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沛强,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瑾、潘蔚怡,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良,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胡宪君,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受伤害职工张明珍之女。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位于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开发区,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受伤害职工张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清洁工。
2013年5月10日17时左右,张某在原告厂区内清洁后倒厂区垃圾时,突然晕倒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工友证明等材料,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对原告厂长伍时波、生产副厂长潘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伍时波在笔录中陈述“在事发地,有我们厂用来倒垃圾的车在现场,她平时也会用那只车工作倒垃圾”。被告当场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举证。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58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送达胡宪君,于同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就张某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与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38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某系原告清洁工,负责厂区清洁工作,原告亦诉称张某工作时间下午为14点至16点,如遇节假日或繁忙时,也会产生加钟工作的情况。原告厂长伍时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事发现场有张某平时用来倒垃圾的车,因此,不能排除张某在原告厂区内加钟清洁倒垃圾时突然晕倒死亡的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的死亡为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认为张某在单位工作时猝死的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考勤表,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称张某死亡时并非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意见无理,应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13年5月10日在单位厂区内清洁后倒厂区垃圾时,突然晕倒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上述工伤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具体说明如下:1、死者张某于2012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做厨房清洁小时工,每天约定工作时间为4小时,上午10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6点,如遇节假日或繁忙时,经张某同意,也会产生加钟工作的情况。上诉人可提供死者张某自2012年10月入职以来的打卡记录予以证明。张某由于是小时工,并非上诉人的正式员工,故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张某约定的工作报酬为每小时15元。2、死者张某死亡时并非在其工作时间,也不在其工作岗位。死者张某在死亡当天下午四点就己经打卡下班,下班后一个多小时其突然猝死在上诉人厂区外的一个公用垃圾池处,该公用垃圾池与上诉人厂区距离有差不多一公里,死者张某下班一个多小时后在该公用垃圾池做什么现己没有办法查证,但其绝不应该是在为上诉人工作,因为张某平时的工作范围不包括倒垃圾,只是负责厨房清洁,倒垃圾的工作上诉人是有专人负责的。而被上诉人在没有做任何调查、也没有确切证据的前提下错误地认定死者张某是在单位厂区内清洁后倒厂区垃圾时,突然晕倒死亡,并以此认定死者张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是完全错误的。3、被上诉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该条例规定的两个基本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而死者张某的死亡一样都不具备。由此可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158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胡宪君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了张某系上诉人清洁工,工作是负责厂区清洁。据上诉人厂长反映事发当天在事发地有张某平时用来倒垃圾的车,结合张某工作性质可推断出张某系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而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证明张某死亡系非工伤,被上诉人在查明以上事实后,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百翔化妆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杨妮
潘星钿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