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4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荣,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兴,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迈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兆,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莹荣,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迈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
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迈进停工留薪期工资870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迈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迈进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四、驳回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胜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胜特公司不予承担刘迈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贴共61110元;判令刘迈进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迈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胜特公司是否应参照工伤待遇标准向刘迈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胜特公司对职能部门就刘迈进所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依法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循正当程序予以解决。由于现无证据显示胜特公司已就其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前述工伤认定和伤残判定结果因此发生改变,有鉴于胜特公司没有依法为刘迈进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刘迈进在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造成损失,刘迈进据此请求胜特公司参照工伤待遇向其支付相关赔偿,合法合理。胜特公司上诉以刘迈进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有自残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淑婷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