的争议情况;3.信访接待回执,拟证明陈合清曾向广州市公安局信访;4.广州市中医院住院卡,拟证明陈合清因病住院,没有向致发公司要到钱支付医药费;5.放假通知、处分通报,拟证明致发公司先让陈合清放假之后又对陈合清进行处分;6.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申请表等材料,拟证明陈合清接受法律援助;7.报警回执、信访答复书等材料,拟证明陈合清中毒的情况,有报警及信访材料证明,且有物证在派出所;8.职业病鉴定申请表等材料,拟证明陈合清向有关机构申请职业病鉴定;9.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回函,拟证明陈合清没有做职业病的检查;10.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就诊、治疗材料,拟证明陈合清中毒生病一起在治疗;11.医院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其要报销医药费;12.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申请表和材料接收凭证等材料,拟证明其接受法律援助;13.仲裁申请书,拟证明另案双方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请求;14.庭前变更申请书,拟证明另案陈合清庭前申请变更请求。
致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申请表,报警回执、信访答复书,职业病鉴定申请表,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回函,法律援助决定书、法律援助申请表和材料接收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治疗情况,医院药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开庭通知书,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信访接待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广州市中医院住院卡、放假通知、处分通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仲裁申请书、庭前变更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致发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5月份银行回单,拟证明致发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向陈合清支付了82元,包括5月的工资和一审诉讼费。陈合清确认收到致发公司的上述款项,但该证据也证明致发公司有拖欠工资的事实。
二审庭后,陈合清又向本院提交:1.鉴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3.致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测报告单;5.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医院的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其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致发公司应否向陈合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合清在2018年2月及3月期间存在没有上班的情况。对于陈合清没有提供劳动的时间如何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争议,所以,致发公司并无存在克扣上述期间工资的故意。2018年5月陈合清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职,致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存在客观原因。从上述情况分析,陈合清以致发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陈合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合清主张年终奖800元及2018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陈合清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陈合清二审申请对其进行职业病鉴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中,双方确认致发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的内容向陈合清
支付了5月工资差额80元及一审受理费2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合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合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慧华
邹沛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