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梁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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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侨燕街**首层102铺。

法定代表人:辛在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忠,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强,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梁志强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3、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54.02元;5、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5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志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梁志强所提交的各项证据来看,其中其提交的《消防巡查记录本签名表》明确显示了其到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进行相应消防巡查,其提交的与luod88(即对应手机号码系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罗成忠)和与tanmeilian1366(微信名字与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人陈述的财务谭美莲名字拼音高度一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有显示上述两人向梁志强表示梁志强未请假,无故旷工、发工资等事宜,同时上述证据和梁志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相关值班表、通告等)以及梁志强陈述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与此对应,虽然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梁志强系康某私人请来帮工,但除康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康某本身系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此外,康某证言中说梁志强系2016年12月来帮工,但出庭时经询问又有陈述梁志强是2016年10月即到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前后说法不一。综上,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双方证据及主张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依法采信梁志强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梁志强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双方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梁志强月工资标准250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梁志强2017年6月工资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与梁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梁志强请求的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梁志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500元和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54.02元(2500元÷21.75天×17天+2500元×5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梁志强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梁志强确切的离职原因,故原审法院现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推定双方劳动关系在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动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梁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依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协商一致解除,即系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梁志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梁志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梁志强该项请求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又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梁志强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1516元(1895元×1个月×80%)。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梁志强与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志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三、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志强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54.02元;五、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志强失业保险赔偿金1516元;六、驳回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2500元;4、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5、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54.02元;6、判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梁志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516元;7、本案诉讼费由梁志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不论是劳动仲裁还是原审,均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问题认定错误。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志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保安队长康某描述,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间,梁志强是在康某临时有事,或身体不适的时候,才会联系梁志强前来协助。故实质上是梁志强与康某建立了帮工关系,而与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其报酬并非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也未由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与梁志强未曾建立劳动关系。故梁志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我方不应为本案的诉讼相对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故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志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虽上诉称其与梁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需向梁志强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赔偿金,但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庄武衡

黄慧华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