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豫辉与广州咏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4366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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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豫辉,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咏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万保,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燕妹,该司员工。

上诉人胡豫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豫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豫辉负担。

判后,上诉人胡豫辉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6912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双倍工资5685元;4、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47.5元;5、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违法收取的培训费200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确实进入到被上诉人单位,按照双方的陈述,原因无非就是入职工作或参加培训课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难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能证明是培训关系吗?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劳动关系建立后一般会存在岗前培训,但参加培训课程却不可能包含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一般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在违反劳动法的劳动关系中,尤其是在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证据的取得上处于劣势,很难获得有效的证据。但对于培训课程,培训单位却应保留充分的证据,在用人单位应当掌握足够证据却又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只能说明用人单位是虚构事实。同时,即使欠交培训费用,也应当在培训开始前留有书面凭证或欠条,而不可能在培训人员离开时再书写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州咏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退还培训费,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豫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凡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