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591行初140号
原告赵保山,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原告赵保岭,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原告张存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威县开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红家,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翔,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崔媛,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红家、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赵亮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诉称,2016年3月4日下午赵亮成在外出工作之后与同事高海深、张龙一起回到单位值夜班,当晚22时许赵亮成在与家人通电话后进入房间休息。2016年3月5日凌晨6时许,赵亮成的同事在上厕所时发现赵亮成在值班室内坐在椅子上不省人事,随后拨打120急救,威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生到达值班室时证实赵亮成已经因为疾病死亡。被告以赵亮成2016年3月4日晚不属于值夜班人员为由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依法作出(2017)冀059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但是其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5日又以同样的理由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无视法院的判决,故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月28日《信访事项办理双项责任书》和2月15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始内容均可在国家信访局网站网上投诉请求项目中查询。2、2017年2月14日赵保山火车票信息。证明第三人提供虚假的送达回执。3、赵亮成的社会保险和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第三人为赵亮成缴纳的工伤保险到2016年2月,2016年3月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4、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赵亮成当晚值班的事实。5、高海深、赵连海的书面证言。证明赵亮成当晚值班的事实。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认定结论。一、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威县人社局提出赵亮成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3月4日赵亮成在第三人处值夜班,3月5日6时30分左右,在值班室内发现赵亮成突发疾病后呼之不应,已无生命体征。威县人社局受理赵亮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依据第三人举证材料及威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被告确认:3月4日下午,赵亮成与工友在康寺固××村进行智能表安装,17时30分左右工作结束后,与同事到张营大晗饭店用晚餐,期间饮酒,餐后滞留单位,次日6时30分左右被发现在配电班内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以赵亮成2016年3月4日晚非值班人员,认定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它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下达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被告作出赵亮成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该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威县人社局就赵亮成当晚是否值班再次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原告提交的所谓证明赵亮成当晚系值班的证据,并非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曾为原告出具赵亮成事发当晚值班证明及值班表等材料,但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材料是在原告对第三人相关人员围困下取得的,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威县人社局对相关证人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值班记录、当晚值班人员证言不符,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再者,依据第三人于2016年3月5日下午对耿某、高海深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3月4日晚值班表上没有赵亮成,该笔录形成时间是赵亮成死亡的当日下午,从时间上看,无论是死者家属还是用人单位,都还未提及和想到工伤认定事宜,因此,该笔录反映的事实最客观、最真实,且该询问笔录与第三人新提供的值班记录相互印证,均证明赵亮成3月4日当晚属非值班人员。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新提供的证据以及威县人社局新的调查核实情况认定赵亮成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亡),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二、被告再次作出赵亮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就本案看,被告曾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对赵亮成死亡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亡,在上一个诉讼程序中,原审法院以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责成威县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下达了威人社伤险补[2017]05330014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如有新的工伤认定材料在2017年5月10日前向威县人社局提交。期间,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日、3日分别对田风格、郭秋、董占国、王庆数、张敬坊、高海深、张某2、郭胜阳、刘振波、张某1、耿某、赵连海等赵亮成生前工友进行了调查,第三人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威县人社局提供了2016年3月份张营供电所值班记录及张某1、丁某证明等多份新的证据材料,而原告则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被告依据威县人社局新的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新证据,确认赵亮成2016年3月4日晚值夜班无证据支持。