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罗春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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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杨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浩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春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春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顺阳公司向罗春红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工资7144元;2.顺阳公司向罗春红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的加班工资共47914元(平时加班费18976元,周六日加班费28938元);3.顺阳公司向罗春红支付2009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2日的经济补偿金共28592元;4.顺阳公司负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春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92元;二、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春红支付2017年11月工资3500元;三、驳回罗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顺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罗春红要求顺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92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春红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春红的入职时间错误。依据顺阳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人事档案资料,明确记录罗春红于2013年5月4日上班,并且此证据得到双方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顺阳公司与罗春红之间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罗春红于2017年5月15日年满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顺阳公司与罗春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在2017年5月15日前为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15日后为劳务关系。其与罗春红的劳动关系因法律规定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而对此种情况的劳动关系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其是不需要支付罗春红经济补偿金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罗春红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罗春红是顺阳公司老板娘的姑姑,工作期间,罗春红和其老公因工资、劳动合同签订等事情与顺阳公司发生矛盾,故罗春红一家(罗春红、其老公、儿子、儿媳)四人于2017年12月2日(星期六)下班后就再也没回公司上班。其未向顺阳公司提出离职,更没有明确提出是因顺阳公司未购买社保而离职的。同时,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及起诉书都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仲裁申请书中,其在实际离职原因一项中,没有陈述离职原因;在一审起诉书中,其陈述其工作到2017年12月2日就离职。所以罗春红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罗春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顺阳公司提交的罗春红员工人事档案表只是记载填表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并无记载罗春红的入职时间,而罗春红2016年、2017年的工资条均记载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故一审认定罗春红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并无不当。虽然罗春红在2017年5月15日已经年满50岁,但其自2009年5月20日入职后一直在顺阳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日才离职,故一审认定顺阳公司与罗春红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顺阳公司未为罗春红购买社保,罗春红依法可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顺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顺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顺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顺阳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帅

黄笑芬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