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民善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丽,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建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民善麟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黄村训练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曾民善麟与广东省黄村体育训练中心在2004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曾民善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民善麟负担。
判后,曾民善麟不服,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曾民善麟与黄村训练中心在200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黄村训练中心赔偿曾民善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8862.46元。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黄村训练中心违法劳务派遣,对曾民善麟与黄村训练中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工作年限不计入,不确认是事实定性错误的。一审法院对黄村训练中心违法解除的事实未审查,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排除曾民善麟劳动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一、黄村训练中心与第三人广东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劳务派遣,应当否认其法律效力,依法确认曾民善麟与黄村训练中心在2012年1月1日至至2017年3月29日的工作年限。黄村训练中心将曾民善麟通过第三人单位逆向派遣回本单位,规避劳动合同义务,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同时,黄村训练中心违反劳务派遣只能是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二、曾民善麟与黄村训练中心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确认和计算本段工作年限。黄村训练中心开具的《在职证明》及《关于对曾民善麟违纪的处理决定》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相对方是黄村训练中心,曾民善麟与黄村训练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黄村训练中心《关于对曾民善麟违纪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规章依据,黄村训练中心的解除行为是以党纪代国法,应当纠正。曾民善麟没有违反黄村训练中心单位的劳动纪律,应当认定其违法。黄村训练中心应支付赔偿金。四、即便本案认定曾民善麟和黄村训练中心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那么黄村训练中心作为有过错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曾民善麟的违法解除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村训练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曾民善麟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曾民善麟于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诉书,拟证实曾民善麟向广东省纪委投诉,其与案外人之间并无不正当关系,黄村训练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广东省体育局短信回复,该回复显示“信访信件已移交黄村训练中心办理”;3、录音光盘,曾民善麟主张该录音系其与省驻文化厅纪委组领导及省驻体育局纪委领导的谈话,拟证实黄村训练中心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黄村训练中心认为,纪检部门已查明曾民善麟具有违反社会公德的情形,我方据此将曾民善麟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务关系。曾民善麟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曾民善麟虽上诉称其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与黄村训练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自2012年1月1日起,曾民善麟先后与案外人广东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曾民善麟派遣至黄村训练中心工作。可见,曾民善麟于2012年1月1日起与案外人广东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黄村训练中心为其用工单位。现曾民善麟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其与广东xx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所证明的劳动关系,故曾民善麟现主张2012年1月1日后与黄村训练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黄村训练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曾民善麟关于黄村训练中心作为有过错的用工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曾民善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要求黄村训练中心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曾民善麟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民善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宁雅兰
李燕银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