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军。
委托代理人:陈新雄,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忠火,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荣。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海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邓海军经济补偿金26136元。二、原告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邓海军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39007.77元。三、原告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邓海军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280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邓海军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广东仙泉湖水产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泉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仙泉湖公司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根据原告提供的《损益表》及《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被告获得上述每月4000元的绩效奖金条件不成立,故原告无须向被告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28000元”的认定错误。首先,《损益表》是仙泉湖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仙泉湖公司是否存在经营亏损的认定依据。其次,《2014年度审计报告》反映的是仙泉湖公司2014年度的财务状况,而双方劳动合同关于“2014年10月实现公司收支平衡”的约定周期为邓海军入职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仙泉湖公司经营产品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一个季度的统计差别对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2014年度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仙泉湖公司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真实财务状况,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再者,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地位并不平等,双方对劳动合同关于“2014年10月实现公司收支平衡”应当是延迟约定而非附条件。二、仙泉湖公司为邓海军补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补缴税费不能抵扣仙泉湖公司欠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仙泉湖公司的要求,邓海军的部分工资以费用报销形式支付,也就是说仙泉湖公司的该部分支出属于经营性支出。有鉴于此邓海军认为,既然该部分费用属于公司的经营性支出,那么仙泉湖公司代员工补缴个人所得税便不存在法律依据,有关补缴税费不能抵扣仙泉湖公司欠付的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支持邓海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邓海军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双方约定邓海军的工资每月2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其中4000元/月的工资在2014年10月实现公司收支平衡后一次性补发,该部分工资是邓海军享有的基本工资,并非邓海军的绩效工资或奖金。该约定不取决于邓海军的劳动成果,并不合理且没有可行性。我方认为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地位不平等,该约定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仙泉湖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海军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公司在2014年10月是否达成收支平衡,根据我方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表显示,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处于初创期,一直在开店面,因此不可能当年就达到收支平衡,到现在为止公司也是一直处于亏损的。由于该条件不具备,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要实现收支平衡后才一次性支付每月4000元的工资,邓海军作为总经理,其认为其可以达到这个目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胁迫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2、一审查明了邓海军的工资分为两部分领取的。第一部分支付到其个人账户,第二部分是应邓海军的要求,为了少缴税款,要求公司以工程款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其。我方也答应了这个要求,后来被有关部门发现,反映该支付方式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在年底结算时将原来漏缴的税款补缴上去。故邓海军所欠交的个人所得税是公司代其缴纳,一审扣除了我方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金额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邓海军、仙泉湖公司均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邓海军与仙泉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邓海军的上诉及仙泉湖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仙泉湖公司应否向邓海军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28000元;2、仙泉湖公司应否向邓海军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39007.77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仙泉湖公司应否向邓海军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工资2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邓海军与仙泉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邓海军2013年3月转正后,每月工资26000元,其中每月转账发放10000元,以费用报销的形式发放12000元,共计22000元,剩余4000元在2014年10月实现公司收支平衡后一次性补发。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4000元工资的发放是附条件的,即该4000元在2014年10月实现公司收支平衡后一次性补发。原审法院根据仙泉湖公司提供的《损益表》及《2014年度审计报告》,认定仙泉湖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据此认为邓海军要求发放上述每月4000元工资的条件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海军上诉要求仙泉湖公司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2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仙泉湖公司应否向邓海军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39007.77元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仙泉湖公司为邓海军补缴个人所得税属于仙泉湖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经核算认定仙泉湖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海军上诉主张仙泉湖公司不能在工资中补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邓海军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邓海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树苑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