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军与广州市金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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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9006号

原告:刘建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思成路**215A(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秦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广州市金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群,被告金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9月24日。

二、工作岗位:机房值班工程师,主要工作内容为保障机房正常,有问题通知公司派技术员维修。

三、最后工作日:2016年1月31日。

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天河区政府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既行终止或以项目客户发出终止服务为准。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被告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落款处甲方加盖金禧公司印章,合同签订日期为打印2014年12月24日。

被告确认其所实行的综合工时制未在劳动部门备案。

五、原告工资及社保情况:被告每月15日左右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774.26元、2944元、2950元,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020.39元、3471元、3986.95元、3177元、3171元、3597.46元、3345.25元、3183元、3171元、3171元、3670.34元、3171元、3183元、3041.54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

六、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首先,原告提交考勤表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考勤表不予确认,并主张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原告的加班天数。考勤表显示原告每月工作时间22天左右,故其主张以每月21.75个工作日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2014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机房工程师,负责看管机房电源是否正常,在岗工作时间比较长且工资相对固定,但劳动强度不大,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但未足额发放的加班费差额应当补足,且加班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夜班上班时间为18:00至7:30,共13.5小时/天,但据常理应扣除共1.5小时的就餐、休息时间,周末白班、夜班两人轮班,故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每小时标准工资为8.91元(1550÷21.75÷8),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每小时标准工资为10.89元(1895÷21.75÷8)。经本院核算,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经核算,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1.71元[1895×9+10.89×4×150%×21.75×9-(3597.46+3345.25+3183+3171+3171+3670.34+3171+3183+3041.54)]。

七、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天河区政府项目到期,合同期满终止,并提交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原告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原告对上述证明中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在OA系统中提出离职申请,并当庭演示OA系统,OA系统中的“离职类别”为:辞职、辞退、开除、其他等,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职期间使用“刘建军(2)”登录OA系统,系统显示“刘建军(2)”的“离职类别”为“其他”。原告主张系统中“离职类别”为“其他”,并非“辞职”,不能证明原告属于个人原因离职。另外,原告确认其所在项目已经到期,被告让其等消息,但一直无消息,便离开了,后来已经无法进入工作场所。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的离职原因与OA系统中显示的离职原因相悖,且该离职证明并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属被告单方出具,故不足以证明其原告的离职原因。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48.35元[(3986.95+3177+3171+3597.46+3345.25+3183+3171+3171+3670.34+3171+3183+3041.54+311.71)÷12],结合原告工作时间(1年4个月有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22.53元(3348.35×1.5)。

八、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6月12日,案号为穗天劳人仲案[2016]2243号。

九、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5625.0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8133.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99.84元,共计97358.05元。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800元(3400÷21.75÷8×4×21.75×16)。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22.53元;

二、被告广州市金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军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11.71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金禧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娟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