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4367、4368号
上诉人(原审第4930号案原告、4948号案被告):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
法定代表人:黎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4930号案被告、4948号案原告):邓川平,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莫敏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4930号案第三人、4948号案被告:广州华鹏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iv>
法定代表人:黎俊杰。
原审第4930号案、4948号案第三人:广州市伟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住所地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tyle='LINE-
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钟毅,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头公司”)、邓川平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0、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邓川平与广州华鹏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邓川平与石头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邓川平与石头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6日起解除;三、石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邓川平支付2015年4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6.78元;四、石头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邓川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2.2元;五、石头公司无需向邓川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0500元;六、驳回石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邓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原审受理费共20元,由石头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石头公司、邓川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2、改判石头公司无需向邓川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2.2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邓川平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邓川平与石头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邓川平仍在石头公司工作,石头公司也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邓川平发放工资,故双方实际自2015年3月1日起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日,邓川平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主动辞职,即双方新建立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终止;2、石头公司与邓川平在2015年3月1日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邓川平于2015年4月2日提出辞职,所解除的应当是新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错误认定邓川平向石头公司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判决石头公司向邓川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3、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石头公司一直按照原工资标准向邓川平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15日,石头公司虽未与邓川平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与邓川平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维持了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和工资报酬,邓川平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新的劳动关系是因邓川平主动辞职而解除,故石头公司无需向邓川平支付经济补偿金。
邓川平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原判第五、七项,改判石头公司向邓川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050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石头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石头公司与邓川平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该协议已于2012年3月30日生效。邓川平与石头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15日止,则从4月16日起,邓川平的竞业限制期开始起算。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邓川平在离职前后均严格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多次拒绝来自同行业其他公司更高待遇的工作邀请,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邓川平的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石头公司则是在2015年4月28日才向邓川平送达《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通知书》,邓川平在收到此通知书前已经开始履行禁止义务,多次拒绝更高待遇的工作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原审未支持邓川平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
广州华鹏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伟昊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邓川平确认在其离职前,石头公司是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履行,但主张因石头公司于2015年4月2日通知其降职降薪,邓川平对此提出异议,故在公司人事专员马文乐的要求下填写《辞职申请书》。石头公司则否认其有通知邓川平降职降薪,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邓川平主动辞职,公司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关于石头公司、邓川平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5年2月28日期限届满,但此后邓川平仍在石头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石头公司在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向邓川平发放工资,而邓川平于2015年4月2日以“合同到期、有更好的工作发展”为由向石头公司申请辞职。虽然邓川平主张石头公司于2015年4月2日通知其降职降薪,其因对此有异议,故在公司人事专员的要求下填写《辞职申请书》,但经审查邓川平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此,本院认定邓川平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申请离职,石头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石头公司是否应支付邓川平竞业限制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邓川平于2015年4月16日即已离职,从此时起邓川平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石头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才通过邮政快递向邓川平发出《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通知书》,邓川平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此时已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并无证据证明石头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通知邓川平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石头公司应向邓川平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为3500元/月,故石头公司应向邓川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500元(3500/月×3个月)。邓川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亦予纠正。
石头公司、邓川平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0、4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七项及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0、49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邓川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22.2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930、49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邓川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石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川平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凡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