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迷迷、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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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251、20252号

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6民初12083号案原告、原审(2017)粤0106民初13321号案被告]:舒迷迷。

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振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6民初12083号案被告、原审(2017)粤0106民初13321号案原告]: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第**之自编**。

法定代表人:孙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迷迷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茵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3、1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舒迷迷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4.71元;二、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舒迷迷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2206.9元;三、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舒迷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6元;四、驳回舒迷迷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均由舒迷迷负担。

判后,舒迷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舒迷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4.71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2206.9元;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212元;5、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赛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期间,舒迷迷提供了赛茵公司、广州市拜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茵公司)和广州市瑞港达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赛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瑞霞,拜茵公司的股东为孙瑞霞、孙瑞囡,瑞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瑞霞,拟证实赛茵公司、拜茵公司、瑞港公司均为关联企业。舒迷迷还提交了本案的仲裁笔录,拟证实赛茵公司确认舒迷迷与黄楚云属于一个团队,受黄楚云管理。赛茵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瑞港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注销,其原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与赛茵公司不一致,两公司不存在关联。关于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舒迷迷与赛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赛茵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载有舒迷迷签名的拜茵公司《录用条件确认》、《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签阅确认书》,显示舒迷迷与拜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但赛茵公司在仲裁时确认舒迷迷、黄普川、王宇均属黄楚云的人。舒迷迷在原审提交的黄楚云的银行流水显示黄普川、黄楚云作为赛茵公司的员工多次频繁办理拜茵公司的财务事项,黄楚云的银行流水亦显示赛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瑞霞多次代付拜茵公司的付款项目。赛茵公司对与拜茵公司的用工如何区分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可见,赛茵公司、拜茵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舒迷迷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孙瑞霞同为赛茵公司和拜茵公司的股东。赛茵公司虽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赛茵公司与拜茵公司显然属关联企业。由于赛茵公司、拜茵公司存在关联且混同用工,舒迷迷作为劳动者无法对赛茵公司、拜茵公司的管理进行区分,舒迷迷有权向其中的一家公司即赛茵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舒迷迷已完成其与赛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赛茵公司未能反驳,故赛茵公司应承提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未认定舒迷迷与赛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确认舒迷迷与赛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赛茵公司对舒迷迷的入职时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负有举证责任,赛茵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赛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赛茵公司应支付舒迷迷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74.71元(4000元/21.75天×2天+4000元×5个月+4000元/21.75天×12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4000元/21.75天×12天)元。舒迷迷关于该两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舒迷迷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舒迷迷主张是赛茵公司违法解除,赛茵公司主张是舒迷迷因个人原因离职,由于双方均未能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由赛茵公司提出的与舒迷迷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赛茵公司应向舒迷迷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已查明舒迷迷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离职前的月均工资3606元,故赛茵公司支付给舒迷迷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3606元。舒迷迷上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于舒迷迷与赛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赛茵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事实,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舒迷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3、133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3、13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舒迷迷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574.71元;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3、13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舒迷迷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工资2206.9元;

四、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3、13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舒迷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0元,共计40元,均由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