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匡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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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5127号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园路**。

法定代表人:卓楚光。

委托代理人:裴敏,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贤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动人仲案﹝2017﹞366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400元。

被告匡勇辩称:同意穗劳人仲案﹝2017﹞366号仲裁的结果,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决定来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是2002年11月18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电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1月14日被告离职。原被告双方产生劳动纠纷,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7﹞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1097.13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4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就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产生了较大分歧。原告主张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被告拒绝购买社保、不配合部门工作,所以解雇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群众来访登记表;3、劳动合同;4、水电设备维修申请单;5、员工离职表;6、离职人员工资表;7、被告2016工资明细;8、员工激励与约束条例。其中员工离职表显示,被告离厂原因:1、入职以来多次拒绝买社保;2、不配合部门工作,工作不认真负责,经常被投诉,部门无法给他安排工作,并有相关人员在行政部意见,厂部意见处签名。被告对原告该解雇理由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违法解雇。庭审中,原告对于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及被告月工资为4200元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拒绝购买社保、不配合部门工作、工作不认真负责、部门无法给他安排工作为由解雇被告,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依据不充分,该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400元(4200元/年×3.5年×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匡勇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1097.1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匡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曼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健辉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