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591行初5号
原告赵保山,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保岭,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赵保岭弟弟),住邢台市威县。
原告张存柱,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张存柱儿子),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住,住所地邢台市威县开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家,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原告赵保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原告张存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山、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邢台兴诚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家、马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亮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诉称,2016年3月4日下午赵亮成在外出工作之后与同事高海深、张龙一起回到单位值夜班,当晚22时许赵亮成在与家人通电话后进入房间休息。2016年3月5日凌晨6时许,赵亮成的同事在上厕所时发现赵亮成在值班室椅子上不省人世,随后拨打120,威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生到达值班室时证实赵亮成已因疾病死亡。赵亮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赵亮成的死亡应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国家信访投诉记录。证明第三人在信访回复中未提到死者当日不属于值班人员,仅仅指出因为死因不明及饮酒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且拒绝为原告向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2、2017年1月份第三人的值班表,该份值班表来源于第三人值班室,原告方拍摄打印的,值班表显示值班人员为三人,与原告提供的值班表格式一致,与被告提交的值班表完全不同;3、原告赵保岭与死者2016年3月4日晚视频通话记录,证实死者当晚在单位值班,且精神状态正常。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赵亮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威县人社局)提出赵亮成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7月19日威县人社局受理赵亮成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举证。依据第三人举证材料及威县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被告确认:赵亮成不属于3月4日晚值班人员,当日17时30分左右其与工友在康寺固一村智能表安装工程结束后,与同事到张营大晗饭店用晚餐,期间饮酒,餐后滞留单位,次日6时30分左右被发现在配电班内突发疾病,后确诊死亡。据此确认赵亮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赵亮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二、原告所称赵亮成事发当晚在单位值班无有效证据支持。虽然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威县人社局提供了赵亮成生前所在单位张营供电所2016年3月值班表及3月4日8时至3月5日7时18分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的证明,同时提交了赵亮成工友高海深、赵连海证言,以证明赵亮成是在单位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但依据威县人社局调查情况及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可以确认:1、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2016年3月份值班表及2016年3月7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威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威县人社局对高海深、赵连海、张林太、耿超杰、李占冬、李恒生、丁勤栋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赵亮成死亡后,其亲属多次到单位围堵相关人员,特别是在3月7日从12时开始一直围堵到3月8日凌晨1时。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相关人员才离开,第三人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和2016年3月份值班表。2、2016年3月4日晚至次日7时18分,赵亮成并未在单位值班。依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张营供电所2016年1-5月值班表及其它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赵亮成2016年3月4日晚酒后滞留单位宿舍,因其工作性质,单位从未安排其在单位值夜班。3、至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值班表和证人证言,在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不予认可,且有证据证实相关方在出具值班表及证言时受到威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依据威县人社局对当晚值班人员高海深、耿超杰及丁勤栋的调查笔录,2016年3月4日晚至次日赵亮成并非值班人员。三、赵亮成死亡原因不明,原告不同意进行法医鉴定确定死因,属自愿放弃了工伤认定权利。依据威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赵亮成属死亡原因"不明"。又鉴于赵亮成在3月4日晚有饮酒情形,若其是醉酒导致的死亡,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情形。因原告拒绝第三人提出的进行死因鉴定要求,并因此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申请放弃了工伤认定权利,其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赵亮成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部分:1、不予认定工伤报批卡;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材料目录;4、工伤初步认定决定书;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实体部分: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是由三原告共同申请;9、营业执照和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是合法企业,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0、死者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及关系证明。证明:死者和原告的关系;11、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和律师执业证;12、诊断证明及死亡记录。证明:本案的死者死亡原因不明;13、值班表及值班证明。证明:证人证明死者当晚值班;14、死亡注销证明;1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证明死者当晚值班;16、单位举证项目;17、死亡调查报告;18、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证明死者当天晚上未值班;19、公司提交的证据;20、调查笔录。证明:威县人社局对相关证人调查证明死者当晚未值班;21、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死者发病后送往医院的过程。
