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昊、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字数 1413阅读模式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3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汪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花城汇负**(部位:**铺)。

法定代表人:陈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扣发工资2160.1元;二、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驳回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刘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轻素公司支付延长时间加班费3943.96元;2.判决轻素公司向刘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扣发工资2160.1元;3.判决轻素公司向刘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且理解与适用值得商榷。

轻素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庭审后,刘昊向本院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费问题,轻素公司庭审辩称,刘昊是在厨师岗位工作,公司每天包刘昊午餐和晚餐,应当扣除用餐时间,且刘昊每天在不繁忙时段可自由安排休息,故不存在加班情况。刘昊主张其加班事实有考勤表记录上班时间为证,其每天是在岗位边吃饭边工作,应当计付加班费。对此,本院考虑到厨师岗位的特殊性,结合双方陈述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轻素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刘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昊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刘昊以公司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费而提出离职,并非轻素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轻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刘昊上诉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公司扣发工资2160.1元问题。轻素公司二审庭审称,公司在2018年3月5日已向刘昊支付部分工资1656元,并提供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图为证据。刘昊承认已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本案的工资判项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经审理刘昊对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一审工资判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相应判项予以变更,其余判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昊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扣发工资5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轻素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翠影

汤燕弟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