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恩与广州市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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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3989号

原告:张庆恩,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

被告:广州市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广利路****。

法定代表人:莫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恩与被告广州市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被告广州市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30日。

(二)工作岗位:副经理。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以“因公司及本人原因提出辞职(上班至2017-9-30)”。

2017年9月30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没有给本人签署劳动合同和依法办理购买社保、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现告知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该EMS于2017年9月30日19时20分投递,因被告拒收被退回。

另查,原告在2017年5月的工资条上注明“本人要求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保”。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自己购买了社会人员灵活的社保。

(五)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10月17日。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9月工资8000元。

(七)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9月工资8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7年9月工资8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0元;4.被告支付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1545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1、2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一,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已书面申请辞职,原因是“因公司及本人原因”,此时原告并未明确其辞职的理由是未签订合同、未购买社保,故据此时的离职理由,依法不能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第二,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以EMS的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为其签署劳动合同和依法办理购买社保。对此,首先,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可以取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原告已明确“本人要求在其他单位购买社保”,以及实际上原告已自行购买了社保,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过错不在于被告;再次,从原告投递该EMS的时间上看,当时已到一般正常企业的下班时间,此意味着原、被告在当时已处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再以其他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社保费154560元。该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庆恩与被告广州市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市东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庆恩支付2017年9月工资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庆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翔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娟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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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