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大道**大院内****。
投资人:曹其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丽,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以下称祺大休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侯建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7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入职时间:祺大休闲中心主张侯建丽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并提交《广州市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予以证实,该证据显示:侯建丽填表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侯建丽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信息采集登记表一定是侯建丽工作后才登记的,不可能在入职时登记,这种行业到现在为止祺大休闲中心有近100多个技师,登记的只有一二十个人,其信息采集不是证明其入职的时间。侯建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并提交《员工登记表》、《工作证》、《营业执照办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祺大休闲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工作岗位:主任、经理助理。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7年9月25日,侯建丽向祺大休闲中心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祺大休闲中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擅自降低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侯建丽未再上班。
(五)侯建丽2017年9月份的出勤情况:侯建丽提交的2017年9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其9月份有20天出勤打卡记录,祺大休闲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侯建丽的工资情况:祺大休闲中心主张侯建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32元,每月工资构成为3500元+奖金不定,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中奖金系根据祺大休闲中心的经营效益和侯建丽的工作表现综合确定,并非每月固定金额发放,亦并非侯建丽主张的提成奖金,侯建丽8、9月份工资表现差且9月份工作未满1个月,故无权要求发放相应的奖金。侯建丽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00元,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4800元左右奖金,基本工资转账发放,奖金有时转账发放,有时现金发放,祺大休闲中心尚未支付其2017年8月份和9月份的奖金。祺大休闲中心提交的《中信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显示,祺大休闲中心向侯建丽转账记录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5日、2月15日各5000元;2017年6月16日3964元、2017年7月16日6000元、2017年8月18日3942元。侯建丽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显示其收入为:2016年10月15日5000元+4092元、2016年11月15日5000元、2016年12月15日4860元+3217元、2017年1月15日5000元+3552元、2017年2月15日5000元、2017年3月15日、16日3342元+2166元、2017年4月15日5000元、2017年5月15日5000元、2017年6月15日、16日5000元+3964元、2017年7月15日、16日5000元+6000元、2017年8月15日、18日5002元+3942元。
(七)侯建丽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9月19日。
(八)侯建丽的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7年8月份提成奖金4830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提成奖金4800元;3.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5000元;4.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元、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38274元;5.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6.祺大休闲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7.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克扣提成奖金19710元;8.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
(九)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在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4597.7元;3.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7年8月份提成奖金4830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提成奖金4800元;4.祺大休闲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178元;5.祺大休闲中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535.66元;6.驳回侯建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祺大休闲中心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2.判决祺大休闲中心支付侯建丽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2575元;3.判决祺大休闲中心无须支付侯建丽2017年8月份和9月份的提成奖金;4.判决祺大休闲中心支付侯建丽经济补偿金22160元;5.判决祺大休闲中心支付侯建丽未休年休假工资3668元;6.本案诉讼费由侯建丽承担。侯建丽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其一,关于入职时间。首先,祺大休闲中心提交的《广州市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仅显示填表日期,尚不足以证明侯建丽的入职时间,且侯建丽对此亦不予确认;其次,对于侯建丽提交的《员工登记表》等证据,祺大休闲中心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二,关于离职时间,祺大休闲中心虽主张为2017年9月24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而侯建丽于2017年9月25日向祺大休闲中心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上,祺大休闲中心应就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均采信侯建丽的主张,并依法认定双方在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9月份工资。首先,关于工资标准,侯建丽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等证据,与其主张的月工资构成为5000元+奖金的主张基本一致,而祺大休闲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既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侯建丽的主张。其次,关于2017年9月份的出勤情况,祺大休闲中心虽对侯建丽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侯建丽的主张,即认定其9月份出勤天数为20天。综上,祺大休闲中心应支付侯建丽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4597.7元(5000元/月÷21.75天×20天)。
关于2017年8月份和9月份的提成奖金。如上文认定,侯建丽工资构成为5000元+奖金,祺大休闲中心亦确认侯建丽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奖金,而祺大休闲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虽有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制定薪资制度的自主权利,但亦应对该发放标准负举证责任。现祺大休闲中心虽主张其已发放的奖金不同于侯建丽所主张的提成奖金,侯建丽8、9月工作表现差且9月没有工作满1个月所以相应奖金不应发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的奖金、提成奖金的发放制度或侯建丽工作表现不佳的事实,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侯建丽关于2017年8月、9月份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祺大休闲中心应支付侯建丽2017年8月份提成奖金4830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提成奖金48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祺大休闲中心虽对仲裁裁决的计算基数有异议,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却就此怠于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侯建丽的工资标准以及其银行流水所反映的工资情况,经核算,侯建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97.25元[(5000元+4092元+5000元+4860元+3217元+5000元+3552元+5000元+3342元+2166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964元+5000元+6000元+5002元+3942元+5000元+4830元)÷12个月],另结合侯建丽的工作年限,祺大休闲中心应支付侯建丽经济补偿金59978元(7497.25元×8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已认定侯建丽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97.25元,故祺大休闲中心主张应按照4432元/月的标准计算侯建丽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668元(4432元÷21.75天×9天×2倍)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祺大休闲中心应支付侯建丽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4.62元(7497.25元÷21.75天×9天×2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与侯建丽于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向侯建丽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4597.7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向侯建丽支付2017年8月份提成奖金4830元、2017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提成奖金480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向侯建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978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向侯建丽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204.62元;六、驳回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负担。
判后,上诉人祺大休闲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入职时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侯建丽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认定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该表以及其他材料没有祺大休闲中心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而根据祺大休闲中心提交的天河区龙洞派出所出具的《广州市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信息采集登记表》,侯建丽到祺大休闲中心处工作时办理入职从业备案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因此,应以派出所出具的登记表作为认定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侯建丽2017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20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侯建丽提交的考勤表没有祺大休闲中心的签名、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是否加班,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侯建丽2017年8月、9月的提成奖金是4830元和4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奖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侯建丽的主观臆测。而且侯建丽在9月25日离职,没有工作完整个9月份,应按照出勤天数的比例计算。四、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认定错误。据此,祺大休闲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祺大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侯建丽承担。
被上诉人侯建丽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祺大休闲中心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祺大休闲中心对其与侯建丽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017年9月份工资数额、2017年8月份和9月份提成奖金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祺大休闲中心对其与侯建丽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侯建丽2017年9月份工资数额、2017年8月份和9月份提成奖金数额、经济补偿金与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等争议问题,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祺大休闲中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河祺大沐足保健休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谢兵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