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能明,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玲,女,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荫辉,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茜,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华,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业东,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因与被上诉人杨业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业东认为双方有调解意向,申请进行一个月的调解期限进行调解,本院也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与原告杨业东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被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业东支付2017年5月工资7539.5元、6月工资6534.23元。三、被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业东支付医疗费742135.26元。四、被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业东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0.36元。五、驳回原告杨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2018年7月16日,原审法院出具补正裁定,将原审判决第18页倒数第三行,"本案免收受理费"补正为"本案免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915.62元(原告杨业东申请缓交),由被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招用原告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一)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均持证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章第二节货运、《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章经营许可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杨业东的证据3、4、5、6,以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补充证据1-7,证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已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是合法经营。(二)李灿华雇请杨业东为其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所称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包括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双方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依上述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无"用工权"而非法用工。如前所述,梁明能、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均依法取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各自名下的运输车辆也均有登记备案,梁明能、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合法的个体运输户,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运输业务,法律并不禁止个体运输户雇佣司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名下有多台重型半挂牵引车,李灿华有一台重型半挂牵引车,四位车主没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因此必须雇请司机。个体运输户的车主与司机之间为雇佣关系(或提供劳务关系),不属于非法用工。(三)重型货车司机流动性很大,不具有用人单位与员工的人身依附性特征,车主与司机之间关系,是司机提供劳务,车主支付劳务报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一定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下从事工作。而雇佣关系中,一般以完成某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双方地位处在同一平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由于重型货车司机流动性很大,司机经常变动,李灿华雇请的司机就经常变动,从2016年3月份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李灿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雇请的司机先后共七位,分别是:黄某、李某、杨某、闫某、周某、杨业东、关某,足见司机频繁流动,最长的也仅半年时间,根本没有稳定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所谓人身依附性。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均是个体运输户,不是用人单位。现实中,司机(雇员)向车主(雇主)提供劳务的情形大量存在,强行将这种以提供劳务获取劳务报酬为目的的关系一律认定为劳动关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客观事实。李灿华与杨业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之情形。(四)交通运输部在2016年4月11日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根据新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从2016年4月11日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需要先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李灿华在2016年4月11日前就已办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续期手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该行政许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尽管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有所变化,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能用新修订的法规去约束施行前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四被告未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认定存在非法用工,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虽然在运输业务上有合作,但各自车辆运输成本费用收益等等是分开独立核算的,且各自雇请司机,各自向司机发放报酬,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与李灿华既无共同投资合伙关系,也无共同雇请杨业东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共同经营车队,并雇请了原告作为司机,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共同承担杨业东医疗费、工资等费用,严重损害了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合法权益。(一)潘荫辉和梁能明共同经营的9台车辆、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经营的6台车辆、李灿华经营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各自运输收益独立核算,具体如下:1.梁能明和潘荫辉名下的9台车辆,由两人共同经营,雇请有十多位司机(见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证据"车队工资表"),司机报酬由潘荫辉通过其银行账户发放,或现金发放;在潘荫辉发放报酬的名单中,2017年3月至6月份(杨业东提供劳务期间),名单上从未出现过杨业东的名字,证明杨业东不是梁能明、潘荫辉共同经营9台车的司机。2.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名下的6台车,由夫妻两人共同经营,也雇请有十多位司机,司机报酬由李玉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发放(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补充证据15);在李玉玲发放报酬的名单中,2017年3月至6月份(杨业东提供劳务期间),名单上也从未出现过杨业东的名字,证明杨业东也不是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共同经营6台车的司机。3.潘荫辉、李玉玲的银行流水明细账单可以证明,他们从未与杨业东发生任何资金往来。杨业东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过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何种费用,如果杨业东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雇请司机,他们之间不可能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二)李灿华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一直是自己雇请司机,完全由其做主决定雇请谁,根本无须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同意。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提供的证据一"李灿华与杨业东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9日,李灿华发给杨业东的微信"发个卡号给我,发3月份工资"(按照惯例,5月份发3月份报酬,6月份发4月份报酬),杨业东把他妻子欧某农行卡发给了李灿华,李灿华把一张"支出证明单"发给杨业东,"支出证明单"显示支付给杨业东7452元。李灿华在2017年5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杨业东妻子欧某农行账户中转入7452元。如前所述,在潘荫辉、李玉玲向雇请司机发放报酬的名单中从未出现杨业东的名字,结合上述李灿华向杨业东支付报酬的事实,上述证据从正反两方面相互印证一项事实:杨业东是李灿华雇请的司机。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比对潘荫辉的工资表及转账记录,认为"车队司机并非必然要通过被告潘荫辉的账户转账发放工资",从而得出"因此不能得出没有通过被告潘荫辉转账发放工资的司机就不是车队司机的结论"。即便如此,也不能得出杨业东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存在雇佣关系的结论。一审法院无视李灿华直接向杨业东发放报酬的证据,采用"推定"方式去认定,未能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因此,仅从李灿华向杨业东发放报酬这一点,就足已证明杨业东是李灿华雇请的司机。(三)关于"向目标迈进"群,完全是自然人之间为资源共享、方便沟通而形成的松散群体,"向目标迈进"群的作用仅仅是为了方便沟通。而且,根据一审证据,"向目标迈进"群成员有34人,现在变更为二十几人,群成员一直在变动中,有些群成员是朋友的朋友,有些是之前雇请之后又离开的司机。梁能明在群里所起的作用仅仅是沟通联络人。特别要说明的是:梁能明并不是其分配运输业务受益人,运输业务的受益人是运输车辆车主。一审法院以建立有"向目标迈进"群以及梁能明在分配运输业务,就认定杨业东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之间构成用工劳动关系,这完全是对"向目标迈进"群的错误理解,做出错误的认定。(四)曾某为李灿华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记录及管理日常开销等费用,证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独立核算经营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经营管理车辆。曾某本是梁能明、潘荫辉雇聘的核算人员,李灿华基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常费用开销等等自身需要考虑,也请曾某顺带兼职帮其核算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常开销费用及司机报酬,并每月向曾某支付500元的劳务费(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补充证据13)。