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萍,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集县泽海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金鸡头金佳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雄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彩萍因与被上诉人怀集县泽海林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彩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2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彩萍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泽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苗圃场的经营与泽海公司有直接关系,根据李彩萍提交的证据以及泽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苗圃场与泽海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李彩萍提交的证据,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事发苗圃场与泽海公司之间的从属关系,如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兼执行董事李雄飞在2017年7月7日的第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中,就确认苗圃场属于挂靠泽海公司的一个种植场。证人蔡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记载“2017年7月7日上午大概9时35分左右,我和九叔到泽海林业有限公司的一花场帮园林绿化。”。上述表明,苗圃场就是挂靠泽海公司的种植场,其生产经营内容就是泽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政府信访回复意见中,确认了苗圃挂靠泽海公司,刚好佐证了李雄飞与证人陈述。另外,在劳动仲裁中,泽海公司答辩也确认了苗圃场生产出来的产品实际上是由泽海公司全部收购。上述证据表明,足以证明事发的苗圃场与泽海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梁颖与泽海公司之间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的条件。李彩萍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中已经体现了受害人梁颖与泽海公司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害人梁颖经泽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李雄飞的口头聘请,在泽海公司的苗圃场工作,负责苗圃场日常管理及铲车平整土地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系泽海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成果由泽海公司全部接受。梁颖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每月有固定的劳动报酬,梁颖在苗圃场需要的所有支出都告知李雄飞,由泽海公司承担。上述这些特征,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梁颖与泽海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三、因李雄飞身份的特殊性,受害者梁颖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雄飞的行为就能够代表泽海公司,自己是在向泽海公司提供劳动。梁颖长期受雇于李雄飞,李雄飞一直为梁颖的上司,对于李雄飞的公司有一定的了解。在2017年2月以前,梁颖一直在李雄飞出资设立的怀集县新蓝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雄飞出资1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从事管理工作。后因泽海公司发展的需要,作为泽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李雄飞将梁颖指派到苗圃场工作。从泽海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可以看出,泽海公司是一家小公司,直接对外洽谈业务、负责公司运营的只有李雄飞一人。由于李雄飞身份的特殊性,李雄飞既是泽海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泽海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加上梁颖在2017年2月前一直受雇于李雄飞出资的公司,以一般劳动者的理解,足以认为李雄飞是代表泽海公司聘请梁颖在苗圃场做日常管理工作,工作内容也正是泽海公司正常的业务范围,梁颖与李雄飞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公司管理者与员工的关系特征。
泽海公司辩称,泽海公司与梁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李彩萍只以公安机关的笔录有部分记载存在苗圃场挂靠在泽海公司名下或部分证人说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泽海公司一个苗圃场就断章取义地认为泽海公司与梁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李雄飞虽然在其中一份笔录说过因没有证照问题事故苗圃场属于挂靠在泽海公司的其中一个种植场,但其在同一份笔录中也说到李雄飞与梁颖之间是合作关系,李雄飞负责出资,梁颖负责管理,产生利润后李雄飞占60%,梁颖占40%,非常清晰表述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至于证人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几份笔录均陈述了李雄飞与梁颖之间存在合作经营苗圃场的事实,故李雄飞与相关证人的笔录更证实了李雄飞与梁颖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不是与泽海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相关证据反而证实了发生事故的苗圃场与泽海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泽海公司与梁颖之间也不存在合作关系,更不要说存在劳动关系。2.《怀集县“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也明确了发生事故的苗圃场是李雄飞与梁颖合作经营的事实。根据《怀集县“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发生事故的苗圃场的经营方式是李雄飞与梁颖以口头方式协议合作,全部资金由李雄飞出资,梁颖负责日常管理,产生利润后在纯利中李雄飞占60%,梁颖占40%。这表明,李雄飞与梁颖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泽海公司在该合作经营过程中没有与李雄飞、梁颖有过任何的合作关系,经营资金也不是泽海公司出资的,故不可能存在挂靠在泽海公司名下的事实。李雄飞陈述苗圃场挂靠在泽海公司只是一个错误的认识。3.梁颖与泽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由于梁颖既不受泽海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工作也不是由泽海公司安排,工资亦不是泽海公司发放,且公安机关笔录显示,根本不存在发放工资问题,而是按照产生利润后按约定由梁颖与李雄飞进行分成。因此,梁颖的情形根本不可能与其他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二、梁颖与李雄飞之间是合作关系,其本身就是老板之一,而事故的发生也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其自己承担。三、李彩萍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泽海公司与梁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李彩萍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
