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智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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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3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百汇广场****。

法定代表人:郑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怡,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彪,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智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岗位广东省内公司项目部值班员。2011年5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被上诉人起初担任保安员(一年左右),之后一直担任仓管员。2017年3月27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岗位由仓管员并更为保安员,但被上诉人不同意。2017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员工到岗通知书》上书写“我本为公司仓管员,现在调换保安员,由于保安员工资低,所以不到新岗位去报到”。另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月平均工资4687.83元。

2017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2.64元、2015年9月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工资2250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请求。据仲裁《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班至2017年4月30日、调整为保安员后工资每月降低约300元;被上诉人认为2017年3月28日起是住在被上诉人的工地,2015年9月、10月没有上班的8天是国庆和中秋的法定节假日和调休,调整为保安员后工资每月降低约1100元。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5月快递单及《函》,证明上诉人五月份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到岗但被上诉人拒签。2、出勤表、工资表,证明工资已足额支付。3、185号文、民主决议现场图片、文件签阅登记表,证明公司扣减工资合法。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职位是仓管员。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是上诉人后期制作的。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3月27日离职,打卡不代表有实际上班;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上班至3月27日,之后有到公司打卡,但对方一直不安排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无论岗位如何调整,均不得降薪,现双方均确认从仓管员变更为保安员后被上诉人的薪酬有所降低,即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待遇、原标准的劳动条件,本案则实为上诉人变相逼迫劳动者辞职的情形、上诉人当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3月28日后,无法实际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且被上诉人4月份有打卡并住在工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上诉人则应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502.64元。其三,185号文系2015年11月公布执行并于当月15日实施,显然不能以此为据对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予以扣发。其四,被上诉人已解释8天未有上班是因为中秋、国庆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调休,与上诉人工资表所显示的缺勤0天一致,故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旷工。上诉人则应支付2015年9月扣款1000元(实际扣2700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1000元)及2016年10月扣款2250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智彪经济补偿金37502.64元;二、上诉人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被上诉人吴智彪2015年9月减发工资1000元、2015年10月减发工资2250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7502.64元;三、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差额(分别为1000元和2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故擅自旷工,其行为已实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得据此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多次自认其自2017年3月28日起就擅自离职,系主动不上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实质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24日和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调岗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依照法律法规,其不得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岗位从仓管员变更为保安员,既合乎《劳动合同》,也是履行用工自主权的表现。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相关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岗位是值班员,值班员包括仓管员和保安员,且被上诉人起初担任一年左右的保安员,因此,上诉人的调岗行为是合乎约定的。对于薪酬变动的问题,上诉人的做法也合法合约。1、值班员的工资实际上是根据工作量确定的,是浮动的。对此,被上诉人离职前每月非固定工资收入可予以证明。保安员工资可能降低是因为工作量减少,即使被上诉人的岗位不变,若其工作量减少,其工资也会相应减少。一审法院由于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因而错误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待遇、原标准的劳动条件。2、上诉人是行使用工自主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已作明确规定“用工自主权”,即使上诉人已实际调整被上诉人的薪酬,其也符合“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有所降低”就是“无法提供原待遇和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3、薪酬的调整尚未实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已实际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形。由于薪酬的调整尚未实行,调岗后的薪酬仍有可能维持,故被上诉人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在2015年8—10月存在旷工行为,上诉人已实际补发扣发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自认8月旷工,9、10月的中秋前后3日和国庆期间没有上班8日。上诉人的工资表也对此事实予以印证。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相关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自认其在2017年3月28日起就没有实际工作,故即使认定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的工资违法,上诉人在2017年5月下旬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实际补发了其被扣减的工资。四、一审遗漏判项。上诉人已在一审的诉请中请求: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奖金4000元,一审法院实际已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没有在判项中写明。一审法院应当明确写明。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抬头为《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广州片区)》的电子审批表,该表内容显示:因工作需要,从4月开始按保安岗位工资进行调整。由现岗位萝岗一期三标仓管员调整为华发山庄别墅区保安员。上面分别有调出部门、调入部门、主管部门及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签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实际担任仓管员一职,且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仓管员的岗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仓管员。值班员工作岗位的内容及职责明显与仓管员不同。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值班员包括保安员及仓管员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3月27日接到了上诉人发出的内部调动通知,将其工作岗位由仓管员调整为保安员。由于上诉人在2017年4月18日发出的《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到岗通知书》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广州片区)》内容一致,而且,后者内容更为详细明确,故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上诉人在3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调岗通知。上诉人上诉主张其4月18日才发出调岗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因其经营管理的原因需要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调整岗位后的薪酬待遇也降低了,即该调整已经涉及到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就调整内容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调岗调薪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明确向上诉人表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双方无法就工作岗位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并未实际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9月、10月扣发工资的支付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并没有记载被上诉人有旷工、缺勤的情况,该内容与被上诉人工资表中缺勤内容一致;其次,上诉人所指缺勤时间分别为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故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缺勤为由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以工资表签收栏记载的内容为据主张存在扣发工资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无需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将多付的2017年4月工资抵扣2015年9月、10月扣发的工资,未经仲裁及一审处理,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润楹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树苑

邹沛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