一审法院却以"曾某同时亦为被告李灿华核发原告工资",以此认定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与杨业东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五)关于李灿华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他车辆以梁能明名义共同购买团体意外险,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和李灿华在一审时已经有明确陈述。因李灿华仅一台车,其雇请司机流动性又很大,在保险期内会经常更换投保受益人,若其单独购买,则无法实现随时变更投保受益人。而购买团体意外险,则可根据司机变动情况随时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因此,完全是基于大家友好合作及资源共享,大家的车辆共同购买团体意外险。现实生活中,基于某种原因共同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情形也十分常见,完全符合常理,不能仅以保单上记载"被告梁能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就认定投保人梁能明与杨业东存在用工关系。三、李灿华是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收益由李灿华享有,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常开销由李灿华承担,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一直由李灿华自行雇请,且由其发劳务报酬,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风险责任理应由李灿华承担。(一)梁能明和潘荫辉名下9台车辆、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名下6台车辆、李灿华名下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登记在个人名下,属车主个人投资,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与李灿华之间既无共同投资合伙协议,也无共同投资合作关系。(二)李灿华只有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收取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输收益。(三)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直由李灿华自行雇请司机,由其发放司机报酬。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提供的补充证据8证明,从2016年3月份起(李灿华2016年2月份购买涉案车辆),李灿华先后雇请了黄某、李某、杨某、闫某、周某、杨业东、关某,李灿华向其雇请司机发放报酬(说明:杨某2016年受李灿华雇请开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7年后变更雇主,接受潘荫辉的雇请;关某受李灿华雇请与杨业东共同开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6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关某变更雇主,为潘荫辉开了几天车之后离开)。(四)杨业东在2017年3月初经人介绍接受李灿华雇请,李灿华在2017年3月3日将杨业东拉进"向目标迈进"群。杨业东先是与周某共同开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周某离开后,杨业东又与关某一起开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五)杨业东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只驾驶李灿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开其他车辆,证明他是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灿华雇请的司机。(六)李灿华向杨业东发放劳务报酬:1.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证据1杨业东与李灿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年5月9日,李灿华要杨业东提供银行卡,说"发个卡号比我,发3月份工资",杨业东将妻子曾某农业银行卡发给李灿华;2.李灿华向杨业东出具《支付证明单》,李灿华通过支付宝向曾某账户支付了杨业东三月份劳务报酬7452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给杨业东四月份劳务报酬7627元。(七)杨业东在2017年6月27日凌晨三点钟发生交通事故时,另一车辆司机陈某发现杨业东出事后,马上打电话给李灿华,告诉他杨业东出事故了(杨业东证据8,第21页),陈某在杨业东出事后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李灿华,也证明李灿华是杨业东的老板。(八)杨业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灿华为杨业东支付了医疗费,共计支付135389.69元,证明李灿华是杨业东的雇主(老板)。否则,李灿华没有理由去承担雇主应承担的责任。(九)杨业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杨业东还是妻子曾某,均是与李灿华沟通联系支付医疗费、保险理赔等等事项,杨业东从未向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杨业东本人清楚雇请他的雇主是李灿华。(十)李灿华于2017年7月19日在德庆县公安交警大队荔枝岗中队做了《询问笔录》(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补充证据9),李灿华陈述:"2017年6月27日03时40分左右,我接到车队一个司机的电话,说我聘请来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杨业东在德庆县永丰镇田雪岭路段发生翻车,人被夹在驾驶室内,……"李灿华陈述与司机陈某陈述是相吻合的,李灿华也承认杨业东是其雇请司机。上述证据绝大多数都形成于粤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即2017年6月27日之前),可以真实反映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灿华与司机杨业东的真实情况,足以证明李灿华与杨业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决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承担责任错误,判决支持杨业东5、6月份工资、停工留薪工资错误,应当撤销上述判决。四、杨业东作为重型车辆驾驶人员,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能安全文明驾驶,交警已经认定杨业东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业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杨业东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1.发生交通事故前,杨业东已经发现刹车泵一条气管有漏气,在其他人已经劝告尽快处理情况下仍不处理,故意放任危险发生。杨业东证据8"询问笔录"(第20页)中,交警问:杨业东有无说过是什么发生故障。陈某答:说过,是刹车泵的一条气管漏气,我们也劝他停车把气管绑好再走,估计他没有听我们的,不然不会出事的。杨业东身为驾驶重型车辆司机,理应知道刹车泵气管漏气如果不处理,车辆刹车可能会失灵。更何况同行的司机已经劝他尽快维修处理,杨业东居然不听劝告,既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也缺乏基本的安全驾驶意识,本来可以避免的交通事故,正是由于杨业东放任危险发生所导致。2.杨业东尚处于增驾A2实习期,驾驶技术明显不过关,但其却仍继续违规操作重型车辆,明显具有过错。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补充证据16"(2017)粤12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杨业东虽然取得A2驾驶资格,但在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曾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是2017年4月9日,杨业东驾驶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误会指挥人员手势而导致车辆撞上停车场建筑物,造成建筑物严重毁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是2017年4月14日,杨业东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桂丹路时,因变更车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杨业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次事故即2017年6月27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短短不到三个月时间,杨业东居然发生了三次全部属于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不得不说,其不仅驾驶技术不过关,本人也缺乏基本的安全文明驾驶意识。众所周知,车辆驾驶完全由司机操控,只有司机本人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文明驾驶义务,随时注意车辆运行状况,及时处理车辆故障等,才有可能尽量减少交通事故发生。否则,再严格的管理都没有意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业东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天气良好,不存在下雨导致路面湿滑等情形。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补充证据16,德庆法院向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去函咨询杨业东驾驶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加装升降器、车厢)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出的具意见是:改装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业东存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并认定杨业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雇员(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且符合风险控制及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杨业东作为重型车辆驾驶司机,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可避免事故发生,但他却在明知车辆有故障情况下不处理而是放任危险发生,导致交通事故,其具有重大过错。车辆改装以及存在超载,与此次事故发生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杨业东本人应当知道自己仍在增驾A2的实习期间,不能从事A2准驾车辆驾驶,但其仍违规驾驶,存在故意而为之,也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五、一审法院仅凭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就认定742135.26元巨额医疗费,该认定缺乏依据;而且,杨业东对医疗费有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用金额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杨业东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金额为264827.05元,该部分医疗费包含在其主张的835125.26元中。而264827.05元医疗费,杨业东已经在德庆县人民法院起诉由李灿华承担,德庆县人民法院已对264827.05元医疗费进行认定及处理,该部分费用应当从835125.26元中扣减。佛山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上,注明有"最终费用以出院结算费用为准",证明该单据上显示的金额并不准确。特别是,费用一日清单上没有列明835125.26元是如何构成,杨业东完全可以要求医院出具详细的费用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属于杨业东的举证义务,其也完全可以提供835125.26元医疗费用清单。六、杨业东明知自己受雇于李灿华,李灿华才是他老板,但却起诉声称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已经驳回其劳动关系主张),其主张不仅违背客观事实,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杨业东针对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在杨业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灿华作为杨业东雇主,并未推卸责任,而是积极配合治疗,力所能及主动垫付医疗费用,李灿华的陈述与相关证据所证明事实是相吻合的,不存在李灿华主动来"背黑锅"的情形。