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丹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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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8108、18109号

上诉人(原审25009号案被告、25643号案原告):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蜜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求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25009号案原告、25643号案被告):丹冉,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009、2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寻蜜鸟公司向丹冉支付拖欠丹冉2016年7月至11月的工资87500元;2、寻蜜鸟公司向丹冉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丹冉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7500元;3、寻蜜鸟公司向丹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00元;4、寻蜜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寻蜜鸟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寻蜜鸟公司无须向丹冉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4623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丹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的问题。丹冉主张寻蜜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寻蜜鸟公司则主张与丹冉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丹冉的签名及加盖指纹,丹冉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又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且未举证予以反驳,丹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寻密鸟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现丹冉要求寻蜜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双方对丹冉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寻蜜鸟公司虽提供《录用申请》拟证明丹冉的工资标准,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可知,该证据系寻蜜鸟公司内部审批、请示公司领导的录用意见,属于用人单位内部关于薪酬确定的流程和行为,故在该证据未有丹冉签字确认或认可的情况下,该录用申请的内容和意见效力仅作用于寻蜜鸟公司。薪酬标准是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亦系关系劳资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此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体现。因此,寻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录用申请》中的月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据此采信丹冉主张的月工资47500元标准。至于丹冉主张其每月有房租补贴6000元、寻蜜鸟公司共拖欠其工资87500元,丹冉所举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未有寻蜜鸟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丹冉所要主张的事实,丹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丹冉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4日,但与寻蜜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所载明的起始日期并不相符,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丹冉入职时间为2016年7月6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寻蜜鸟公司应支付丹冉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6235.29元(47500元/21.75天×18天+47500元×4个月-11578.27元-10000元-9255元-26000元-745元-8792.26元-26630元-8792.26元-26630元-8792.26元-4586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未经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丹冉支付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6235.29元;二、驳回丹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丹冉、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后,寻蜜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寻蜜鸟公司无须支付丹冉工资差额46235.2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丹冉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要求寻蜜鸟公司对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负举证责任,而认定寻蜜鸟公司举证不能,采信丹冉对于工资标准的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争议实际上是对丹冉的工资标准问题产生争议。寻蜜鸟公司提供的《录用申请》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缺乏证明力,而丹冉对其主张的47500元的月工资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为其单方主张,上述情形符合“双方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一审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首先该规定是针对工资支付而非工资标准争议所列规定。其次,即使该规定被认定为适用工资标准争议,但此规定明显与前述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产生冲突,根据《立法法》中关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决原则,及《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故本案关于丹冉的与工资标准争议,应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丹冉的工资应当按照寻蜜鸟公司同岗位平均工资(每月1万元)确认,按此标准,寻蜜鸟公司已足额向丹冉发放工资。

丹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寻蜜鸟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寻蜜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放称:确认丹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丹冉与陈放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手机更换了,具体内容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寻蜜鸟公司与被上诉人丹冉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问题。薪酬标准是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亦系关系劳资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此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体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丹冉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因工资支付发生的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寻蜜鸟公司为证明丹冉的月工资标准,虽提供了《录用申请》,但该《录用申请》是公司单方制作,未有证据显示寻蜜鸟公司将《录用申请》中的工资标准告知丹冉且经其确认同意,《录用申请》的效力仅及于寻蜜鸟公司。因此,寻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录用申请》中的月工资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寻蜜鸟公司主张的丹冉月工资标准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丹冉主张其月工资47500元标准,提供了丹冉与寻蜜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求辉的短信截图、丹冉与寻蜜鸟公司员工陈放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寻蜜鸟公司向丹冉已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审采纳丹冉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丹冉已初步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标准,并为本院采纳,寻蜜鸟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与丹冉同岗位的寻蜜鸟公司员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丹冉的月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寻蜜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广东寻蜜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慧斯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武衡

黄慧华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