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06民初11110号
原告:赵阳兵,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娥,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虹利玻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沙路**。
法定代表人:张叶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阳兵与被告广州虹利玻钢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阳兵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阳兵负担。
审 判 长 郭 越
人民陪审员 张 代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