法院应当查清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合理、合法予以裁判。综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605民初15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与杨业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驳回杨业东对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上诉,李灿华答辩称:与李灿华提交的上诉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上诉,被上诉人杨业东答辩称:一、货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须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混淆"取得许可"与"取得营业执照"的区别,回避其无营业执照经营的事实,其主张按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八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既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要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新旧法规之间的区别,只是在于两证取得的先后顺序不同。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在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却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组建车队经营货运业务,其招用员工行为,已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非法用工规定;且梁能明、××、潘荫××、××车队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固定的组织架构,车队成员之间分工合作,已实质上构成企业的要件,杨业东在梁能明、××、潘荫××、××车队处工作稳定,受其安排及管理。因此,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招用杨业东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杨业东因工受伤,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二、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对外以车队名义统一经营,车队有自己的名称,有统一的经营场所,有统一的组织机构,业务统一处理,车辆统一调配,个体之间并非独立经营,四人已构成紧密的合作关系,四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依法应当共担风险。(一)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共同经营运输车队。1.一审庭审以及二审上诉状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均确认其与李灿华在运输业务上有合作。2.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自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的《支付证明单》清楚记载,"对讲机年费10台×300元",由此可知,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系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车队有10台车(并非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所主张的9辆车,如按其主张的9辆车加上李灿华1辆车,刚好10辆),李灿华车辆并没有单独列出。由此可以证实,梁能明、李玉玲夫妇与潘荫辉、李灿华是同一车队合伙经营。3.李灿华在德庆交警中队所做的笔录中,是认为自己有"车队",虽然李灿华主张该"车队"只是"一起维修和交流"的团队,但从本案一审调查的事实可知,该"车队"明显已经超出"交流"的范围,其业务统一处理,其车辆统一调配。由此可以证实,梁能明、李玉玲夫妇与潘荫辉、李灿华是同一车队合伙经营。4.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主张的合作方式,四人均系由梁能明统一安排业务,由曾某进行核算,由李玉玲进行资金(收益)分配,李玉玲分配资金后,再分别从四人个人账户向司机转账工资。四人的合作方式并无任何区别,潘荫辉与李灿华两人地位并无任何不同。由此可以证实,梁能明、李玉玲夫妇与潘荫辉、李灿华是同一车队合伙经营。(二)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之间的合作,对外是以车队的形式呈现,其经营场所相同,业务统一,管理统一。杨业东受到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安排及管理,杨业东与车队其他司机在同样的地方工作,以同样的方式从事同样的工作,运输同样的业务。因此,对杨业东而言,其作为劳动者之一,车队就是一个整体,杨业东系受车队统一聘请,杨业东与其他司机并无不同。不仅杨业东,车队另一名司机陈某也有同样的认知,陈某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询问时就陈述"其与杨业东属于同一车队,是同事关系"。(三)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运作方式看,其业务统一安排,其车辆、司机统一调配,其收益由同一财务核算,并由李玉玲进行分配。李灿华车辆的运营权实际归车队统一支配,李灿华并非"独立经营",李灿华无自主经营权。(四)收益分配是经营者内部事项,作为第三人,员工无法知悉车队经营者内部之间关系以及其利益分配机制,经营者内部之间的收益分配机制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且,按约定或按出资分享利润(收益),分担亏损(债务)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案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组建车队合作经营,车辆是其主要出资,假设四人即使系按车辆进行分配、分担,也不能证明其不是合伙关系。(五)从收益权看,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的收益并不仅仅体现在每一辆车的运费。四人通过合作,扩大了车辆(生产)规模,对外整体实力更强大,扩大了业务来源;通过统一调配、管理,优化了生产效率;四人的合作已经具备构成企业的实质要件,四人通过合作、互补,获得了共同的以及更多的收益,其应当共同承担基于合作产生的风险。三、事故发生时,杨业东正在执行车队统一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德庆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工作任务系由车队统一安排,杨业东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且事故车辆被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非法改装、加装,车体增重十余吨,大大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因此,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灿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案由错误、证据不充分、所作出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所判定的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车辆全部登记在个人名下,且李灿华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之间亦未依法成立公司,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建立的"向目标迈进"的车队亦未取得其他组织的法人资格,因此车队并非具备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杨业东与李灿华之间的关系只能定义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劳动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显然是错误的。鉴于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判定错误,造成原审法院将案件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最终导致原审判决适用了错误的法律做出判决。而本案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2.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人身保险业务批单》记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雇佣关系"。而杨业东是以该份证据主张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存在法律关系,因此杨业东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在实践中,车队的组成也是为了方便运货而建立的微信群体,这个在运输行业属于常态,而车队并非有效的其他组织或者用人单位。因此,即使存在所谓的车队,但仍然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行为。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雇佣关系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修改,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之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本案,故此本案所定的案由及适用法律明显是存在严重错误的。二、杨业东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足以采纳。杨业东在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226民初869号案件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极力否认杨业东与李灿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当主审法官多次质问时,杨业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多次否认,一再坚持杨业东与李灿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一再坚称杨业东是由梁能明聘请,这在(2017)粤12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第六页中亦有明确记载。而本案中,杨业东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仅是以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作为被申请人,在本案起诉时亦是将李灿华作为第三人,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亦未主张与李灿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主张由李灿华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杨业东的说法及主张前后矛盾,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三、杨业东的损失存在重复主张。如前所述,为了取得更大的利益,杨业东在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而且该两件案件都是以李灿华作为被告,并对全部损失主张由李灿华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李灿华与杨业东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但作为既是车主,亦是雇主的李灿华就同一事实所造成伤害的损失亦应当依法承担一次的赔偿责任。而杨业东同时在两个法院并以不同的理由进行主张,明显是存在对损失的重复主张。