李彩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李彩萍配偶梁颖与泽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泽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颖与李彩萍是夫妻关系。泽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登记,该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雄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种植、饲养、销售。李雄飞与梁颖是好友关系。位于怀集县梁村镇S349省道县交通局梁村中心道班后背的用地约10亩,2010年6月1日,由谭文锋、李雄飞向怀集县梁村镇沙田村民委员会承包使用后,由李雄飞利用该土地作种植花草树木的育苗场。2017年2月起,梁颖参与到上述场地进行育苗生产和管理,期间梁颖雇请三名当地人为帮工并由其支付劳务费用。2017年7月7日上午9:30分左右,梁颖在苗圃场进行日常施工作业的过程中,其驾驶的铲车发生侧翻事故,被铲车的方向盘和驾驶室档杆卡住胸口,经怀集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后,于2017年7月7日12时10分宣布临床死亡。后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怀公<司>鉴<法尸>字[2017]07003号)鉴定死亡原因为:被物体挤压胸部致压迫性窒息死亡。
事故发生后,怀集县人民政府成立“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主要认定:怀集县梁村道班后背苗圃场主要负责人员梁颖,在得知铲车可能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下,仍然驾驶制动系统和行驶系统不合格的铲车,冒险作业,安全意识淡,导致事故发生,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再追究其责任;怀集县梁村道班后背苗圃场未办理任何相关许可证照,未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在该起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建议对由李雄飞出资投资、梁颖全面负责管理的怀集县梁村道班后背苗圃场作出行政处罚。在此期间前后,李彩萍与李雄飞对梁颖死亡的赔偿问题分歧大,双方协商不成。李彩萍曾向怀集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梁颖与泽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18日,怀集仲裁委作出怀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1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彩萍的仲裁请求。李彩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颖与泽海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与工资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梁颖是在苗圃场驾驶车辆育苗作业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意外伤害死亡,该苗圃场没有经营许可证照,用地是李雄飞等人以个人名义承包取得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苗圃场的经营与李雄飞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泽海公司有直接关系。同时,梁颖在上述场地进行育苗管理和作业,也是与李雄飞个人约定参与经营,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不受泽海公司管理和支配,而由李雄飞个人支付和投资经营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彩萍起诉中,仅凭李雄飞接受询问时反映自己开办有泽海公司和相关部门信访回复处理意见中,推定涉案苗圃场挂靠泽海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但长期未经营)为主要证据,请求确认梁颖与泽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反而与事故调查组查明的事实相反,并不能证明梁颖受到泽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泽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所必须的条件,故李彩萍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彩萍要求确认梁颖与泽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彩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怀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怀府办函〔2017〕321号《关于怀集县“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如下:“县‘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关于审批‘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收悉,经县政府研究,现复函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和处理意见以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意见。……”。《怀集县“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中“一、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单位情况怀集县梁村道班后背苗圃场未办理任何相关许可证照,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也未对聘请的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工作。经营方式由李雄飞和梁颖以口头方式协议合作,合作经营的苗圃场运营全部资金由李雄飞出资,梁颖负责园林苗圃场全部管理,产生利润后在纯利中梁颖占40%,李雄飞占60%。……”。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怀集县公安局对涉案苗圃场的相关人员李雄飞、蔡某、周家满、罗传锋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泽海公司与梁颖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首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者是否该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与工资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为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苗圃场是李雄飞等人以个人名义承包取得使用,没有以泽海公司名义作为承租人承租涉案苗圃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苗圃场的经营与李雄飞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的泽海公司有隶属关系。同时,梁颖在上述场地进行育苗管理、作业、费用的支出,是由李雄飞个人支付和投资经营,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不是由泽海公司管理和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李彩萍提供证据和陈述不能证实梁颖与泽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涉案苗圃场发生事故后,怀集县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并上报怀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的《关于怀集县“7.7”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苗圃场“经营方式由李雄飞和梁颖以口头方式协议合作,合作经营的苗圃场运营全部资金由李雄飞出资,梁颖负责园林苗圃场全部管理,产生利润后在纯利中梁颖占40%,李雄飞占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由于李彩萍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应推定涉案的苗圃场由李雄飞和梁颖合伙经营。既然涉案苗圃场是由李雄飞和梁颖合伙经营,梁颖就合伙经营涉案苗圃场事宜不可能再与泽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颖与泽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予以维持。李彩萍上诉主张梁颖与泽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彩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彩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升文
审判员 苏振伟
审判员 李小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彭赟
书记员梁燕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