第三人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述称,赵亮成原系村农电工,2015年12月1日与兴诚公司签订雇佣合同,因赵亮成患有心脏病,长期吃药,供电所长一直未安排赵亮成值夜班。自2015年开始全国农村低压用电改造,供电所每天安排赵亮成带领几名员工到辖区各村安装更换智能表。2016年3月4日赵亮成、张兵、张恒猛到康寺固一村安装智能表,中午在张恒猛家吃饭时赵亮成喝了一杯白酒。15时30分许赵亮成、张兵回到供电所,17时30分供电所工作人员下班后,赵亮成召集赵连海、曹保瑞、张龙、高海深、耿朝杰、刘振波等人到大晗饭店吃饭,期间喝河套牌白酒一瓶、雪花啤酒12瓶。饭后赵亮成没有回家,与当晚值班人员高海深、耿朝杰(耿朝杰与张林太临时换班)闲聊,22时多,高海深、耿朝杰到值班室睡觉休息,赵亮成与其爱人及两个在外打工的儿子通了电话。第二天6时许,高海深发现赵亮成不醒人事,经威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月7日上午第三人公司派安全总监邱红家、人资部主任李占东、乡管部主任李恒生组成调查组到张营供电所调查、协商处理。在张营供电所调查组遭到赵亮成亲属30余人围堵,张营供电所长向张营派出所报了警。因3月4日晚值班表及值班记录没有赵亮成的名字,其家属要求把赵亮成名字填上,且情绪激动,现场局势难以控制,为保护调查组人员人身安全,调查组及供电所长被迫违心按照死者家属要求,出具了赵亮成2016年3月4日在供电所值班的证明和值班表。因邱红家身患高血压、糖尿病,须回县城吃药,但死者亲属阻拦不准其离开,19时邱红家向县公安局报警,县公安局干警将邱红家带离,直至3月8日凌晨1时20分调查组其他人员才得以离开张营供电所。威县县医院死亡记录中记载死因不明,认定工伤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对死尸进行法医鉴定,有可能对尸体进行解剖,死者家属听后坚决不同意,经与死者兄长赵俊成和李长兴协商后,死者家属写下一份申请:按农村传统风俗为给我夫一个全尸,经我与家人商量不同意法医鉴定,不再要求工伤认定,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赵亮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其家属书面放弃了工伤认定,第三人公司也未再为其上报工伤认定。经第三人公司领导研究,并报上一级公司同意,给予赵亮成家属一次性照顾6万元,公司按非因工死亡为其向威县劳动部门上报了所需资料。
第三人邢台兴诚威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4日晚赵亮成等人在"大晗饭店"用餐菜单;2、2016年3月5日对张营供电所当晚值班人员耿超杰、高海深的询问笔录;3、2016年3月10日赵亮成爱人张存柱不同意法医鉴定,不再要求工伤认定及困难照顾申请;4、2016年7月22日对高海深的询问笔录;5、张营派出所出具的赵亮成死亡注销证明,其中载明仅证明该人死亡,具体死亡原因以其他部门出具意见为准;6、调查人员李恒生、李占东、供电所工作人员丁勤栋、耿超杰被迫出具2016年3月4日晚赵亮成在供电所值班的说明;7、威县医院出具的赵亮成死亡证明;8、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张营供电所员工值班表;9、张营派出所2016年3月7日出警证明;10、2016年3月4日与赵亮成一起安装智能表的张兵、张恒猛对赵亮成中午吃饭喝酒的证明;11、赵亮成爱人领取照顾金手续;12、证人李恒生、李占冬的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死者当天晚上值班的情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7年的值班表不能推断2016年值班情况。证据3无法证明死者是否值班;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无法证明死者是否值班。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9月15日、16日、17日均为国家法定节假日(中秋节),被告根本没有上班,无法报批,所以该报批卡均为伪造。该报批卡右上角受伤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与实际案件发生日期2016年3月4日不符。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其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也处于国家法定假日。同时在该决定书的第九行、第十一行、第十四行、第十五行、第十七行文字中间均有明显的空格断开,该认定书应当进行过修改,故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应当送达受伤害的职工和单位,但是原告方是在2016年11月4日才收到被告所出具的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证据3不属于证据。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该决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原告方之前从未收到过该认定书,威县人社局王小英主任与第三人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在工伤认定之前其已经代表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谈判协商,故王小英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其所列出的举证项目仅要求第三人以口头或书面的言语答复,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人社部门应当进行基本的证据调查、核实,不能仅仅以单方的言语表述来予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其调查内容原告认为完全未尽到主管部门的职责。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第三人的员工口头陈述,证人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上下级管理的关系,不能仅以证人作为案件的定性依据。同时,高海深并未否认死者当天值班,因为高海深在2016年6月14日曾经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证实高海深与死者在2016年3月4日晚共同值班,原告认为2016年6月14日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要高于2016年8月3日的证言。赵连海的证人证言与高海深的情况完全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赵连海2016年6月15日的证言证明力高于2016年8月3日的证言。张林太当晚并未在单位,其证言也未否认死者值班。因此从上述证人证言中原告方推断出死者在3月4日处于值班状态。耿超杰的证言原告认为系虚假的,第三人单位一直是三个人值班,从未有两个人值班的情况,同时耿超杰也并未在值班表上。李占冬系第三人单位的主任,所以其与第三人存在特殊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李恒生的证言能够反映一定的真实情况。2016年3月7日出具的单位证明可以反映出死者在3月4日晚确实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丁勤栋与李占冬的证言性质相同。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受理意见中王小英不应当参与认定工作,程序违法。证据9、10、11、12无异议。证据13值班表单位证明形成时间2016年3月7日下午3点-4点之间(从卷宗63页耿超杰叙述在上班时间打印的该证明推断而出,形成时间一定是5时30分之前),第三人所称受到胁迫报警时间是2016年3月7日下午6点之后,证明第三人出具值班表时并未收到任何威胁,是如实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工伤的关键材料。证据14属实,在死亡原因处载明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证据15"三性认可",而且证据形成时间是2016年6月份,均为证人本人亲自书写,应当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证据16合法性不认可,其所问问题具有诱导性,并不够客观。