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群英与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2016民终6919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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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6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申明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宝倩,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群英,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艳媚,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群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德全;被上诉人黄群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艳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黄群英与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支付黄群英经济补偿金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群英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群英负担。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人罗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其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不属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就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黄群英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但是在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虽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审证人罗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黄群英在原审提交的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均加盖有“广州市金砂湾酒家业务专用章”字样)已足以认定黄群英与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某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佐证,形成定案的证据链,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群英与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金砂湾酒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永峰

徐小卓
(广州劳动仲裁律师网)