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李自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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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从化吕田镇北街**自编**。

法定代表人:梁允豪,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勇兴,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省,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自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2.4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自省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给被上诉人李自省;四、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0492.4元给被上诉人李自省;五、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自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入职时明确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仍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从入职至今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其是否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从“驾驶员招聘申请表”中就业状况“在职”一栏认为理由牵强,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未从客观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原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二、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2月3日起,被上诉人无故告知上诉人无法回来上班,上诉人经多次催告后被上诉人仍无故旷工,以不作为形式(春节订不到票回来、要在家多陪家人)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可以解除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已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过错,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合情合理,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其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经济补偿金,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刘 璟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曦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