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广强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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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2550号

原告:曾广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都市广场50—**楼**自编号T06。

负责人:牟果。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三iv>

法定代表人:徐力,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军、陈明媚,分别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曾广强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广州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入职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有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碧广州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楼巴车司机。

四、工资标准:6000元/月。

五、最后工作日:2016年9月19日。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9月19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从该日起便没有安排其工作,其打卡上班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则主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便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主张其上班至2016年9月23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9月19日。

六、离职原因: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9日,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发出《员工违纪处罚单》,内容为“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驾驶车辆过程中,屡次违反交通法规,危险驾驶,造成车胎因碾压石头导致破裂,甚至在驾驶过程中双手离开方向盘看手机,原告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工作责任心极差,安全意识淡薄,对乘客与他人生命安全极不负责,给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根据《恒大地产集团物业系统员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七条第五项第12条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提供了《申诉书》、《现场调度姜柱岭的情况说明》、《恒大山水城乘车业主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及《图片》(2张)。被告质证认为:《申诉书》系单方陈述;《现场调度姜柱岭的情况说明》、《恒大山水城乘车业主情况说明》可能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没有关联;《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及《图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其司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申诉单》、《关于给予广东物业公司客运公司曾广强同志立即开除处分的决定》、《金碧物业集团奖惩条例》、《恒大地产集团物业系统员工奖惩条例》、《入职告知书》、《入职条件确认书》、《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恒大客运驾驶员新入职培训》、《客运公司部门职能及岗位责任制》及《2016年9月13日当班期间存在系列违法驾驶行为的车载监控视频截图》。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过该《员工申诉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给予广东物业公司客运公司曾广强同志立即开除处分的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条件不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恰好证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作出处罚决定是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出决定的主体不是本案的两被告,然而被告以这份决定来辞退原告,明显程序不合法,也可以证明被告是违法辞退原告。《金碧物业集团奖惩条例》、《恒大地产集团物业系统员工奖惩条例》、《入职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入职条件确认书》、《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恒大客运驾驶员新入职培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入职时完全熟悉各项规章制度,只是被告在原告入职时要求原告签名给予确认而已,对各项规章制度的内容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过系统的培训。《客运公司部门职能及岗位责任制》在入职时没有学习过该文件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车载监控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不能作为证据,认为是被告批上去的。第2张小图里面很黑,其他小图都是很亮的,最小的小图特别清晰,角度各方面都与其他的不同,不知道是否是另外批上去的。反映不出图是在怎样的情况下拍的?是在静止拍的还是在运动拍的?第6张三张是黑的,小图是彩色的,显示有严重的差别。我入职时客运公司是没有“关于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手不得离开方向盘,否则除名”这条的。金碧集团奖惩条例及恒大奖惩条例都没有这条,是被告特意加上去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了被告所提供的《车载监控视频》,原告确认在该视频的驾驶员系其本人。该视频显示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有超速、逆向行驶、逆向超车、闯红灯、开车打电话、看手机、行驶中双手离开方向盘、过沟坎不减速等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碧广州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便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虽2016年12月20日所作出的《关于给予广东物业公司客运公司曾广强同志立即开除处分的决定》并非被告金碧广州公司,然并不能改变被告金碧广州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被告金碧广州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当庭播放的《车载监控视频》,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确有超速、逆向行驶、逆向超车、闯红灯、开车打电话、看手机、行驶中双手离开方向盘、过沟坎不减速等行为,原告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其所驾驶的车辆承载着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驾驶是司机应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原告该行为明显违背司机的职业操守,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也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故被告金碧广州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未休年休假的天数:1天。

原告在2016年共休带薪年休假6天,主张其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3天,尚欠有7天未休。被告则主张原告2016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最多为10天,被告主张原告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2016年已工作的天数为26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核算原告2016年度应休的年休假为7天,原告已休了6天,尚有1天未休。

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3月14日。

九、仲裁请求:1、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工资1200元,拖欠工资100%加付赔偿金1200元;2、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克扣的工资400元,拖欠工资100%加付赔偿金400元;3、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7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100元,拖欠工资100%加付赔偿金2100元;4、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6年9月份工资1500元,拖欠工资100%加付赔偿金1500元(当庭撤回该仲裁请求);5、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6、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在增城山水城客运公司大会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和伤害;7、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000元;8、被告金碧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十、仲裁结果:1、被告金碧广州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扣的工资400元;2、被告金碧广州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元;3、被告金碧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3日的工资1200元×2倍,共24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31日克扣的工资400元×2倍,共8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100元×2倍,共42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2016年9月份工资1500元×2倍,共3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扣的工资400元,被告金碧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9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9月23日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因未经法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调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代通知金的请求,因被告金碧广州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在2016年度尚有1天未休年休假,故被告金碧广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551.72元(6000元÷21.75天×1天×200%),被告金碧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广强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扣的工资400元,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曾广强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51.72元,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广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光 辉

人民陪审员 卓 燕 君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萧韵琪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