因此,被告依据新的调查情况和证据,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具客观性,应予采信。赵亮成是第三人处职工,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已按规定为赵亮成参加了工伤保险,赵亮成死亡若认定为工伤,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几十万元的工亡赔偿金,不需要用人单位支付任何费用,也就是说,赵亮成死亡能否认定工伤与用人单位无任何利害关系。相反,赵亮成若不属认定工伤情形,却因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认定工伤,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基于这一政策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在赵亮成能否认定工伤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没理由也没必要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赵亮成不予认定工伤。因此,被告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其在赵亮成工伤认定案件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相较于原告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程序部分:1、不予认定工伤报批卡。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22、补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事实部分:5、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供电所值班记录。7、用餐菜单。8、询问笔录。9、家属申请。10、死亡注销证明。11、关于被迫出具赵亮成值班证明的说明。12、诊断证明。13、值班表。14、情况说明。15、单位支付家属费用证明。1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7、考勤记录。18、关于赵亮成事件情况的说明。19、考勤管理实施细则。20、照片。23、答复意见。
第三人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查,赵亮成出生于1957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日与第三人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时,年龄已满58周岁,且身患心脏病,需长期按时吃药,供电业务部从未安排其值夜班。2016年3月4日,赵亮成按照兴诚威县分公司张营供电业务部主任丁某的工作安排,带领张恒猛、张某2到康寺固××村进行智能表安装工作任务,中午在康寺固××村张恒猛家中吃饭,赵亮成自己喝了一杯白酒,张恒猛、张某2二人未喝酒。当日17时30分左右,一天工作结束后,赵亮成回到供电所又组织同事曹保瑞等7人在张营乡大晗饭店用餐喝酒,赵亮成买单,经核实,当晚8人共喝白酒1瓶,啤酒12瓶。赵亮成患心脏病,并长期服药,家属反对其喝酒。赵亮成应怕回家与爱人吵架,就以晚上值班为借口,向妻子打电话称“当晚不回家了”,赵亮成的妻子还叮嘱其按时吃药。之后其便留宿供电业务部配电班,并与当晚值班人员高海深、耿某聊天于当晚11时许,然后其同事回值班室休息,而赵亮成因没有安排值班,没有自己被褥,便和衣坐在配电室玩手机后入睡。3月5日(星期六)早6:30分许,值班人员高海深起床后到配电班发现赵亮成还坐在椅子上,呼其不应,随后拨打120送县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检查已无生命特征,宣告其死亡。事件发生后,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委派乡管部主任、人资部主任到医院协助救人并慰问安抚家属。3月7日(周一)成立了公司安全总监邱红家为组长,乡管部主任李恒生、人资部主任李占冬为成员的事件调查组,于当日11时许赶到张营供电所进行调查。当调查组赶到张营供电所时,供电所门外有二、三十人,院内还有二、三十余人,调查组便在供电所西屋会议室召集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正当与供电所负责人及死者村干部协商时,死者家属及亲戚三十多人强行冲进会议室,一老者拿起桌子上的一杯水泼向对面的调查组成员邱红家及李占冬,并声称不拿出200万不让走,同时将村干部赶走。当时现场局势一片混乱,一妇女上前打了李恒生两个耳光,邱红家急忙让供电所长向张营派出所报警。5分钟后张营派出所干警赶到供电所,并对闹事村民进行劝告。乡管部主任李恒生、人资部主任李占冬、供电所长丁某继续做解释工作,但遭到赵亮成家属及亲戚的围攻和胁迫,调查人员为保人身安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按其要求为其出具了3月4日晚赵亮成值班的值班表。双方僵持到晚19时30分许,又一次向县公安局报警,20时30分县公安局干警赶到张营供电所强行将调查组成员邱红家带上警车才脱身,调查组其他人员于次日凌晨1点脱身。此后,第三人公司积极与威县工伤管理部门沟通,协调解决死亡申请及其他事项,因县医院出具了死因不明的诊断证明,威县劳动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要求认为无法认定工伤,只有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死因,但遭到赵亮成遗属当场反对。公司充分考虑其家庭困难,本着最大限度照顾的原则,给予其6万元的困难救济,并按非因公死亡为其向县劳动部门上报所需材料。邢台市人社局根据实际调查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7日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张某2、张恒猛、张某1、耿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2、张恒猛跟随赵亮成外出工作及张某1、耿某3月4日调换值班的情况,以及丁某3月4日如何出具假的值班表及安排值班的情况。2、证人丁某、张某2、耿某、张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
各方对被告邢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三性”不认可,其为内部的原件材料,既没有相辅助的证据材料支持,也没有任何法定流程的记录,仅为三个人签署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所作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其受理意见中王小英不应当参与认定工作,程序违法。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院的判决依法履行职责。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2017年5月之后补充记录,其中存在大量的错误,由此可见该份笔录是虚假的。且该多份笔录的内容格式、文字表达全部一样,因此该调查笔录是被告下属单位刻意制作,并非案件情况的真实反映。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该笔录为第三人单方制作,且均属于事后补充记录,内容中存在大量错误,比如3月1日的值班记录“王庆恕”的名字与调查笔录中的“王庆数”明显不同。在大量值班记录中显示值班人员仅为一人,与第三人称值班人员至少为两人的陈述矛盾。3月4日的记录中明确记载张某1与耿某调换值班,但在交接记录中签名的依然是张某1,与第三人陈述相矛盾。31份值班记录的内容基本一致,可见该值班记录系伪造。