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江与广州申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9904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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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申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先明。

委托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凯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张培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2008年10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安装空调、搬货、拉线等室内事务工作,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只发放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主张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诉人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平时接受被上诉人安排的施工员管理,工资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诉人对此提交工作证(加盖“广州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4年11月18日结算单、阳江奥园工地工人工天明细、科目供应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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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细账、美林湖人工费清单、2012张培江维修及增加人工费、工作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2014年11月18日结算单为手写内容,内容为“张培江人工费应结付工程款项,1.员村心怡物流空调安装人工费5800元,2.美林湖四期A区(大合同)工程款15200……小计金额120310元。”上有“已对整,张培江2014年11月18日”、“与张当面对数确认,谢指南,2014.11.18日”;阳江奥园工地工人工天明细、科目供应商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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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细账、美林湖人工费清单、2012张培江维修及增加人工费中未显示有被上诉人单位的信息,也未有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签名或加盖被上诉人公章;工作证为复印件,显示单位为广州市花都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显示被上诉人单位名称;银行转帐明细未显示有工资字样。被上诉人称,由于没有原件,无法确认2014年11月18日结算单的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但从结算单上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是承包空调安装工程给上诉人,双方也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而不是所谓的工资。明细帐、人工费清单,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些明细帐、人工费清单是真实的,也只是证明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对于工作证,没有原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发过这样的工作证,因此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工资。

被上诉人提交施工承包合同书、不拖欠施工工人工资承诺书、安全施工责任协议书、张培江2013年至2014年6月10日以前工程人费、杂工结算核对清单、2014年度张培江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施工承包合同书、不拖欠施工工人工资承诺书和安全施工责任协议书载明甲方发包人为广州申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张培江,乙方自愿承接甲方分包的各项工程,为保护施工工人合法权益,承诺每月按时、足额直接支付施工工人工资;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书,保证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合作的各项工程项目,后经上诉人签名确认,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该2014年度工程结算清单前9项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一致,但同时还载明了上诉人领取款项的具体数额,扣除维保金1万元后,被上诉人需支付上诉人实际尾款7859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员工谢指南的签名。上诉人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但称其是为了应付工程被迫签的。

另查明,张培江于2015年3月2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013年度工资差额8820元(当庭明确);2.2014年度工资差额71377元(当庭明确);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穗天劳某案[2015]6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培江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培江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者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并无被上诉人盖章,其他证据多为人工费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等,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上诉人之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平时仅发放部分报酬,其余部分待工程结算后再行发放;且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一人结算及发放费用,其他工人与被上诉人无直接联系。此种报酬结算及支付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结算及支付的特性。再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可知,其施工工具均为自带,且为被上诉人的工地施工存在间断性,相关工人均由上诉人召来,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审查和同意。鉴上,故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召来的工人之间不存在制度性的管理关系。此外,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如费用结算单、人工明细表以及施工承包合同书等,均可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培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培江负担。

判后,上诉人张培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应该按查明的实际劳务关系进行处理,而上诉人在起诉前有人指引本案先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08年10月8日起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一直做到2014年12月25日美林湖汇泉湾工地完工。在所有工地中,只有美林湖贝沙湾写过一次无效协议,注明是贝沙湾工地,有效期为30日。该协议书是霸王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是受胁迫签订的。况且当时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盖章,是事后施工员拿回公司处理的,上诉人并不知道。事实上所有账目都显示有计时人工、维修费人工、春节值班费用、工地计时、计件安装明细,以及零散人工工时费用,都是上诉人劳动所得的血汗钱。被上诉人经常换人,以账目不清、单据不明为由,要上诉人找原来的经理、施工员对账,一拖再拖,想消除、吃掉上诉人的血汗钱。最后一次结算中,被上诉人方的谢某南欺诈上诉人,上诉人想拿钱回家过年,没办法就签了对账单,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剩下的人工费用。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所得的人工费用12031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人工费用17859元;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度人工费用差额8820元;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人工费用差额71377元;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欠人工费用的利息(按照银行利息及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计算)。

被上诉人广州申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12031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此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人工费用17859元、2013年度人工费用差额8820元、2014年度人工费用差额71377元等,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故二审依法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培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苏韵怡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永峰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