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0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慧,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
法定代表人:刘保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春慧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慧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春慧与长建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工资23700元;3、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加班费9976元;4、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50元;5、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56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6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74元,医疗费302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护理费27300元);6、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误工费5000元;7、长建公司不能中断合同和各类社会保险;8、长建公司为刘春慧垫付工伤后续治疗医药费和手术费20万元;9、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差额11340元;10、长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春慧与长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刘春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0元。三、长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刘春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67.2元。四、长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刘春慧医疗费差额20825.74元。五、长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刘春慧伙食补助费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刘春慧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春慧负担。
判后,刘春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工伤事件发生后,我曾多次要求长建公司配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长建公司均消极处理,无视我的权利主张,导致我一直无法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判决长建公司予以配合,若其不配合,应予以赔偿。二、我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共住院108天,长建公司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向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骨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在住院的17天及出院后的6个月内需要聘请专人护理,由于长建公司没有派人对我进行护理,故只能由我的丈夫照顾我的起居生活。因此,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长建公司应当按照150元/天的标准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29550元。据此,刘春慧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伙食补助费7560元;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长建公司支付刘春慧护理费29550元,并协助刘春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若不配合,由长建公司赔偿上述保险待遇损失。一、二审受理费由长建公司承担。
长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春慧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春慧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春慧提交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业务办理指南》,拟证明只有单位申请才能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长建公司质证称上述材料没有加盖社保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刘春慧提交了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骨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春慧因左股骨骨颈骨折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术后出院后6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需有专人护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伙食补助费。刘春慧共计住院108天,参照当地因工出差标准伙食补助标准的70%,刘春慧可获得伙食补助费为7560元(70元/天×108天),虽然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核定刘春慧的伙食补助费为7140元,但伙食补助费是由长建公司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申请,长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刘春慧的原因导致社保基金核定的数额与实际应得的数额不一致,且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已将核定的伙食补助费支付给长建公司,故刘春慧要求长建公司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75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骨科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春慧因左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6月19日至7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专人陪护,术后出院后6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需有专人护理。依照上述规定,上述期间的护理应由长建公司负责,而长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派人对刘春慧进行护理,故刘春慧要求长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刘春慧要求参照广州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长建公司应向刘春慧支付护理费29550元(150元/天×197天)。关于刘春慧要求长建公司协助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春慧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中,长建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对该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在二审中对该项请求不予判处。但长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有协助刘春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长建公司应向刘春慧提供必要的协助。
综上所述,刘春慧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6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61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刘春慧伙食补助费7560元。
三、广州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一次性支付刘春慧护理费29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春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魏 巍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小花
陈泽如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