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婕妤与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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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2民初4678号

原告:黄婕妤,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来妹,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4)**泰湖花园第****商场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祝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婕妤与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婕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来妹、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黄婕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40元(5560元*4.5个月*2倍);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556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共计97428元【(1)孕期工资:5560元*(38周-12周)(即6.5个月)=36140元、(2)产期工资:5560/21.75*(98天+80天+15天)=49337元、(3)哺乳期工资:365-(193天-产前15天)=187天、5560/(21.75*8)*2小时*187天=11951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7255元【年休假工资:5天/年*4.5年=22.5天。5560/21.75*22.5天*3倍=17255元】。以上四项请求合计人民币17028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黄婕妤于2014年5月4日入职华宇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6年升职为副总经理,任职期间与上司总经理及公司同事配合良好,工作成绩多次受到上级领导夸奖。2018年7月得知怀孕,并于8月初口头告知上司陈祝宁总经理,8月13日通过工作QQ告知人事部经理陈君。2018年9月11日,华宇公司无故解雇黄婕妤并向黄婕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华宇公司在黄婕妤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黄婕妤于2018年9月17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肇劳人仲案字(2018)180号。2018年10月24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黄婕妤出具肇劳人仲案字(2018)180号B仲裁决定书,视为黄婕妤撤回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6日黄婕妤再次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黄婕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华宇公司向黄婕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因华宇公司在黄婕妤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导致黄婕妤无法享受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的工资待遇,应当向黄婕妤支付上述三期的工资待遇。黄婕妤在职期间,华宇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黄婕妤每年享有的5天年休假,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补发黄婕妤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华宇公司辩称,黄婕妤已经向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肇劳人仲案字(2018)180号,因黄婕妤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该仲裁委按黄婕妤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之后,黄婕妤又以同样的诉求与理由提起诉讼,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婕妤先后以同样的诉因和事实理由申请仲裁,属于重复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视为撤回申请的决定已生效,在合理的期间,黄婕妤未向肇庆中院申请撤销,该决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若法庭认为本案不属于驳回的情形,则答辩如下:在劳动仲裁期间,黄婕妤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华宇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黄婕妤解除劳动合同。华宇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以及待通知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华宇公司不知黄婕妤已经怀孕的事实,在第一次仲裁期间通知材料交换的时候,才知道黄婕妤怀孕的事实。得知此事实后,华宇公司已经主动联系黄婕妤,要求黄婕妤回到原岗位上班,华宇公司同意撤回原解除通知书,但是黄婕妤还是未同意到岗。这种情况下,华宇公司对其孕期权益不存在侵犯,其要求三期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年休假,华宇公司认为黄婕妤在2014-2017期间的年休假过了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2018年黄婕妤确实没有休假,请法庭依法处理。综上,黄婕妤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的行为,应当驳回黄婕妤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婕妤于2014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在华宇公司任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4日,约定黄婕妤的工作部门为总经办,初始工资额为1800元/月,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8年5月4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黄婕妤入职时任总经理助理,2015年7月1日后任职副总经理。

