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伯明翰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倩仪,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百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麦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伯明翰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明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倩仪、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百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关倩仪主张于2016年3月15日入职,与伯明翰公司及百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入职试用期期间工资3600元/月,转正后调整为4000元/月。2016年10月7日因工作调动原因提出辞职。关倩仪提交了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4月14日、5月14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2日由伯明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然汇款记录。伯明翰公司主张汇款是因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向关倩仪支付的佣金。2016年9月13日百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锦荣汇款支付3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伯明翰公司法定代表人固定于每月13日前后向关倩仪汇款,符合工资按月发放特点。伯明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佣金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转账记录为工资发放记录。2016年9月13日起工资转由百翔公司支付。综上,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关倩仪与伯明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倩仪与百翔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书面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三)劳动仲裁情况:关倩仪于2016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1.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5287元;2.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元;3.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关倩仪与伯明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倩仪与百翔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百翔公司支付关倩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4551.72元;3.伯明翰公司支付关倩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90.69元、百翔公司支付关倩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1.72元;4.驳回关倩仪其他仲裁请求。
(四)伯明翰公司的诉请:1.判定伯明翰公司与关倩仪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2.伯明翰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金额13290.69元;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金额4551.72元;合计17842.41元。3.诉讼费由关倩仪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关倩仪与伯明翰公司及百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未就百翔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4551.72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该项内容予以支持。
伯明翰公司、百翔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与关倩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关倩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90.69元【计算:3600元÷21.75天/月×11天+3600元+3870元+4000元】。百翔公司应支付关倩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1.72元【计算:4000元+4000元÷21.75天/月×3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关倩仪与伯明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倩仪与百翔公司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百翔公司支付关倩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工资4551.72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伯明翰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90.69元,百翔公司支付关倩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1.72元;四、驳回伯明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伯明翰公司负担。
判后,伯明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伯明翰公司与关倩仪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伯明翰公司基于关倩仪具有美容等相关经验,可以向伯明翰公司推荐客户,故与关倩仪形成口头的约定:关倩仪推荐客户给伯明翰公司时,伯明翰公司向关倩仪支付相应的佣金。伯明翰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和第一审程序过程中已经分别向仲裁庭和第一审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伯明翰公司向关倩仪支付的仅仅是事先约定的佣金,不是劳动报酬。关倩仪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伯明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伯明翰公司与关倩仪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伯明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第三项对伯明翰公司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定伯明翰公司与关倩仪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二、诉讼费用由关倩仪承担。
被上诉人关倩仪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百翔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伯明翰公司坚持与关倩仪没有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对关倩仪与伯明翰公司、百翔公司的用工时间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伯明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伯明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伯明翰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嘉慧
邱秋梅
谢兵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