四、杨业东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根据杨业东的过错程度减轻李灿华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即使本案确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亦应当依法对杨业东、李灿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7)第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杨业东在实习期内违反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规定,杨业东驾驶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加装升降器、车厢)、载货超过核对载质量(核定载质量:32000KG,实载质量35150KG)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向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咨询杨业东驾驶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加装升降器、车厢)是否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载货超过核定质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擅自改变车辆已登记的结构(加装升降器、车厢)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载和杨业东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杨业东持不准驾驶牵引车牵引平板车的实习期A2驾驶证上路驾驶而导致,主要是因杨业东自身的驾驶技术导致事故的形成,因此杨业东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另外,关于超载问题,杨业东亦称"装载的货物是一个微信叫能的人"指令,认为超载是梁能明指令,而杨业东向法院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由梁能明统一向司机通知装货事项,因此超载问题与李灿华无关,不应当由李灿华对于超载指令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反,无论是作为雇主,还是作为车辆所有人,李灿华既为涉案车辆进行年检,办理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包含车上司机责任险),亦为作为司机的杨业东投保团体意外险,无论是对人还是对车来说,李灿华均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李灿华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超载和司机驾驶技术导致的事实,李灿华对杨业东的受伤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杨业东主张由李灿华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李灿华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关系,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杨业东的驾驶技术不过关、不安全驾驶而导致,杨业东应对其重大过错承担大部分责任。三、保险公司已向杨业东赔付医疗费损失50000元,而杨业东的团体意外险是由李灿华投保,且为李灿华缴纳保费,因此保险公司的赔付应视为李灿华对杨业东的支付医疗费,因此应当从杨业东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扣除50000元。综上,李灿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杨业东对李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业东承担。
针对上诉人李灿华的上诉,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答辩称:同意李灿华的上诉意见,其他意见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上诉意见一致。本案应由李灿华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
针对上诉人李灿华的上诉,被上诉人杨业东答辩称:与杨业东提交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灿华的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李灿华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1.李灿华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从2016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2.李灿华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属合法经营;
证据二:李灿华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拟证明李灿华在2016年2月2日购买了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证据三:粤E×××××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灿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
证据四: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25日),拟证明1.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7年6月12日办理车辆年检手续;2.杨业东在2017年6月27日(即车辆办理年检手续仅半个月)就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证明杨业东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交警认定杨业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五、六、七:分别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均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均是合法经营;
证据八:李灿华向其雇请司机黄某、李某、杨某(陈某为杨某妻子)、闫某、周某、杨业东、关某等人支付报酬的凭证(仅为支付宝和微信转账部分,李灿华还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司机支付报酬),拟证明1.李灿华2016年2月份购买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从2016年3月份起,其先后雇请了黄某、李某、杨某、闫某、周某、杨业东、关某为其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灿华向其雇请的司机发放报酬;2.李灿华与其雇请司机之间为雇佣关系;
证据九:德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荔枝岗中队对李灿华的《询问笔录》(2017年7月9日),拟证明李灿华陈述:"2017年6月27日03时40分左右,我接到车队一个司机的电话,说我聘请来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杨业东在德庆县田雪岭路段发生翻车……",该陈述与司机陈某的陈述是相吻合的,证明杨业东是李灿华雇请的司机;
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李灿华为方便承揽运输业务,将其雇请司机杨业东拉入"向目标迈进"群;
证据十一:李灿华与梁能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凡涉及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行政处罚、维修养护等,均由李灿华自行处理;2.李灿华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潘荫辉、梁能明、李玉玲的车辆是各自独立的,潘荫辉、梁能明、李玉玲与李灿华没有共同经营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意思;
证据十二:李灿华与杨业东(曾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杨业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杨业东还是妻子曾某,均与李灿华沟通联系支付医疗费、保险理赔等等事项;2.针对保险公司拒赔,李灿华和杨业东妻子沟通起诉保险公司,证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事宜由李灿华自行负责处理;
证据十三:李灿华与曾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李灿华雇请曾某为其记账,负责管理记录支付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常费用,负责计算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报酬,李灿华每月支付给曾某500元劳务费;2.证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独立核算,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由李灿华支付报酬;
证据十四:支付给李灿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费(2017年1月至7月份),拟证明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独立核算,该车辆运输收益由车主李灿华享有;
证据十五: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支付他们雇请司机报酬的签收单(2017年3月-6月份),拟证明1.梁能明和李玉玲经营车辆自己雇请有司机;2、李玉玲发放司机报酬的名单中从未出现杨业东的名字,杨业东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没有雇佣、或劳务、或劳动关系;
证据十六、十七:李玉玲、潘荫辉银行流水明细账单,拟证明1.梁能明和潘荫辉名下的9台车辆,由两人共同经营,雇请有十多位司机,司机报酬由潘荫辉通过其银行账户发放,或现金发放;2.在潘荫辉发放报酬的名单中,2017年3月至6月份(杨业东提供劳务期间),名单上从未出现过杨业东的名字;3.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名下6台车由夫妻两人共同经营,雇请有十多位司机,司机报酬由李玉玲通过其银行账户发放;4.在李玉玲发放报酬的名单中,2017年3月至6月份(杨业东提供劳务期间),名单上从未出现过杨业东的名字,证明杨业东也不是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共同经营6台车的司机;5.从潘荫辉、李玉玲银行流水明细账单可以证明,他们从未与杨业东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
证据十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以投保人潘某名义为27人购买团体意外险;
证据十九:(2017)粤12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杨业东在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曾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是2017年4月9日,杨业东驾驶涉案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误会指挥人员手势而导致车辆撞上停车场建筑物,造成建筑物严重毁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是2017年4月14日,杨业东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桂丹路时,因变更车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杨业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次事故即2017年6月27日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在短短不到三个月时间居然发生了三次全部由杨业东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杨业东不仅驾驶技术不过关,而且其本人也缺乏基本安全及文明驾驶的意识。2.就264827.05元医疗费,杨业东已在德庆县人民法院起诉李灿华承担责任,德庆县人民法院已对264827.05元进行认定及处理,该部分费用应从本案杨业东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减;
证据二十:案外人李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李灿华具有独立运输许可,由于单独购买保险费用较高,更换名称不方便,因此由梁能明代为购买,但两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
证据二十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拟证明对账支出及微信记录证明合法经营仅在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之间。
