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慧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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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5民初12332号

原告:黄慧,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省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

负责人:叶约翰(JOHANEKENER)。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慧与被告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被告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43.90元。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劳务派遣进入被告处。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技术绘图工程师,月工资9,548元,并认可之前派遣的工作年限。2015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9,739元。被告每月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及补贴。2015年以来原告工作量虽略有减少,但与项目有关,系因旧项目的终止等待新项目的产生,且2015年4月被告还上调原告工资标准,故被告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此后被告开始即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在原告要求下最后提出协商调岗也存在敷衍和刁难。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公司与技术绘图相关的项目处于长期停滞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理由及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反解除,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主要业务为关于某品牌汽车在境内销售的产品信息,但由于该品牌汽车国内经营困难导致被告有关技术绘图业务自2015年逐步萎缩、直至停滞,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已三个月没有工作任务。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变更至其他分支机构从事与技术绘图有关的工作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若邻网”及“51job”网页截屏系打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无双方签章,无法证明系被告出具,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系统工作量统计表及公证书、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会议纪要以及公证书、被告与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形成一组证据链;4.双方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担任绘图工程师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至2016年10月28日止。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担任技术绘图工程师。原告自2014年4月起月基本工资为9,548元,2015年4月1日起调整至9,739元。

原告所在部门主要负责某品牌汽车的用户手册编写工作,原告负责用户手册的绘图工作。被告表示由于该品牌汽车经营恶化,导致被告的汽车部门业务自2015年3月、4月期间全面停滞。原告表示系该品牌汽车于2015年不再委托被告担任编写工作,但被告仍开展其他业务。

被告提供的系统工作量统计表及(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20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每月工作量由其自行录入后系统统计,其2015年1至2月工作量为100%,2015年3月为49%,2015年4月为15.9%,2015年5月至7月为0,2015年8月为3.6%,其他相关岗位员工的工作量在上述期间段亦有明显下降。原告表示该统计表仅统计某品牌汽车的工作量,不记录其他工作任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为被告完成其他工作的相应证据。

被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附件、翻译件、会议纪要以及(2016)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99号公证书显示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思康集团总部负责人汇报被告的业务因某品牌汽车在中国经营状况不佳而持续萎缩,被告的经营情况严峻,严重影响被告的劳动人事安排,已有的工作岗位中大部分已无相关工作任务,双方就此召开电话会议,讨论决定取消部分无工作任务的岗位,与相关工作岗位员工协商变更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该公证书与往来邮件的页面并不一致,不能体现邮件的收发情况,不认可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被告表示由于使用不同电脑软件打开邮件,可能显示页面不同,但收发邮件时间和内容完全一致。

被告提供其与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显示:因市场原因,被告有关技术绘图、技术文档业务已逐步萎缩、停滞,故与原告同部门的人员进行劳动合同协商变更或解除事宜。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发送邮件时间与会议纪要时间存在矛盾。

被告与原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会议纪要、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原告与被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8月7日三次协商劳动合同变更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8月7日第三次会议中原告认可此前几个月已无工作任务的事实;被告也提出可以变更原告岗位为技术文档工程师(在本市工作)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原技术绘图工程师(在北京市工作),原告均未予同意;同时双方对于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致使未能协商解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以某品牌汽车项目终止、岗位消失为由,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同时在8月7日录音中反映其仍在从事其他工作。被告认为原告仅在8月7日当天临时帮助同事,但其已长期没有工作。

2015年8月7日,被告以公司与技术绘图相关的项目处于长期停滞状态,已无技术绘图工作任务,导致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与原告通过会议面谈、电话交流等方式商洽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但原告均表示无法从事与技术绘图师以外的其他工作,鉴于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原告最后工作至当日。

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支付原告8月工资2,238.85元、经济补偿金32,113.22元(10,704.44*3)、代通金9,739元、各类报销款876元、199元,扣除相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部分后,被告实发原告42,794.07元。

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43.60元。2016年2月22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原告)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打印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7日”及“2015年10月20日”,被告在“若邻网”及“51job”发布的招聘广告截屏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所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属实,仍在招聘与技术绘图有关的岗位人员。被告否认截屏真实性,表示之前曾委托前程无忧网站招聘人员,可能未撤下相关页面;从未委托若邻网发布信息。

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文本(甲乙双方为原、被告)一份,落款处无原、被告签章。被告否认真实性

诉讼中,双方对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1,000元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根据该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886.68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被告提供的系统工作量统计表及公证书、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会议纪要、被告与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受客户经营状况影响导致自身技术文档及技术绘图业务持续萎缩和停滞。而原告负责用户手册的绘图工作,其自2015年4月后工作量大幅下降,甚至无相关工作任务。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上级公司讨论决定取消部分无工作任务的岗位,与相关工作岗位员工协商变更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43.9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避免讼累,根据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尚应补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886.68元,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慧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慧经济补偿金差额88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黄慧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劳动合同书、续订书、劳动合同、附加说明、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作年限起算时间。

2.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构成明细表、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标准。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4.“若邻网”及“51job”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所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属实,仍在招聘与技术绘图有关的岗位人员。

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空白文本,证明被告第一次协商时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非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系恶意解除劳动合同。

6.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时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目的,没有主动按照法定程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二、被告思康(北京)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9,548元。

2.附加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工作年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算。

3.系统工作量统计表及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起,被告有关绘图业务开始萎缩,直至停滞。

4.被告与其他员工的往来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劳动合同,证明因市场原因,被告有关技术绘图、技术文档业务已逐步萎缩、停滞,故与相关人员进行劳动合同协商变更或解除事宜。

5、被告与原告的往来电子邮件、会议纪要、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原、被告曾三次协商劳动合同变更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8月7日会议中原告认可此前已无工作任务的事实,但拒绝变更劳动合同。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送达原告解除通知。

7、工资单,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工资情况。

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8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补偿金和一个月的代通金。

9.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翻译件、会议纪要以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总公司向思康集团总部负责人汇报被告的业务因某品牌汽车经营状况不佳而持续萎缩,被告的经营情况严峻,已有的工作岗位中大部分已无相关工作任务;双方召开电话会议后决定取消部分无工作任务的岗位,与相关工作岗位员工协商变更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