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泰辉。
委托代理人:肖静,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嘉鸿,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莫敏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黄嘉鸿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1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含该期间被拖欠的正常的1倍工资);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劳动仲裁申请时被拖欠的正常工资,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80000元;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102799.46元,33.5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6795.9元;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16.5个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共41961.15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黄嘉鸿与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3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嘉鸿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80000元;三、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嘉鸿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为21009元;四、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嘉鸿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7.22元;五、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嘉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08.18元;六、驳回黄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5日开始就一直是上诉人的股东,其占有股份20%,被上诉人代理公司处理劳资纠纷及在上诉人处购买社保等一切行为只是基于一个股东及监事的身份。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数据系虚假证据,只是自己打印的表格,即使认定有发放工资,也应该按照银行流水记录认定为每月4000多元,所谓的每月现金发放5000元完全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加班事实只是基于一张手写的结算单据,结算单据的签名人都没有到场出具证言,完全是违背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嘉鸿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心皇宫酒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晓雯
姚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