对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二审新证据,李灿华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至十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李灿华确认与杨业东是雇佣关系;2.对于证据十五,只对李灿华签名的部分单据予以确认,其他情况不清楚;3.对于证据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人员的发放的情况不清楚,但杨业东的工资是由李灿华发放;4.对于证据十八,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5.对于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6.对于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李某是挂在李玉玲名下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有无其他关系李灿华不清楚;7.对于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清楚。
对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二审新证据,杨业东的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除了证据十一、十二在一审已经提交,其他证据已在一审形成,不属于新证据。2.对于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4.对于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其中杨某、关某也在一审时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确认的员工中,由此可以说明杨业东是在他们四人当中由车队统筹使用,而并非一人固定;5.对于证据九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笔录的内容无法确认,因为是其个人的单方陈述,且从李灿华的陈述可看出其也认为有车队,是属于与陈某是同一车队,虽然李灿华主张是一起交流的团队,但从一审的调查可知已超出交流的范围,业务是一起处理,车辆是统一调配;6.对于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属于车队内部之间形成,从内容看也无法显示李灿华是独立经营,其所有事项都要征得梁能明的同意;7.对于证据十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杨业东一直在ICU抢救,抢救了两个月,其妻子不清楚其工作的具体情况,虽然只是李灿华在处理,但并不能证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不是车队的经营者;8.对于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9.对于证据十四、十六、十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工资的发放是经营者的决定的事情,由谁发放并不能否定杨业东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之间的用工关系,其次潘荫辉、李灿华在车队的地位是相同,与梁能明、李玉玲的合作方式一样,都是由梁能明统一安排业务,由李玉玲安排资金,曾某进行核算,李玉玲分配资金之后再分别从潘荫辉、李灿华的个人账户转账工资;10.对于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1.对于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12.对于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因只有复印件没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也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其挂靠购买保险,李某与李玉玲或其他经营者有无业务往来杨业东作为第三人不清楚;13.对于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聊天记录是截图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所截取的也仅是部分内容,不全面不客观,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提供的微信记录也可以反映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三人也是按照车辆分开计算运费、维修等费用,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主张的与李灿华的分配方式是一样的,是按照车辆分开计算运费、维修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自认是合伙的,既然这样,他们与李灿华也是合伙的,从李玉玲转账给潘荫辉,跟李玉玲转账给李灿华都是运费,从事的都是相同的运输业务,指令都是由梁能明发出,运费都是李玉玲支付。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灿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粤E×××××机动车辆登记本、机动车行驶证;粤E×××××机动车辆登记本、车辆行驶证、证明,拟证明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属于李灿华所有,两车均属于货运性质;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粤E×××××号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故可以推断两车的机件合格,李灿华提供给杨业东驾驶的车辆是机件合格车辆;
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毁严重,对于机件性能无法进行检测;
证据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拟证明李灿华及其所有的车辆合法拥有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的资格;
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为了保障驾驶人与第三人的安全,李灿华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额度不免赔的车上司机责任险,李灿华已对尽到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证据五:杨业东驾驶证,拟证明杨业东所取得的A2驾驶资格仍在实习期内,依法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杨业东违反禁止性规定,且杨业东在未具备娴熟的驾驶技术情况下,在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业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证据六:回复函,拟证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本次事故原因与肇事车辆加装升降器、车厢无关,作为雇主李灿华所提供的车辆机件合格,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0016917号,拟证明杨业东在2017年4月14日因其驾驶车辆变更车道与粤B×××××客车相撞,杨业东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说明杨业东的驾驶技术不过关,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业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证据八:(2017)粤1226民初86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杨业东在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于李灿华主张的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医疗费264827.05元,杨业东在两案的诉求属于重复主张;
证据九: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拟证明杨业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多次否认李灿华与杨业东之间的雇主与雇员关系;同时,杨业东亦称涉案装载事项是由梁能明指令;
证据十:人身保险赔偿计算书、电子回执、业务回单,拟证明李灿华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已在2017年8月21日赔付杨业东医疗费五万元,本案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五万元;
对上诉人李灿华的二审新证据,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于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李灿华的二审新证据,杨业东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的登记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于证据二至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3.对于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杨业东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拟证明杨业东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经鉴定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1个五级,2个七级,2个十级);
证据二:德庆交警中队询问笔录,拟证明李灿华认为自己有车队,虽然李灿华主张该车队只是"一起维修和交流"的团队,但从本案一审调查的事实可知,该"车队"明显已经超出"交流"的范围,车队业务统一处理,车队车辆统一调配;
证据三:佛山市南海区法院(2017)粤0605执异38号案听证笔录一份,拟证明梁能明陈述车队微信群用于发布指令在催交未交的单,梁能明在群内发布工作运输任务,梁能明直接对杨业东做出工作指令;
证据四:2017年3月、6月车队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以及杨业东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车队执行运输任务时,有时需要在外进行交接班,外出交接班均由车队李某负责接送。被上诉人杨业东系接受车队的统一安排,其已纳入车队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并与车队其他劳动者分工合作,并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李某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确认的员工。
对被上诉人杨业东的二审新证据,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因为李灿华自称有车队就认定四人与杨业东之间存在用工关系;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杨业东想要证明的内容。"向目标迈进"微信群的作用与普通微信群没什么两样,仅仅是为了方便沟通。大量事实证明:梁能明与李灿华之间是运输业务关系,在运输业务上合作,当梁能明等人有富余运输业务时,会将富余的运输业务提供给李灿华,李灿华利用自有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并根据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运输货物磅数(有磅单)结算运输费用给李灿华。需要说明的是:梁能明并不是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业务的受益人,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业务的受益人是车主李灿华,杨业东由其雇请,且由李灿华发放报酬,足以证明李灿华与杨业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其他的劳动关系。在该笔录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代理人对微信群发表了意见,并且对其他相关事实及证据也发表了意见,证明杨业东是李灿华雇佣司机的事实。4.对于证据四,没有手机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微信聊天内容也不能得出杨业东所要证明的事实,微信其主要功能是方便沟通和联系而不能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确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
对被上诉人杨业东的二审新证据,李灿华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一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2.对于证据二中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李灿华对于车队的定义应按询问笔录及德庆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中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准;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听证笔录记载,杨业东是主张与梁能明之间是雇佣关系。4.对于证据四,同意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杨业东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涉及到语音不能当庭播放所以没有办法证明其证明内容。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以及杨业东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能明、潘荫辉、李灿华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档案(含司机从业资格证);
