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4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穗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垣。
委托代理人:王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欧亚伟。
上诉人张穗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穗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张穗红已预付),由张穗红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穗红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张穗红原审诉讼请求;3、对张穗红当年从广州市人民机器厂(以下简称人机厂)到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的调动是否成立依法依规做出正确的评判(该认定直接影响张穗红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年假工资、效益工资、年金等问题);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运公司、人机厂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最基本、最关键的事实,就是张穗红在1997年1月3日从人机厂到长运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是否成立。这是整个问题关键点,而一审法院认为“因其在本案中并未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有据提出相关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单独就该事实做出审查确认。”张穗红认为当年的正常工作调动是成立的,张穗红有长运公司同意调入的“(96)长运人商字第05号商调函”,有人机厂同意调出的商调函的复函,在1997年1月3日,张穗红在人机厂办理各种离厂手续后,人机厂劳动人事科开出了“干部介绍信”及“工资转移证”,张穗红是带着“干部介绍信”及“工资转移证”到长运公司政治部报到的,张穗红当年的调动资料是齐全的。至于张穗红档案中的“辞退证明书”,由于没有张穗红认可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张穗红写的辞职申请,根据广州市劳动局《关于严格区分离职、辞退、开除等概念的通知》(穗劳计字【1990】第002号)规定:“辞职是指职工根据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并被批准离开原单位。”因此,辞职不予成立。张穗红的劳动手册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由原来的“调动”被涂改为“辞职”,在涂改处无签名及盖章,属于违法涂改,是无效的凭证,而人机厂劳动人事科科长冯某在2015年4月9日写的证明中解释说“由于当时都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离厂只能用辞职,辞退,除名或开除方式。”他说他这样做只是用于办理停止社保,原来的调动是清晰可行的。关于这点,同样请法院依法依规做出正确的评判。长运公司政治部在接过张穗红的档案后无认真审核,明知张穗红的《劳动手册》上“调动”被涂改为“辞职”却视而不见、不闻不问、背着张穗红单方面将其按“即停即招”重新录用,将其原固定工身份变为合同制工身份。这是极不负责任的一种行为,工作存在严重过失,且没有通知张穗红本人劳动关系已经改变,违反了劳动法中劳动关系的确立,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府【1994】95号)规定:“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的固定工非因本人过失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可按原身份办理工作调动。”张穗红原是人机厂的固定工、非因本人过失而离开,从未提出过辞职申请,也未领过任何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办理正常工作调动。长运公司在广运信访复函【2015】2号答复说张穗红是通过“辞职”来长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他们错误引用(粤劳社【2003】137号)文,此文实施日期是2003年5月13日,而张穗红是在1996年办理调动手续的,时间对不上,他们错误引用文件侵害了张穗红的合法权益。张穗红所提出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年金的诉求全部是因当年“调动”是否成立而引起的,所以它是整个事件的核心关键点,是焦点问题,案件的审理核心应围绕此点进行。如果法院认为张穗红当年调动是成立的,张穗红就应该和全部同样办理正常工作调动的同事(例如:郭某、欧某、伍某、廖某)一样,享受前后单位工龄合并计算工龄工资、年金等待遇。请二审法院无论如何依法依规对张穗红当年的调动是否成立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张穗红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撤销。长运公司对正常调入的职工按前后单位工龄合并后计算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年休假、年金(例如:郭某、欧某、伍某、廖某),但偏偏对张穗红就不实行合并前后单位工龄计算以上待遇,长运公司这种做法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证据法角度来看,一审判决的做法严重违背了我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之规定,将本应由长运公司负担的举证责任予以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长运公司应当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如果长运公司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张穗红在越秀区法院已写了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申请书,越秀区法院一直没有回复。根据本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法第67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综上所述,张穗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保证张穗红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审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张穗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穗红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运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张穗红请求法院查明调动的事实,张穗红进入长运公司工作时已经是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时期,张穗红的原工作单位人机厂只出具了商调函,但双方均未出具正式调动的函件,故张穗红主张的“调动”的事实不成立。2、就本案张穗红的诉求而言,张穗红调动与否与其诉求中主张的加班费、年金等并无关系,长运公司有权自主确认工资水平,依据张穗红与长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长运公司的关于工资分配和年金分配的制度、长运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审批通过的员工岗位工龄工资审批表,自2003年起长运公司向员工计发工龄工资,按照员工与长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计算,每年10元。因为张穗红是于1997年进入我司工作,所以当时工龄工资的核定金额为70元,长运公司并未少算张穗红的工龄工资。同样,长运公司也未少算张穗红的加班费和年金。事实上,在张穗红与长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运公司每月都会将载有工资明细的工资条给予张穗红,工资条上已经明确记载张穗红的工资结构及具体金额。张穗红每月领取工资条但并未对工资问题提出过异议。总之,张穗红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和年金均与张穗红在其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无关。我司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穗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张穗红及长运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张穗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长运公司人力资源部及信访部门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张穗红档案资料查核情况的说明》,张穗红对该证据作出如下说明:1、该证据欲证明长运公司人为丢失了张穗红的调动资料,因为丢失张穗红的资料,长运公司就按张穗红从人机厂辞职后重新入职长运公司来处理;若不丢失,则可以认定张穗红是调动到长运公司工作的。张穗红现在要求长运公司按照从人机厂调动过来工作来给其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张穗红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长运公司是同意其调动到长运公司工作的。2、由于张穗红在一审庭审后才收到该证据,故其在一审期间未将该证据提交给法院。针对张穗红提交的上述证据,长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张穗红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本身有调动的资料,更没有证据证明是长运公司人为故意丢失了其资料。事实上,张穗红的档案中无可以证明其是调动到我司工作的文件。我方再次强调,无论张穗红调动与否均与其主张的工资、加班费、年金无关。
