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行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伟,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严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捷泰广场首层部分**、1101-1104、1907-08、20及**div>
负责人:冯某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冯某伟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冯少芳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后更名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广东分公司)签订《代理人合同书》,约定了冯少芳以代理人身份为公司招揽人身保险业务。2006年5月31日,冯少芳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业务主任合同书》,约定了冯少芳以业务主任身份为公司招募、训练与管理其所属业务单位和代理人。2015年3月21日,冯少芳被发现于家中死亡。派出所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冯少芳系心脏病猝死。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越秀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认定冯少芳死亡情形为工伤。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冯少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广州日报2009年9月29日AⅡ5版的复印件。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工伤案件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冯少芳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冯少芳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书面意见。被告调取了冯少芳的保险营销收入表并作了调查笔录。2016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6]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少芳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决定对冯少芳死亡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冯某伟系冯少芳之弟。
再查明,2006年6月,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更名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越秀区人社局作为其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冯少芳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冯少芳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其死亡情形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冯少芳与第三人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及《业务主任合同书》中所约定的第三人向冯少芳支付佣金、奖金而不是工资的报酬支付方式,以及冯少芳保险营销员收入表所反映的其收入及扣税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作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冯少芳之间属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冯少芳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越秀区人社局作出的越人社工伤认[2016]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少芳系原审第三人的业务员,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冯少芳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局限于具体的办公场所和时间,可以在家中,也可以是周末,冯少芳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视同工伤情形。2016年1月22日,冯某伟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在同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对冯少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越秀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支付给冯少芳的报酬由其保险业务成绩决定,不执行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规定,也与保险公司整体效益没有关系,属于个人劳务收入,其缴纳的税费除个人所得税外,还要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款,与工资所缴纳的税款有明显的区别。故冯少芳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冯少芳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少芳被发现在家中心脏病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上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冯少芳的工伤认定,但直至同年11月9日才补正相关证据材料,我局在2016年11月21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友邦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根据冯少芳所销售的产品数量、种类等,依约向冯少芳支付佣金,冯少芳也一直根据佣金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属于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冯少芳在家中因心脏病突发不幸身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越秀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表明其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六十日,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该具备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存在用工劳动关系。本案中,冯少芳与原审第三人在2003年8月13日签订《代理人合同书》、2006年5月签订《业务主任合同书》,冯少芳在原审第三人处从事保险营销业务,按照销售的保险业绩情况领取报酬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审第三人支付给冯少芳的报酬是按合同约定的佣金并非工资这一事实,原审第三人作为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冯少芳之间属于保险代理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业务主任合同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认为冯少芳与原审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上诉人虽在2016年2月1日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迟至同年11月9日才向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被上诉人于同年11月21日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同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志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石晓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土飞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