证据二:梁能明、潘荫辉、李玉玲、李灿华名下车辆信息及处罚信息;
证据三:李玉玲业户车辆注销信息;
证据四:《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关于我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业户(道路运输许可证到期或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公示》。
经质证,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认为,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证明梁能明、潘荫辉、李灿华均分别向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提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申请时均依法提供相关材料且均获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交通运输局分别向梁能明、潘荫辉、李灿华出具《道路货物运输许可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决定予以许可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货运章节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该条例又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颁布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章经营许可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杨业东的有关证据以及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有关补充证据,证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均已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均是合法经营,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经营。交通运输局调取的材料,再次证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上述事实,证明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形。
经质证,李灿华认为,对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反而证明梁能明、潘荫辉、李灿华相互独立,同时亦证明李灿华以个名义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亦说明无论是李玉玲还是梁能明在被处罚的理由方面均无因为未办理工商登记而遭受处罚。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附件1-3中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截止小于2018年4月1日或仍在有效期但不符合原许可条件的业户、逾期未对《道路运输证》进行审验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三种情形需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名单中没有李灿华,可见即使《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在2016年4月11日对于申请程序进行修改,但李灿华所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仍符合原许可条件而继续有效。
经质证,杨业东认为,对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档案可以看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获得的仅是从事道路货运的行政许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获得许可后还需要持《道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运输业户均制定了劳动规章制度,其聘请的司机受该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受其监督、管理,运输业户与司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分别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发《函》,就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在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申办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是否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以及若其仅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而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进行函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分别向本院复函如下:
1.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问题的复函》;
2.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的回复》。
经质证,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对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复函的内容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是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是具备法律效力的,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取得了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也是在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范围内,所以是合法的经营,李灿华是在2016年3月2日办理了续期手续,获得了续期的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不仅是对李灿华、及梁能明的道路运输行为,涉案的车辆可以继续进行道路运输,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都是合法经营,李玉玲名下的车辆在到期终止之后是没有办理续期的,所以该复函没有提到李玉玲名下的车辆。对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内容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上诉状中的陈述是对应的,在2016年4月之前,交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既没有要求申请人进行工商登记,而且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必须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申请人办理续期手续时也只需要符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相关条件,在2016年4月之前所获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继续有效可以继续经营的,在2016年4月修改之后,先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然后才能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先照后证的改变也说明了之前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是合法的,虽然之前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要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规定,这是一种指引性的行政管理规范,并非是对车辆道路运输合法性的一种规范,所以这种有证无照的经营行为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行政职权管理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能将该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的行为。李灿华质证认为,对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李灿华质证意见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复函所做出的有证无照的经营行为的结论是依据2016年2月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作出,但李灿华所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在2016年2月6日之前取得,因此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2016年2月6日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杨业东质证认为,对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复函及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已明确载明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领取《营业执照》开展货物经营业务的行为,属于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无照经营下的用工已构成非法用工。两部门的复函也明确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既需要办理许可证,也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只不过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管理,应由工商部门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修订只是针对先证后照还是先照后证,并没有免除道路经营业户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辨证,对其认证意见,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采信的理由进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杨业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灿华向其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64827.0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该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案号(2017)粤1226民初869号,后经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李灿华赔偿26482.7元医疗费用给原告杨业东(已赔偿)。二、驳回原告杨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2元,诉前保存费1320元,共3956.2元,由李灿华负担1583.6元,由原告杨业东负担2372.6元。"杨业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该院经审查认为,杨业东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和其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重合,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12民终592号裁定,裁定中止诉讼。