证据7用餐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对证据8“三性”不认可,该笔录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且反映的内容与证人之前的证言相矛盾。证据9申请书部分真实性认可,但申请人仅为原告张存柱,并非所有继承人,而且其真实意思是不同意尸体解剖。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证明中记录的时间是11点20分左右到达供电所,第三人提出死者饮酒过量必须尸检,原告不存在胁迫调查组证明的情况。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值班表是虚假的,根据《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供电所值班人员至少为3人,从原告获得的2017年1月份张营供电所值班表可以看到,每日值班人员均为3人,而且值班表中张营供电所人员仅有十几人,与实际员工数量不符。对证据14“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是中秋节放假,派出所位于威县,被告在邢台市不知是如何拿到该说明,并能够在9月16日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同时从该证明内容可知赵亮成系突发心脏病死亡,也并未有任何原告威胁第三人的记录。证据15同证据9意见。对证据16”三性”不认可,系第三人在第一次判决之后单方面制作且证明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中没有反映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对证据17不认可,第三人已经明确有人脸考勤记录并且所有员工证实2015年12月开始使用人脸考勤记录,第三人完全可以提供但没有依法提交该证据,应属于故意隐瞒关键证据。对考勤记录”三性”不认可,均属于第三人单独制作,且从记录内容看自相矛盾,从3月1日到4日记录显示所有员工均是旷工,明显不真实。对证据18”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第一次判决之后且属于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单方证言,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证实。对证据19”三性”不认可,为第三人单独制作,其内容显示第三人公司成立之时即有相应的管理规定,但是第三人在被告受理工伤认定之后从未提交过该证据材料,在法庭第一次判决之后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0”三性”不认可,无法判断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2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根据通知书的内容显示,被告的下属单位于2017年5月8日通知原告去领取该告知书,但是要求在5月10日前提交相关证据,从时间来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该信访回复与2017年2月15日国家信访办回复的答复意见书内容接近,但是均没有提出赵亮成当晚不属于值班人员的问题,由此可以确定第三人在向政府回复的意见中已经承认死者属于值班人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6系打印错误以提交的王庆数身份证为准。对于证据17,2016年3月份为完成智能表安装任务,供电营业部规定凡外出人员不再进行人脸识别。证据23信访答复意见书没有显示是否值班的原因是其他证据已经提交。
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4、5系原告在申请工伤时向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月15日《信访意见答复书》按县信访局要求送达。对证据3,威县社保局要求缴费的时间是每月15日,3月4日赵亮成死亡,还未到缴费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赵连海证明无异议。对高海深证明有异议,6月14日晚赵亮成爱人到高海深家,高海深出具了不属实的证明。
各方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三个证人所陈述的情况与值班表、值班记录所记录的情况均有冲突,证明原值班表值班记录均不属实,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书面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丁某、耿某的出庭证言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高海深、耿某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出具证言,针对同一事实证明内容完全相反,故对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9、10、12、21、22、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与证人出庭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值班记录和考勤记录等材料在基本事实上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亮成系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张营供电业务部职工。2016年3月4日,其与工友在威县××村进行智能表安装工作,下午结束工作后与同事在大晗饭店吃晚餐,之后与同事高海深、耿某共同回到单位。2016年3月5日凌晨高海深发现赵亮成不省人事,拨打120后,经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死亡原因不明。赵亮成家属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于2016年7月5日向威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亮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冀059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在补充调查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亮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我院以(2017)冀0591行初5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经过重新调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0001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认定依据发生变化,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亮成死亡时是否系在单位履行值班任务的人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份每日三人的值班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调查笔录、值班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作证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赵亮成在死亡当晚并非供电所值班人员。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石磊
审 判 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凯欣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