长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印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工资分配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广运人[2003]129号);2、关于印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专供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运人[2007]50号);3、关于印发《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在专供企业年金分配办法》的通知(广运人[2007]51号)。长运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说明:1、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长运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案、年金实施方案及年金分配办法均经民主、公示程序通过,长运公司员工的工资、年金均与员工在其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无关。2、由于长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才将这些证据材料给予代理人,故这些证据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交给法院。针对长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张穗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从未见过这些证据,也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我多次要求长运公司提供这些证据,但长运公司从未提供。
二审庭审后,张穗红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3日的穗人社信【2016】49号《关于张穗红信访内容的答复》;2、张穗红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30日与甘某就退休问题进行沟通的短信截屏照片;3、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9日的穗人社信【2016】32号《关于张穗红信访内容的答复》;4、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穗府复查复核(2016)36号《复查告知单》。针对张穗红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张穗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说明:1、我提交上述4份证据欲证明我原来是固定工,于1997年时调动去长运公司工作的。2、甘某是长运公司负责信访的人员。3、我对穗人社信【2016】32号答复不服,已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市政府对我提出的复查申请尚未出具复查意见。针对张穗红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长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司对两份答复以及市政府的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我司认为政府部门的相关答复,恰恰证明张穗红是合同制职工,且其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我司是有一个员工叫甘某,但我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是短信照片的截屏,其完整性不能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张穗红另向本院表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市政府应当在其提交复查申请之日起30天内向其出具复查意见。本院据此告知张穗红应在30天内(即2016年12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市政府出具的复查意见,逾期不提交,则本院不再收取。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张穗红未能提交该信访复查意见。2016年12月5日,张穗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请,在该申请中,张穗红表示,由于其至今还没有收到市政府的复查意见,因此申请延期10天判决,用于接收信访文件复函。本院同意张穗红该项申请,并告知其必须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提交信访复查意见,逾期提交则本院不再收取,本案将以现有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的陈述依法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9日,张穗红明确告知本院,其至今仍未收到市政府的复查意见。
二审期间,人机厂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对于张穗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张穗红提交的证据除穗人社信【2016】49号答复外,其余证据均在一审庭审后形成且均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长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该三份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存在且保存在长运公司,长运公司也非因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在一审期间进行举证,故该三份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张穗红的上诉和长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穗红入职长运公司的形式及其在长运公司的工作岗位性质;2、长运公司是否欠发张穗红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年金、年休假工资、效益工资等款项。
对于争议焦点1,即张穗红入职长运公司的形式及其在长运公司的工作岗位性质问题。本案中,张穗红主张其是通过调动方式进入长运公司工作的,由于张穗红入职长运公司的形式及其在长运公司的岗位性质涉及其退休方式及有关退休待遇等事项,而关于劳动者是否属于调动的入职形式及岗位性质是社保行政部门行政审查的范围,根据张穗红向本院提交的信访答复资料显示,社保行政部门已对张穗红的信访要求即其入职长运公司的形式及其在长运公司的工作岗位性质作出了相应的回复。由于劳动者的入职形式、岗位性质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此不进行评判和调处,张穗红对此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对于争议焦点2,即长运公司是否欠发张穗红工龄工资、加班工资、年金、年休假工资、效益工资等款项的问题。对于此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张穗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穗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张树苑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