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普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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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253、20254号

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6民初12082号案被告、原审(2017)粤0106民初13322号案原告]: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7)粤0106民初12082号案原告、原审(2017)粤0106民初13322号案被告]:黄普川。

委托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振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茵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普川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2082、1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普川20**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35467.59元;二、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普川20**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62.07元;三、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普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28元;四、驳回黄普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20元,由黄普川与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判后,赛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普川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黄普川提供了赛茵公司、广州市拜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茵公司)和广州市瑞港达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载明赛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瑞霞,拜茵公司的股东为孙瑞霞、孙瑞囡,瑞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孙瑞霞,拟证实赛茵公司、拜茵公司、瑞港公司均为关联企业。黄普川还提交了本案的仲裁笔录,拟证实赛茵公司确认黄普川与黄楚云属于一个团队,受黄楚云管理。赛茵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瑞港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注销,其原经营范围、成立时间与赛茵公司不一致,两公司不存在关联。关于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普川与赛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赛茵公司对黄普川的入职时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均负有举证责任,赛茵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赛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赛茵公司向黄普川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467.59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2262.0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82元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赛茵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赛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均由广州市赛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