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2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新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严群,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范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新贤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下称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梅新贤于1998年1月17日入职,2012年3月1日起任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单位总经理,与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签订有多次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与好又多海珠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三、在合同期限内,梅新贤同意好又多海珠分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梅新贤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梅新贤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梅新贤同意好又多海珠分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梅新贤在不同部门、不同的分支机构或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调动,梅新贤同意接受因调动和地区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第六条约定:“梅新贤基本工资7985元”。梅新贤工资标准为14020元/月。
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梅新贤发出职等调整通知,通知梅新贤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从好又多海珠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调整为0117店前台分区副总经理岗位,月工资标准由14020元调整为12620元。2015年11月18日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邮寄了一个新的岗位调整通知,决定梅新贤自2015年11月20日起,在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处任副总经理,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向梅新贤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并为梅新贤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
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批准梅新贤自2015年10月26日到11月15日休病假。之后,梅新贤没有再上班,梅新贤于2015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无效;2、确认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降职降薪通知违法,梅新贤继续担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总经理,月工资为14020元;3、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支付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自2015年10月16日起算10个月)合计157720元;4、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678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5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梅新贤的全部仲裁请求。梅新贤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原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梅新贤与好又多海珠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对梅新贤作出的岗位调整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一方面,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形势和企业自身发展情况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梅新贤经过培训计划后工作考核不理想的情况下,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对梅新贤的岗位进行调整合法合理。另一方面,根据梅新贤和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梅新贤同意好又多海珠分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梅新贤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梅新贤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梅新贤同意接受因调动和地区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且梅新贤调整岗位及薪酬后的月工资标准仍高于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并较前下降幅度没有超过10%,故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将梅新贤的岗位从总经理调整为副经理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对梅新贤作出的调整岗位及薪酬的决定合理合法,在此前提下,梅新贤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并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梅新贤提起而解除。鉴此,梅新贤要求确认降职降薪通知违法及要求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支付诉讼期间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梅新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新贤负担。
判后,梅新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梅新贤的基本工资是14020元,属于双固定工资,与绩效没有关系。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单方面改变梅新贤工资违法。二、好又多海珠分公司2016年1月12日发出通知函,通知梅新贤到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属于好又多海珠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双倍支付赔偿金。三、即使好又多海珠分公司认定梅新贤不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也应依法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四、好又多海珠分公司的《员工绩效评估表》不公正、不客观。1、好又多海珠分公司未事先告知梅新贤绩效评估标准。2、好又多海珠分公司规定将有15%的员工被评为不合格然后予以解雇,实际上被评为不合格的都是原好又多公司的老员工,这很可能是沃某收购好又多公司后的行为。3、《员工绩效评估表》分为工作目标和通用胜任力两大部分。工作目标占比70%,这部分工作是直接和经营有关,好又多海珠分公司事先划定了商场场地、租金、商品组织、价格、人员构架、招聘、工资,留给总经理的空间很小。梅新贤作为总经理对其中无法控制的部分得分都很低,销售为有待改进,税前利润为低于期望,最好的鲜食为低于期望。而梅新贤经过努力可取得成效的部分得分都很高,可控费用、合法合规两项都是表现合格/胜任工作。需求说明的是(1)“销售”项:距梅新贤所在商场仅一公里,同一商圈的乐某广场开业(其中有主力店永旺店),造成包括家乐福在内的大批商场销售业绩下滑甚至倒闭。梅新贤就是在周围商业竞争环境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进行经营,且完成了96.4%。(2)“税前利润”项:当年梅新贤所在商场租金比上年同期上涨124万元,占总费用比达21.6%。(3)占比30%的“通用胜任力”表现都很好,仅影响力和沟通一项为有有待改进,说明整个评估表就是好又多海珠分公司为解雇梅新贤而评定。五、PIP改进计划是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在6月份单方面设定的,未与梅新贤共同制定。梅新贤按改进计划执行了,但因造成绩效不合格的因素没有消除,还是达不到要求。故通常认为PIP仅是好又多海珠分公司为解雇员工进行的程序性过程。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好又多海珠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发出的降职降薪通知违法,要求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资及2015年第13个月的工资共计33648元、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16日起算,暂计十个月)合计157720元、1998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6780元。
被上诉人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梅新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根据被上诉人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向上诉人发出的两份《警告通知书》显示,员工本人意见和签名栏处均有上诉人的签名,其中一份没有填写意见,另一份注明“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对人员工作安排和岗位作出调整,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正当行为,由于梅新贤未完成工作目标,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向其发出两次警告通知后,在梅新贤工作业绩仍未有效改善的情况下,对梅新贤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薪酬待遇相应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属于歧视性和侮辱性的安排。梅新贤不服从该工作安排,拒绝到新工作岗位工作,且没有再为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提供劳动,其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基于梅新贤单方提出解除而解除,梅新贤主张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违法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好又多海珠分公司和好又多公司的调岗合法,驳回梅新贤要求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调职后的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的支付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梅新贤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梅新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新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航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淑婷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