在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6民初86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庭审理期间,杨业东称其是受雇于车队,而李灿华称是其个人雇佣杨业东开车。法庭询问李灿华是否存在富运车队,李灿华称不存在富运车队。法庭询问李灿华与梁能明是什么关系时,李灿华称"梁能明负责接单,叫我们去帮他运货"。李灿华对于杨业东代理人的提问,回答称其与梁能明的运费要四个月后才结算,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货物的货主不知道是谁,运输货物是由梁能明统一接单,货主把货款交给梁能明,梁能明再把货款交给李灿华。对于梁能明有无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李灿华称梁能明每月收取停车费(包括加水费用)。
还查明:根据李玉玲在二审诉讼期间对于法庭询问的陈述,其称富运车队最高峰的时候有12台车,中间有卖出2台,卖出去的车包含潘荫辉的,剩余十台车是登记在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潘某名下,卖出去有进行商量,因为是合伙关系,所以虽然登记在不同人的名下还要一起商量。李玉玲还称,最开始的四台车是一起出钱的,后来的十二台车是共同赚的钱去买的车,但是登记在不同人名下,车队刚成立时是梁能明和冼某两人打算投资一个车队,当时四台车,后两人共同投资了两台,潘荫辉是冼某叫他入股,潘某是梁能明叫他入股的,后来的车都是赚的钱购买的,只是登记在不同人名下。李玉玲称富运车队现在有9台车,包括潘荫辉和梁能明名下的车。
二审诉讼期间,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确认潘荫辉和梁能明共同经营的9台车的车牌号是:粤Y×××××、粤Y×××××、粤Y×××××、粤Y×××××、粤Y×××××、粤H×××××、粤H×××××、粤H×××××、粤H×××××。李玉玲称其和梁能明共同经营的6台车的具体车牌号是粤E×××××、粤E×××××、粤Y×××××、粤H×××××、粤E×××××、粤E×××××。
二审诉讼期间,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西樵分局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李玉玲业户车辆注销信息,显示登记在李玉玲名下的车辆:粤E×××××(注销)、粤E×××××(注销)。
二审诉讼期间,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问题的复函》附件中有关梁能明、潘荫辉业户登记车辆信息,显示梁能明业户登记车辆有:粤E×××××(注销)、粤E×××××(注销)、粤E×××××(注销)、粤E×××××(注销)、粤E×××××(注销)、粤E×××××(注销)、粤E×××××(注销)、粤E×××××(注销)、粤Y×××××(注销)、粤Y×××××(营运)、粤Y×××××(营运)、粤Y×××××(营运)。显示潘荫辉业户登记车辆有:粤E×××××(营运)、粤E×××××(注销)、粤E×××××(营运)、粤E×××××(营运)、粤E×××××(营运)、粤E×××××(营运)、粤E×××××(营运)、粤Y×××××(营运)、粤Y×××××(营运)。
根据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二十一,显示李玉玲和潘荫辉在聊天记录里面存在就有关运费、维修费、停车加水的费用进行核算。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异638号执行异议听证笔录,梁能明称其对外接到运输业务,就在"向目标迈进群"安排车辆,由梁能明安排,并称一开始的时候梁能明是向李灿华作出指令,李灿华再向杨业东作出指令,后来为了方便,李灿华把杨业东拉进该群,后来梁能明直接向杨业东作出指令,李灿华在梁能明的车队里只有一台车。又根据杨业东代理人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异638号执行异议听证时出示微信记录及2017年3月13日的短信,拟证明早在杨业东刚入职的时候,梁能明就向杨业东发出工作指令,而不是像梁能明陈述的后来才向杨业东发出指令。梁能明代理人确认手机号码135××××9686是梁能明本人所用,2017年3月13日的短信应该是转发给李灿华,再由李灿华安排司机,但是当天可能时间较紧,就由梁能明直接发给了杨业东。李灿华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也上诉主张,关于超载问题,杨业东亦称"装载的货物是一个微信叫能的人"指令,认为超载是梁能明指令,而杨业东向法院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由梁能明统一向司机通知装货事项,因此超载问题与李灿华无关。
又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问题的复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开展营运工作时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未明确业户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该如何定性,建议参照工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行定性。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的回复》认为,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领取《营业执照》开展货运经营业务的行为,属于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杨业东请求确认其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并主张该四人向其支付2017年5月工资7539.5元、6月工资6534.23元、医疗费74213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0.36元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杨业东是与李灿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其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本案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否应共同承担向杨业东支付2017年5月工资7539.5元、6月工资6534.23元、医疗费74213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0.36元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杨业东是与李灿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其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上诉主张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虽然在运输业务上有合作,但各自车辆运输成本费用收益等等是分开独立核算的,且各自雇请司机,各自向司机发放报酬,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与李灿华既无共同投资合伙关系,也无共同雇请杨业东的意思,本案杨业东是由李灿华雇请为其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双方是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李灿华也上诉主张涉案的车辆全部登记在个人名下,且李灿华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之间亦未依法成立公司,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建立的"向目标迈进"的车队亦未取得其他组织的法人资格,因此车队并非具备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杨业东与李灿华之间的关系只能定义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对此:
第一,关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否存在共同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建立了一个名为"向目标迈进"的车队微信群,微信群中备注"能"的人是梁能明,备注"灿"的人是李灿华,备注"瘦东"的人是杨业东,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也予以确认,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法庭询问,李玉玲确认存在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合伙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事实。3.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异638号执行异议听证笔录,梁能明确认其对外接到运输业务,就在"向目标迈进群"安排车辆,由梁能明安排;梁能明也确认杨业东2017年6月27日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352线从高良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进行货物运输,其工作指令是由梁能明直接发给了杨业东。李灿华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也上诉主张,关于超载问题,杨业东亦称"装载的货物是一个微信叫能的人"指令,认为超载是梁能明指令,而杨业东向法院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由梁能明统一向司机通知装货事项,因此超载问题与李灿华无关。4.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自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的《支付证明单》清楚记载,"对讲机年费10台×300元",其表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经营,车队有10台车,并非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所主张的9辆车,如按照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主张的9辆车加上李灿华1辆车,刚好10辆,但李灿华车辆并没有在该《支付证明单》就有关10台对讲机年费予以单独列出。5.在二审诉讼期间,李玉玲称富运车队共同经营的车是登记在不同人的名下,且称车队有做账册,从车队成立至今的账册都有保存,账册是需要潘荫辉、潘某、阿云签名,车队是阿云作账,阿云是潘荫辉的老婆,曾某是在车队做统计工作,但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没有提供证明登记在不同人名下属于共同经营的富运车队的车的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车队成立至今的账册。此外,本案登记在李灿华名下的车的运费具体数额及如何结算,李灿华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予以合理解释说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综合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八即李灿华向其雇请司机黄某、李某、杨某(陈某为杨某妻子)、闫某、周某、杨业东、关某等人支付报酬的凭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即李灿华分别与梁能明、杨业东(曾某)、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五、十六、十七即梁能明和李玉玲夫妻支付他们雇请司机报酬的签收单(2017年3月-6月份)和李玉玲、潘荫辉银行流水明细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的陈述,上述事实表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实际上是共同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无论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确认合伙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还是本案登记在李灿华名下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均是由梁能明对外承接业务并向司机发布工作指令,且梁能明也确认杨业东2017年6月27日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S352线从高良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进行货物运输发生事故,其工作指令是由梁能明直接向杨业东发出。
本案中,虽然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仅仅确认存在共同经营车辆,并上诉主张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虽然在运输业务上有合作,但各自车辆运输成本费用收益等等是分开独立核算的,且各自雇请司机,各自向司机发放报酬,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与李灿华既无共同投资合伙关系,也无共同雇请杨业东的意思,但是综合上述事实表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有关车辆对外经营均由梁能明统一安排业务,由曾某进行统计核算,由李玉玲进行资金(收益)分配,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四人的合作方式存在本质区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存在共同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事实。
