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苟小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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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静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小龙,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泳仪,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佳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苟小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苟小龙向佳顿公司双倍赔偿生活补助费139602.84元;判令苟小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苟小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二审中,佳顿公司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问卷笔录(一)(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某,被查人为陈某,笔录人为周某),拟证明苟小龙与融通公司谢某因对厕所盘下面是否加装胶管存在有争议,但被证实厕所盘有已经加装胶管的情况下,苟小龙仍认为不符合标准;苟小龙用铁尺连续挥打融通公司谢某,在同事强行拉开之后才收手;融通公司谢某说苟小龙存在收受私利变卖电机的行为。2.问卷笔录(二)(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魏某,被查人为卢某,笔录人为周某),拟证明证人卢某证明事件的整个过程与刘某陈述的一致。3.问卷笔录(三)(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某,被查人为雍某,笔录人为周宇某),拟证明证人雍某也证明了苟小龙与融通公司谢某在两次殴打过程中,需要同事强行拉开才能防止事件继续恶化。4.问卷笔录(四)(调查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调查人为刘某,被查人为吴某,笔录人为某),拟证明证人吴某证实事情的经过跟雍某所描述的一致。5.面谈笔录(调查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面谈人为刘某,参与人为黄某,被访谈人为苟小龙,记录人为刘某),拟证明公司明确表示苟小龙严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必须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苟小龙同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表示希望公司多基于补助或者补贴。6.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公司为了平息纠纷,垫付了融通谢某的医疗费1207.90元,支付给苟小龙约1000元。7.通告、会议记录、公告栏照片,拟证明员工手册已经通过合法有效的程序。8.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苟小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苟小龙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没有苟小龙的签名确认,被询问人的身份也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清楚其权利义务或者放弃经济补偿金。对证据6的医疗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计算的金额,应该以其应发的基本工资加上生活补贴,才是苟小龙的实际应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苟小龙是否应向佳顿公司双倍赔偿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佳顿公司与苟小龙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该协议将“如乙方(苟小龙)提起任何法律诉讼需双倍赔偿甲方所支付的生活补贴”作为违约条款,限制、排除苟小龙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佳顿公司要求苟小龙双倍赔偿生活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佳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佳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杨海萍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