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4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森,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伟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三凤,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生公司)因与赵三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确认力生公司、赵三凤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二、按赵三凤在力生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赵三凤,共24516元;三、赵三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力生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力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力生公司与赵三凤自2016年2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力生公司负担(已交纳)。
判后,上诉人力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决确认力生公司与赵三凤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1日解除;三、判决按赵三凤在力生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赵三凤;四、赵三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力生公司与赵三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要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赵三凤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非职业病并被建议避免从事苯及其他有毒物质解除的工作,力生公司只有一个加油站的业务,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置赵三凤,只能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已经由诊断结论,力生公司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赵三凤诊断期间与其解除合同,不存在不当行为;3、赵三凤对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结论不服,分别向广州市及广东省的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此鉴定期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诊断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力生公司与赵三凤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审判决不合情理。1、赵三凤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非职业病并被检疫避免从事苯及其他有毒物质作来的工作,力生公司从维护赵三凤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广东省的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只是对赵三凤是否职业病进行鉴定,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检疫的避免从事苯及其他有毒物质作来的工作仍继续有效。如果赵三凤的病情已经恶化,更不应继续到力生公司上班,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对赵三凤生命健康权的不尊重,不合情理,应予以撤销。三、力生公司的工作环境通过政府部门的检测,力生公司不存在违规情况。力生公司一直注意安全生产,所聘员工每年必须进行职业病检查,每年通过政府部门的检测,符合安全标准,除了赵三凤之外,并无其他的职业病案例,力生公司的工作环境应该不是造成赵三凤患病的原因。
被上诉人赵三凤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力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力生公司主张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置赵三凤,但是赵三凤已经经过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患有职业病并仍处于职业病治疗过程中,力生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力生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力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力生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嘉慧
谢兵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