证据17有异议,报告叙述的内容缺乏基本的合理性,第三人称从未安排过死者值班与事实不符,死者与高海深的工作完全相同,证人高海深存在值班情况,也可证实第三人所述未安排过死者值班与事实不符。且2016年3月4日在康寺固一村工作完毕之后已经是晚上5时30分左右,如果死者不值班,完全没有必要回单位。家属与调查组之间并未发生任何直接冲突,派出所人员在当日18时之后到过现场,派出所并未证明当时双方之间有任何冲突,因此,第三人出具调查报告不是真实的。证据18询问笔录"三性"不认可,该笔录系第三人单方制作,而且反映的内容与证人之前的证言相矛盾。饭店的用餐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耿超杰的笔录不认可,因为其并非第一时间发现死者的人员,只是听高海深讲述,所以不属于直接的证人。证据19中申请书部分真实性认可,但申请人仅仅为原告张存柱,并非所有的继承人,而且其真实意思是不同意尸体解剖。对医院的证明书无异议。值班表是虚假的,根据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供电所值班人员至少为3人,从原告获得的2017年1月份的张营供电所值班表可以清楚看到,每日值班人员均为3人,同时在第三人提供的值班表中原告看到,王庆数的名字是写错了,本人真实姓名应为王庆恕,而且值班表中所体现出的张营供电所人员仅有十几人,与其实际员工数量不符,因此原告认为该值班表系伪造。证据20"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威县的初步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该证据在威县已经初步认定之后才形成,证据中三名证人的陈述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并且询问笔录未问询第三人关于安排值班、考勤等基本的工作情况,王小英也未回避,故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证据21提供的宿舍照片并非是案发时照片,该照片是在案发后第三人重新装修之后拍摄的,照片中清楚的看到值班室内有4张单人床,床的数量与案发前值班室内床的数量相同,证明第三人每晚值班人员数量至少应有三人,否则不必安排4张床。供电所值班管理制度第七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有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考勤制度,这两个制度均能证明每日值班人员的情况,但第三人刻意隐瞒该重要证据,并且出具虚假的值班表。对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5日是中秋节放假,派出所位于威县,不知被告在邢台市是如何拿到该说明,并能够在9月16日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从派出所证明的内容可知死者突发心脏病死亡,也并未有任何原告威胁第三人的记录。视频截图因没有看到视频,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对证据8申请表事故时间地点及主要原因有异议,其填写内容不属实,因为3月4日中午死者与张恒猛、张兵在康寺固一村安装智能表,中午在张恒猛家吃饭、喝酒,晚饭也喝酒,所以其没有回家。死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58周岁,且患有心脏病,所以单位从未安排其值班。证据13、14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死亡原因不正确。证据15中赵连海证明无异议,6月14日晚死者爱人到高海深家,高海深出具了不属实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据6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胁迫调查组的情况。证据10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是在被告已经出具了认定书之后,所以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中的证据。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方所领取的是一次性照顾费,与工伤认定无关。证据12有异议,1、两个证人的陈述时间上有差异,按照证人的陈述调查组去供电所的目的并非是调查,而是去宣布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两位证人明确表示有人员考勤记录以及值班登记,并且该记录应当保留。但是在工伤认定中,第三人并没有出示以上客观证据,从而证明第三人是有意隐瞒该关键证据;3、对于信访的回复证人明确表示是经过第三人公司内部讨论决定,第三人当时的理由仅为死因不明及饮酒,从未提及过未值班的问题,由此可以判断出死者当时应当属于值班人员;4、由于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第三人有利的证言原告认为应当谨慎采纳;5、两位证人均证实张营供电所有员工40至50人,按照第三人向被告第二次所提交的值班表,其值班表上所涉及的人员有14至15人,与张营供电所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因此原告认为该值班表(加盖三个公章),应为虚假的证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相应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10证明两个证人和死者当天吃饭的情况。证据12两位证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出具了证明,和庭审期间的意见一致,其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海深、耿超杰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出具证言,针对同一事实证明内容完全相反,证人虽陈述受到过威胁,但无证据证实,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对该两位证人所作证明及笔录本院均不予采信。第三人出具两份2016年3月份值班表,内容相互矛盾,第三人主张出具有赵亮成名字的值班表时受到了原告亲属的威胁,但其提交的张营派出所证明中并无相关内容,故对该两份值班表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李恒生、李占冬、丁勤栋均系第三人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均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赵亮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在威县张营供电所负责智能表安装工作,2016年3月4日正常上班,当日赵亮成在大晗饭店吃过晚餐后,与高海深、耿超杰共同回到单位。2016年3月5日凌晨高海深发现赵亮成不省人事,拨打120后,经威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死亡原因不明。赵亮成家属赵保山、赵保岭、张存柱于2016年7月5日向威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亮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主张2016年3月4日晚赵亮成并非值班人员,对此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交了当晚的值班表及当晚值班人员高海深与耿超杰的证言,但证明内容完全相反,根据第三人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所载明的内容,其应持有值班记录、人脸考勤记录等关键客观证据而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应当认定第三人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53300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洁
代理审判员 李慧志
代理审判员 薛 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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