2018年9月11日,华宇公司向黄婕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黄婕妤女士:鉴于您在担任本公司总经办副总经理期间,存在以下问题:销售业绩未达成、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参与公司考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自2018年9月11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8年9月11日前办理业务及离职交接手续。特此通知。”黄婕妤于当天收到通知后,没有再回华宇公司处上班。黄婕妤于次日到医院拍了彩超(检查结果为黄婕妤已怀孕),并持彩超等资料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就经济赔偿金等争议申请仲裁。因黄婕妤经市劳动仲裁委合法通知后缺席庭审活动,市劳动仲裁委遂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8〕180号B《仲裁决定书》,决定:“本案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本决定书一经作出即生效。”2018年10月26日,黄婕妤再次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三期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等。市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8〕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黄婕妤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黄婕妤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黄婕妤和华宇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在黄婕妤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黄婕妤,华宇公司愿意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让黄婕妤回华宇公司上班。2、庭审中,黄婕妤表示即使华宇公司愿意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华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其亦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华宇公司则表示在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尊重黄婕妤的意愿。3、黄婕妤和华宇公司均同意按照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实际发放时间均推后一个月)的工资来计算黄婕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黄婕妤认为在计算时除了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外,还应加上华宇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及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黄婕妤为此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查询截图及公积金缴费明细查询截图,截图显示黄婕妤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社保个人部分费用为271.72元、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为67.5元,2018年7、8月社保个人部分费用为295.46元、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为77.5元。但华宇公司认为仅应计算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不应包括华宇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及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4、华宇公司通过银行发放黄婕妤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款项分别为4737.93元、4843.47元、4727.93元、10095.07元、4865.23元、3797.41元、4859.97元、4671.62元、4222.19元、4194.32元、4966.58元。其中10095.07元是于2018年2月14日分两笔通过同一账号(户名为陈君的账号)发放,分别为5095.07元及5000元,黄婕妤认为陈君是华宇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其工资一直以来都是由陈君账号转给她的,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工资。而华宇公司仅认可5095.07元为工资,否认同一日发放的另外一笔5000元为工资。此外,黄婕妤在庭审中确认其申请仲裁至开庭日(2018年11月26日)的孕期工资已发生,之后的孕期工资及产期、哺乳期工资尚未发生。此外,黄婕妤还确认其从未就年休假向华宇公司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华宇公司向黄婕妤发出《员工薪资通知书》,确认黄婕妤基本工资为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黄婕妤和华宇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黄婕妤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黄婕妤虽两次向市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但市劳动仲裁委均没有在实体方面进行过处理。而本次诉讼是黄婕妤就本案的诉求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华宇公司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婕妤和华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黄婕妤于2018年9月11日向黄婕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婕妤在收到通知后就没有在华宇公司处继续上班了。即使事后华宇公司表示愿意收回通知,继续履行合同,但黄婕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致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华宇公司向黄婕妤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解除的原因为“销售业绩未达成、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参与公司考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华宇公司在庭审中无法举证证实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黄婕妤知悉该规章制度及黄婕妤存在其所述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认定黄婕妤与华宇公司的劳动合同是由华宇公司违法提出单方解除的。黄婕妤认为华宇公司是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但黄婕妤认为华宇公司是知悉其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黄婕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确定。庭审中,黄婕妤和华宇公司均确认以黄婕妤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资来计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对计算时段予以认可。但对于工资的计算范围,双方各执一词。通过银行发放的部分工资,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华宇公司持异议的2018年2月14日分两笔发放合计10095.07元中的5000元,因上述两笔款项均是通过同一账号发放,且该账号与同期其他月份华宇公司向黄婕妤发放工资的账号是相同的,且华宇公司在庭审中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5000元的用途,亦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黄婕妤当月应得的工资金额,故本院认可这5000元亦属于当月华宇公司发放给黄婕妤的工资。对双方存在分歧的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及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考虑到该部分费用是华宇公司在发放工资前已代黄婕妤扣缴的,该部分费用实际上亦属于黄婕妤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本院采信黄婕妤关于工资应包括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及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的说法。据此,本院核算黄婕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04.40元。

关于黄婕妤诉求的赔偿金问题。如上述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由华宇公司违法提出单方解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华宇公司应向黄婕妤支付赔偿金。结合黄婕妤的工作年限及本院核算所得的工资标准,华宇公司应向黄婕妤支付赔偿金48639.6元(5404.40元/月×4.5个月×2倍)。

关于黄婕妤请求的待通知金问题。经查,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华宇公司应向黄婕妤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黄婕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婕妤诉请的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的问题。庭审中,黄婕妤确认申请仲裁至开庭日(2018年11月26日)的孕期工资已发生,之后的孕期工资及产期、哺乳期工资尚未发生。对于开庭日之后的孕期工资及产期、哺乳期工资,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日后另行主张。对于黄婕妤申请仲裁至开庭日(2018年11月26日)的孕期工资,虽已发生,但黄婕妤在该段期间并没有回华宇公司处上班,且如上述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黄婕妤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该段期间的孕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婕妤诉请的2014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问题。华宇公司认为黄婕妤2014年至2017年的年休假已休,2018年的年休假确实没休,但黄婕妤主张的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黄婕妤亦确认其从未就年休假向华宇公司主张过权利。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没休年假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已休年休假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黄婕妤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从黄婕妤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2018年9月12日起倒推计二年)没休年休假。而黄婕妤认为其2014年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没休年休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年休假工资是法定福利,是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年休假而支付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即主张当年年休假工资应从次年(第二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黄婕妤虽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没休年休假,但其一直没有向华宇公司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9月12日才申请仲裁,故其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结合黄婕妤的工作年限及相关规定,黄婕妤在上述期间每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即黄婕妤在2017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2018年可享受年休假3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54天÷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5天=3.48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华宇公司应向黄婕妤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65元【5404.40元/月÷21.75天×(5天+3天)×200%=3975.65元)。因此,黄婕妤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婕妤与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于2018年9月11日由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违法提出单方解除的;

二、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婕妤支付赔偿金48639.6元;

三、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婕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975.65元;

四、驳回原告黄婕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黄婕妤已预交5元),由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广东华宇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婕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婉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爱怡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