第二,关于杨业东是否受雇于富运车队的问题。本案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上诉主张杨业东是与李灿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杨业东则称其是受雇于车队。对此,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李玉玲确认存在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合伙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事实。杨业东开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车队的司机陈某确认其与杨业东一起去德庆高良镇运货,其与杨业东是同事,是在同一车队开车。综合该事实和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杨业东是受该富运车队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富运车队梁能明安排的劳动,且杨业东提供的劳动是富运车队的业务组成部分。2.梁能明为杨业东一并参加了团体意外险,在保单中记载梁能明与杨业东是雇佣关系,而对于购买原因,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在本案上诉状主张是基于大家友好合作及资源共享,大家的车辆共同购买团体意外险,由此可见,杨业东是与以富运车队名义运输经营的其他司机一样纳入共同购买团体意外险人员范围,杨业东与其他司机在管理方式实质上并无不同。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共同经营车队,并雇请了杨业东作为司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与杨业东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上诉主张杨业东是仅与李灿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与杨业东是否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上诉主张,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均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自名下的运输车辆也均有登记备案,梁明能、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合法的个体运输户,可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运输业务,法律并不禁止个体运输户雇佣司机,且根据新修订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从2016年4月11日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需要先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尽管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有所变化,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能用新修订的法规去约束施行前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以"四被告未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认定存在非法用工,属适用法律错误。李灿华也上诉主张涉案的车辆全部登记在个人名下,且李灿华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之间亦未依法成立公司,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建立的"向目标迈进"的车队亦未取得其他组织的法人资格,因此车队并非具备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杨业东与李灿华之间的关系只能定义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此,本院认为,1.如前所述,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有关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虽然均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在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申办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是否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以及若其仅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而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如何认定其行为性质的问题进行函询,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运输局关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问题的复函》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在开展营运工作时要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和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未明确业户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该如何定性,建议参照工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行定性。而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于2018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的回复》认为,仅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领取营业执照开展货运经营业务的行为,属于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行为。由此可见,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有关开展货运经营业务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四人与杨业东不存在非法用工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表明,一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存在共同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该车队有自己的名称,有统一的经营场所,业务统一处理,车辆统一调配,车队成员之间分工合作,个体之间并非独立经营;二是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有关车辆在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即组建车队经营货物运输业务,属于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行为;三是本案杨业东在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共同以富运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车队工作,包括杨业东在内的所有司机受梁能明的工作安排及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关于非法用工规定,故原审判决认为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在未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组建车队经营货运业务,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招用杨业东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否应共同承担向杨业东支付2017年5月工资7539.5元、6月工资6534.23元、医疗费742135.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0.36元的问题。
第一,本案中,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杨业东2017年5月工资7539.5元、2017年6月工资6534.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0.36元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且如前所述,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在未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组建车队经营货运业务,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四人招用杨业东的行为构成非法用工,原审判决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应向杨业东支付2017年5月工资7539.5元、6月工资6534.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10.36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本案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是否应向杨业东支付医疗费742135.26元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虽然杨业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1226民初869号,请求判令李灿华向其支付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18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64827.05元,该请求是包含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742135.26元之中,但是杨业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该院经审查认为,杨业东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和其与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部分重合,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粤12民终592号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并已向本院发函,等待本院的判决,所以本院可以先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届时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本院的判决处理结果依法处理,不会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其次,关于本案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杨业东在一审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住院费用通知单作为证据,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虽然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又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确认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共835125.2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能明、李玉玲、潘荫辉、李灿华主张被告李灿华已支付医疗费用共135389.69元,并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刷卡存根、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发票为证。但从证据可见,有部分费用是杨业东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7年6月27日362元、6月30日20597.69元)、转院车费(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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