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4民初2414号
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吕田镇北街10号自编107房
法定代表人:梁允豪。
委托代理人:谭勇兴,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省,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自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勇兴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仲裁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入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无权请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入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从入职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其是否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除该条规定的特殊主体允许双重劳动关系以外,其他劳动者均不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17年2月3日起,被告便无故拒绝到原告处正常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到原告处正常上班。原告认为,在原告并未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到原告处正常上班,其拒绝上班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被告无故超过3个月之久不到原告处上班,其行为足以认定为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条件,故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余1049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同意仲裁裁决书内容,不同意原告诉求;二、原告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同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中春节假期内,被告在外地无法购买车票,不能在正常时间回单位上班,但原告利用上述理由,把被告驾驶的车辆给其他司机驾驶,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车辆进行工作,原告经理聊天记录里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原告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自省(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本院原告(被申请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返还押金12000元;3、本案原告支付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咨差额39600元;4、本案原告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000元;5、本案原告支付赔偿金16800元:6、本案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其失业损失1516元。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给申请人。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2.4元给申请人。四、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返回押金10000元给申请人。以上合计:33212.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穗从劳人仲案【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
申、被双方确认申请入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离开过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自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89元。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于2017年春节后无故缺勤,经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催促后仍未到岗,申请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等书面文件;被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短信沟通的连锡雄仅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普通员工,不能代表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返还押金10000元。
申请人当庭撤销仲裁请求第4项“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加班工资10000元”、仲裁请求第6项“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损失1516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押金12000元”为“押金10000元”;确认按36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标准。
质证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飞信聊天记录》、《缴费历史明细表》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驾驶员招聘申请表》、《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催促上班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单跟踪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飞信聊天记录》显示“发送:2/2周四13:03连经理新年好:我要13号才能到广州上班,需向您请假望批假为盼…谢谢!祝您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回复:2/2新年好!节前已通知了,年初七到广州,年初八出车。所有司机都一样的2/4李司机,新年好!打工要有打工的样子,节前都已通知开工时间。今年老板都很体谅大家,放了12天了,自己想想吧!这两天能回来就回来,不按时开工当自动离职处理发送:2/4,周六10:20我给你打工一年没请过一天假;趁过年回到家陪老人和孩子你出要体谅一下这个70后…票我定到13号到广州你认为违反公规定怎么处理都可以…处理结果……”。
《催促上班通知书》显示“李自省先生(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22至2017年2月3日期间为我司春节假期,2017年2月4日我司正式开始上班。从应当正常上班之日起,我司相关人员多次致电通知阁下,要求阁下回公司上班,但阁下无故从2017年2月4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正常上班。现以书面形式通知阁下,请阁下立即回公司上班。因阁下不回公司上班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阁下自行承担。特此通知。”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落款并盖章,落款日期2017年4月10日。
《EMS快递单》显示邮件号码101××××0524内件品名是:催促上班通知书。
《EMS快递单跟踪记录》显示“邮件号码:101××××0524在2017-04-14由本人签收”。
《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显示:2016年2月损耗扣减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6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684;2016年3月损耗扣减505.8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1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4433.2;2016年4月损耗扣减411.9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1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6400.1;2016年5月损耗扣减514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1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4885;2016年6月损耗扣减141.5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1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4012.5;2016年7月损耗扣减44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8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3802;2016年8月损耗扣减925.6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8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4036.4;2016年9月损耗扣减18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8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5557;2016年10月损耗扣减920.4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7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4507.6;2016年11月损耗扣减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7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5928;2016年12月损耗扣减64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7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5983;2017年1月损耗扣减65.5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7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3592.5”。
《申请人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是:工资补贴+单车固定工资+底薪+单车提成-底薪扣减=司机工资-损耗工资-油耗扣减-
月底借支欠款-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在上述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被告李自省工资部分遗漏了2016年1月的工资,本院于庭后要求被告李自省提交了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李自省2016年1月工资损耗扣减565.9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76元,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5848.1元。对于被告在工资表中提到的意见,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本案由原告起诉,被告在仲裁裁决规定之日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无权就具体事项再次提出意见;(2)“-84”“+84”“136.8”“+788.8”“-100”“+100”均为手写字迹,并未证明由谁填写,被告亦未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印证,证据力不足,并确认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尚未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省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彼此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及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李自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因被告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即实发工资)是由司机工资-损耗工资-油耗扣减-月底借支欠款-
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构成,则被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就为实际应结工资(扣除损耗/借支欠款)+月底借支欠款+社保个人承担部分。故由《被告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可核算出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124.1元、960元、4704.2元、7108.1元、5156元、4283.5元、4080元、4314.4元、5835元、4894.6元、6245元、6300元、3909.5元,对于被告在工资表中手写注明2016年5月、8月、12月调整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在穗从劳人仲案[2017]125号仲裁案件中提出,该案裁决书已经进行了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该裁决书内容,因此,对被告庭后调整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剔除2016年2月春节放假的因素,可计算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46.2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被告主张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因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标准3600元/月,且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对该变更确认事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计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标准3600元/月少于被告每月应得工资,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3600元÷30天×7天+3600元×3个月+3600元÷30天×9天)给被告。至于原告依被告填写的“驾驶员招聘申请表”主张被告入职后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故无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被告填写的“驾驶员招聘申请表”中就业状况“在职”一栏就认定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理由过于牵强,且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后,没有离开过原告公司,客观上也不存在与其他单位有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回公司上班,可以看出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收到《催促上班通知书》时止,双方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此之前并没有对被告不按时上班行为作出处理,而被告主张是2017年2月14日回到公司无故被开除,并提交其与原告一部门经理连锡雄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连锡雄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其不能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理,且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才向被告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回公司上班。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本案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规定,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结合被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仲裁请求期间、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492.4元(5246.2元×2个月)给被告。对于被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其他劳动仲裁事项,被告确认在穗从劳人仲案[2017]125号仲裁案中予以撤销,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自省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720元给被告李自省;
四、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0492.4元给被告李自省;
五、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押金10000元给被告李自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存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蔚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