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保山、赵保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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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5行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山,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岭,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563227049P。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威县开放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K1YYXW。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红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与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上诉人赵保山等人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591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山、赵保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原审第三人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红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亮成系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张营供电业务部职工。2016年3月4日,其与工友在威县××村进行智能表安装工作,下午结束工作后与同事在大晗饭店吃晚餐,之后与同事高海深、耿超杰共同回到单位。2016年3月5日凌晨高海深发现赵亮成不省人事,拨打120后,经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死亡原因不明。赵亮成家属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于2016年7月5日向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威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亮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发区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冀059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在补充调查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亮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2017)冀0591行初5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经过重新调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认定依据发生变化,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亮成死亡时是否系在单位履行值班任务的人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份每日三人的值班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调查笔录、值班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作证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赵亮成在死亡当晚并非供电所值班人员。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赵亮成死亡当晚并非属于值班人员及在没有被褥的情况下,和衣坐在配电室玩手机后入睡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员工是否属于值班人员不能仅依靠用人单位的口头陈述来确定,必须要有相应的客观证据。值班表、交接班记录、人脸考勤记录三种证据,被上诉人在调查之初没有提取保留证据,没有进行调查收集。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工伤认定关键因素,第三人称赵亮成不属于值班人员,但向国家信访局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未提及赵亮成不属于值班人员。第三人提交的员工证言、值班记录表等证据存在自相矛盾,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向威县人社局提出赵亮成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3月4日赵亮成在第三人处值夜班,3月5日6时30分左右,在值班室内发现赵亮成突发疾病后呼之不应,已无生命体征。威县人社局受理赵亮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依据第三人举证材料及威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确认:3月4日下午,赵亮成与工友在康寺固××村进行智能表安装,17时30分左右工作结束后,与同事到张营大晗饭店用晚餐,期间饮酒,餐后滞留单位,次日6时30分左右被发现在配电班内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以赵亮成2016年3月4日晚非值班人员,认定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它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下达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赵亮成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威县人社局就赵亮成当晚是否值班再次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明赵亮成当晚系值班的证据,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曾为上诉人出具赵亮成事发当晚值班证明及值班表等材料,但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材料是在上诉人对第三人相关人员围困下取得的,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威县人社局对相关证人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值班记录、当晚值班人员证言不符,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再者,依据第三人于2016年3月5日下午对耿超杰、高海深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3月4日晚值班表上没有赵亮成,该笔录形成时间是赵亮成死亡的当日下午,从时间上看,无论是死者家属还是用人单位,都还未提及和想到工伤认定事宜,因此,该笔录反映的事实最客观、最真实,且该询问笔录与第三人新提供的值班记录相互印证,均证明赵亮成3月4日当晚属非值班人员。据此,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新提供的证据以及威县人社局新的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二、被上诉人再次作出赵亮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就本案看,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对赵亮成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在上一个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责成威县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下达了威人社伤险补[2017]05330014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上诉人如有新的工伤认定材料在2017年5月10日前向威县人社局提交。期间,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日、3日分别对田风格、郭秋、董占国、王庆数、张敬坊、高海深、张兵、郭胜阳、刘振波、张林太、耿超杰、赵连海等赵亮成生前工友进行了调查,第三人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威县人社局提供了2016年3月份张营供电所值班记录及张林太、丁勤栋证明等多份新的证据材料,而上诉人则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威县人社局新的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新证据,确认赵亮成2016年3月4日晚值夜班无证据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新的调查情况和证据,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赵亮成是第三人处职工,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已按规定为赵亮成参加了工伤保险,赵亮成死亡若认定为工伤,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几十万元的工亡赔偿金,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也就是说,赵亮成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与用人单位无任何利害关系。相反,赵亮成若不属认定工伤情形,却因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认定工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基于这一政策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在赵亮成能否认定工伤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没理由也没必要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赵亮成不予认定工伤。因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具客观性,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2016年3月7日,上诉人纠集亲朋好友五、六十人占据了张营供电所,向第三人提出200万元的赔偿,调查人员为保人身安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违心为其出具3月4日晚赵亮成值班的虚假证明。上诉人到处上访,无理取闹,经省市县信访局、纪委调查,市、县人社局均不存在不作为、乱作为行为。2016年3月4日,赵亮成不但晚饭喝了酒,中午还在康寺固××村张恒猛家吃饭时还喝了三、四两白酒,与其一起工作、吃饭的张兵、张恒猛均已出具证明,张兵并出庭对赵亮成如何喝酒作了说明作证。因此,赵亮成不属于值班人员,并且3月4日中午、晚上两次饮酒,因怕与其爱人吵架、生气,饮酒后滞留供电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属非因工死亡,其家人已领取第三人6万元照顾费和国家给予的3万元抚恤金。本案经过市、县人社局、第三人公司十余人认真细致的走访、调查取证,经过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调查,并对案件见证人及当事人当庭调查询问,案件的事实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亮成2016年3月4日当晚是否值班人员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一份2016年3月7日张营供电业务部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赵亮成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但根据李占冬、李恒生、丁勤栋、耿超杰四人出具的关于被迫出具赵亮成值班证明的说明及威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3月7日张营供电业务部的证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值班记录、考勤记录及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赵亮成死亡当晚并非供电所值班人员,其虽在工作单位,但非属工作岗位和工作原因,上诉人提供的赵亮成3月4日晚通话记录及高培宝等证人证言,均不足以推翻值班记录及考勤记录的事实,故赵亮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邢台市人社局依据其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保山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赵文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洋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